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法定代理人 廖燿焜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申領「代收票據記錄簿」一本,專為代收支票記 載使用。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委任被告代收支票二張, 其中一張票號為NWA0000000(原告誤載為「NWA0000000」) ,到期日為97年6月17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4,800元 ,另一張票號為NWA0000000,到期日為97年6月21日,面額 為180,200元。原告又於97年4月7日委任被告代收支票二張 ,其中一張票號為NWA0000000,到期日為97年6月17日,面 額為261,250元,另一張票號為NWA0000000,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面額為257,500元。上述四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 人乙○○,在到期日前,乙○○告訴原告說,該四張支票希 望能展期,為此,原告即告知被告銀行說,該四張支票準備 撤票,先不要提示,被告即告訴原告說,如要撤票,必須準 備代收簿及印章。至97年6月2日,原告要到被告銀行領回四 張支票時,被告銀行行員卻告訴原告說,該四張支票已由乙 ○○領回,原告轉質問乙○○,乙○○回答說「你又沒有支 票,怎可向我要錢,那是你和銀行間的事情」。 ㈡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 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原告即屬執票人,即為票據上之債權人,而訴外人
乙○○是為發票人,當為票據上之債務人,而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應以佔有票據為前提,今因被告銀行作業上之過失, 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乙○○即發票人,至使原告喪失票據 之佔有,而無從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追 索權,即受有損失。原告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銀行代收,原 告與被告銀行間即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又依同法 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撤票要領回票據,依銀行之標準作業程式,應由撤票人帶印 鑑章及存摺至銀行領回票據,然本件之領回實由訴外人乙○ ○以偽簽原告之名領回,銀行行員作業即有過失。而應由銀 行行員在存摺上撤票部分,蓋上銀行行員之章,此由原告所 提之原證二號存摺上記載之97年4月24日之撤票部分,有被 告銀行行員「廖家伶」之章可為證,惟原告同原證二號之存 摺所記載97年5月23日之撤票部分,卻無任何被告銀行行員 之章,顯為作業上過失。且依同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 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 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及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行 間,就撤票行為,亦屬法律行為,當有「撤票申請書」可為 證,該撤票申請書即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但本撤票行為 及領回,並無任何以文字委由訴外人乙○○代理領回係爭支 票之書面文字之記載,是被告銀行將係爭支票交由訴外人乙 ○○領回,並稱所留之「手機號碼」屬訴外人乙○○所有云 云,即說有代理或表現代理之行為,依前開規定,顯屬無理 由。
㈡本件乙○○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此即商業習慣上之「票貼」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喪失票據,即喪失追索權,自有損害 ,且損害與被告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委任被告代收 支票,被告行員竟誤將之返還發票人,致使原告無法持該支 票提示兌現或行使追索權獲償。原告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失,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查「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喪失支票,其利息部分之損失,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為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050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00元,及自97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並未授權乙○○領回票據,亦無表見代理問題:被告 所提之撤票申請書,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足見撤票尚需 原告之印鑑章,領回票據當然也要原告認可用章或簽名, 被告既未經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認可用章同意領 回票據,自不可讓乙○○領走票據(被告曾提示乙○○偽 簽甲○○等字領走票據之字條,給原告看,故本件移因被 告之承辦員誤乙○○為甲○○,而未查看其證件,才讓乙 ○○領走票據)。又撤票後,要領回票據,依銀行之作業 程序,應由撤票人帶印鑑章及存摺至銀行領回票據,除應 由領回人在領回收據上蓋印鑑章外,並由銀行行員在存摺 上蓋「撤票」及銀行員章,才能領回票據,此有原告於97 年、4月24日撤票,被告之行員「廖佳伶」在存摺上蓋章 可證,然系爭四張支票撤票領回支票,卻無被告行員蓋章 。如果銀行的作業準則是領回支票不需要查驗本人的身分 或印章,則是銀行作業程序上的疏失,如果是承辦人員未 進注意查核之義務也是被告受僱人有過失。被告提出原告 至該行辦理撤票或領款等手續文件記載有乙○○之手機號 碼,僅足證明該手續是由原告託乙○○到該行辦理外,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乙○○領回票據,故無表見代理問 題。
⑵證人乙○○之證言不實,理由如下:
①原告未交付印章及代收簿予乙○○,也未委託乙○○去 銀行辦理撤回代收票據,而是委託店員吳孟霖到銀行去 辦理。因為如果原告有將印章或本子交付乙○○去銀行 領回支票,一定是受被告的指示。如果被告指示乙○○ 帶這二樣東西,一定是要在本子上註明領回撤票事實, 那原告的本子上一定會有領回撤票記載,就如同原告已 提出之原證二號,本子上即有97年4月24日撤票之記載 ,並蓋有銀行行員章。但事實上原告的本子上並無任何 領回係爭支票撤票之記載。又銀行如有指示乙○○帶原 告印章,一定有使用印章之必要,但事實上,被告提不 出任何乙○○盜領撤票之係爭支票時加蓋原告印章之任 何文件,足證證人證詞不實。
②被證二撤回支票明細表上甲○○簽名是乙○○偽簽,如 原告有交付印章予她,她一定會在簽名之後加蓋印章, 以示是甲○○委託她,但事實上卻沒有蓋章。亦足證原 告確未交付印章予她辦理領回撤票之係爭支票。 ③原告否認乙○○有交付本票予原告。原告認為撤回託收 票據一共分為二個程式:第一個程式是先填好撤回託收
票據申請書,申請書上當然要加蓋申請人印章。第二個 程式是領回託收票據。證人乙○○說她去領回託收票據 時(上述第二個程式),印章是蓋在第一個程式上的申 請書,顯然不實。
④撤票申請書係甲○○蓋章,再交由其店員吳孟霖,再由 吳孟霖帶到銀行,撤票完畢後是銀行根據撤票申請書上 填寫的行動電話通知證人去銀行領回,吳孟霖一周後去 領取才發現票據已經遭證人領取,故被證二上並無甲○ ○的章。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本件並無故意或失責任:
⑴如撤票申請書所示:此申請書係已完成填載之後,由原告 囑其店員持交被告,被告銀行即依該申請書辦理撤回手續 。而觀該申請書上「原告所為」之填載中,其「託收人住 址、電話欄」所記載託收人之電話「0000000**4」及「00 00000**4」號之行動電話,經查其中「0000000**4」為乙 ○○所用,其中「0000000**4」號之行動電話則為乙○○ 之夫所用。承上,被告以其上所記載之電話通知原告領回 ,並未違反任何託收之義務;至於原告係本人前來或委託 他人前來領取