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號
NTDV,97,訴,78,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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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 四0六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民國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中面積七000平方公尺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蔡振財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且以契約書後之 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振財嗣因借貸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廣 春,再輾轉由原告買受,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 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四六四地號外,增加同段四 六四之一地號至四六四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四六四之 一、四六四之三、四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 ㈡施以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甲○○乙○○戊○○丙○○丁○○(下稱被告五人)為繼承人。而 分割後之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三 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因由被 告甲○○繼承,原告乃與被告甲○○簽訂土地移轉分割承讓 確認書(下稱承讓確認書)以確保權利,並與被告甲○○約 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六四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福永,後 又陸續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 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錢江麗珠所有,然原告乃系 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 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建物 ,並有被告簽訂承讓確認書承諾此一事實,而系爭四六四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被告甲 ○○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另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 尺之木造柴房現亦為被告所有使用中,而系爭四六四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木 造柴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均為 原告買賣之標的物一部。
㈢另分割後之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四之二地號,地目旱, 面積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 )現所有權人仍為施以太,被告五人迄未就系爭四六四之二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蔡振財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七00 0平方公尺,並為指定位置之買賣,而被告甲○○移轉之系 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僅三九九七平方公尺,尚不足三00三平 方公尺,故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三00三 平方公尺,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
㈣又原告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施以太受讓土地,雖因法令 規定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 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 時應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讓確認 書第一點,並有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 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 讓確認書均應認為有效。又原告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向被 告為請求移轉登記時,亦併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四六四之二地 號土地為配合,惟被告均未配合。
㈤綜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000三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錢江麗珠所有,暨應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一一六 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 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交付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
㈥又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如因分割後面積不及0點二五公 頃即二五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則備位聲明: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0二四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使用, 暨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鐵  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 及基地交付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施以太出賣包括系爭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二地號在內土地 予蔡振財蔡振財讓與孫廣春,孫廣春復售予原告,均因上  開買受人或受讓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  告為規避法令規定先後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福永 、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原告所為乃係脫法行為。且  若認上開買賣行為為有效,將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形同虛設,難以實現立法目的,且無法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原  住民整體生存空間與族群發展,故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 無效。縱買賣行為為有效,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  範圍應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
㈡且施以太與蔡振財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權利讓渡 契約書上載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四六四地號內靠霧社至廬山溫泉縣道,即仁愛鄉春陽村虎門 巷五六號房屋旁距上述房屋伍拾台尺起長壹佰捌拾台尺深陸 拾台尺,面積約參佰坪...」,是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 被告甲○○現居住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且買賣 總面積僅三00坪,而原告之前手既為孫廣春、蔡振財,則 當然不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及其基地。此部分 ,亦據訴外人謝水堂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買賣標的物範圍確不包括 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㈢又系爭買賣標的既於七十七年間即由施以太出賣予蔡振財, 並輾轉由原告買受,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縱原告主張之  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建物,惟距今已逾二十年,原告得依契約請 求被告履約之權利均已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綜上,聲明: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 四0六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中面積七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蔡振財,並以權利讓渡契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 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財嗣後將其 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廣春,再輾轉出售予原 告,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



分割,除原四六四地號外,增加同段四六四之一地號至四六 四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四六四之一、四六四之三、四 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系爭四六四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施以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 被告甲○○繼承,被告甲○○於繼承後已在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福永陳福永再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洪慧玲, 洪慧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高玉春高玉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錢江麗珠
㈡被告甲○○於其繼承取得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 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固有地上物存在,惟該地上物已於八十 八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被告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 屋頂而成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 鐵皮石板屋。另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 為被告所有使用中。上開B、C二屋為未保存之建物。 ㈢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  條均記載:「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  山胞)不得將所租(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  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  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租(使)用權利讓  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  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何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 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 。又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確認書第一點末段亦記載: 「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
㈣原告及蔡振財買賣時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㈤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 以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五人為施以太之繼 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
㈡如上開買賣有效,蔡振財向施以太買受之標的物範圍是否包  括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而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  之買賣標的範圍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或附圖三所示編 號B部分?
㈢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出三00三平方公尺?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 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 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者,稱強制 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稱禁止規定,例如權 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拋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 得預先免除;物權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等(施啟揚著, 民法總則第二0八頁以下參照)。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 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由上開條文觀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係採「不得」 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 果,均屬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實務上亦多認屬 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 。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採 「以原住民為限」等用語,並非規定「不得」讓與原住民以 外之人,因此上開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有疑問。次查,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 住民保留地外,對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 銷登記;對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由第十五條規 定係採「不得」,且違反時有收回、塗銷及終止契約等規定 加以拘束,其應屬禁止規定當無疑義。反觀同法第十八條規 定,並未採「不得」,且違反時,亦無如同違反第十五條般 ,有諸多得以併達禁止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就同法第十 八條及第十五條,係有意為不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顯非禁 止規定甚明。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 原住民流離失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 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十八條之規定 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 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並非無效,始符立法目的(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因此原告輾轉自訴外人孫廣春、蔡振財及被告被繼承人施以 太受讓系爭四六四地號及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簽訂讓渡 契約書,雖原告因法令規定無法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所有 權為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甲○○約定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福 永、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名下,惟其間之買賣契約仍 應屬有效。至將原住民保留地出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而歸屬無效。按以私有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人者, 其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非有效。惟如同時約定可 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項約定亦為法 所不禁,即難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 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參照)。再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孫廣春與原告 間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權利讓 渡契約書第五條均記載:「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 規定,甲方(山胞)不得將所租(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租( 使)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 ,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 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 方‧‧‧」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 第一點末段亦記載:「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兩造間 既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應為移轉登記或可指定第三人作為 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孫廣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及四 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甲 ○○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仍應認為有效。
㈢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物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 固據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施以太與蔡振財間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 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四六四地號內面積零.柒零零零公頃山地保留地連同地上物 詳細位置如附圖」等語。是上開契約所載之地上物究係指地 上作物或包括地上建物,仍屬不明,參以證人謝水堂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 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七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施以太跟蔡振財有土地的買賣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當時我有在場當見證人,那時候施以太在仁愛鄉春陽土地 上有蓋房子,是木造上面用石板蓋的,他賣給蔡振財的土地 是房子的左邊約四、五分地。」,「賣給蔡振財的土地是我 站在馬路上面對房子的左邊土地。」,「(法官問:買賣當 時有沒有講到土地上房屋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房屋的 事情,因為他只有賣土地及紅肉李給蔡振財,房屋的部分並 沒有出售。」等語(上開卷第六三、六四頁參照),且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建物當時已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春 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出賣人施以太當時亦住於上址,有契約 書之記載足佐,故買賣標的物如包括出賣人施以太之已編定 門牌號碼之現住所在內,上揭讓渡契約書上理應標示地上建 物之確切門牌號碼免生爭議,始符常情。綜合上述,被告抗 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未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 堪予採信。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 ,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又不動產依 契約交付之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仍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縱認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真實。然系爭四 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以太於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五人為施以太之繼承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於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施以太死亡後即  可請求。又原告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孫廣春簽約輾輾 受讓被告之繼承人施以太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本院 卷第一0至一二頁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參照),原告復於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簽立承讓確認書,且上揭權 利讓渡契約書約定「本件山地保留地租(使)用權利讓渡標 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 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 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 且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第一點末段亦記載



:「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被告甲○○已在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福永陳福永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洪慧 玲,洪慧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 外人高玉春高玉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人錢江麗珠,為原告所不爭,再者,系爭四六四 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維護森林資源 ,南投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及該法施行法之規定, 固擬定林業用地限制分割最小面積為0.一公頃,限制再分  割,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二七 三五九號核准辦理在案,然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為七四六三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之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為三00三平方公尺,已逾最少分割面積之 限制,得請求為分割移轉登記,是亦無依法令之限制不得行 使權利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受讓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房屋及基地之權利,至少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 行使,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佐,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 00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 及交付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 及基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0二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交付系爭四六四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原告指定 之錢江麗珠,原告之請求均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引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被告 係施以太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先位 及備位求為判決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及交付房地 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均難准許,應駁回之。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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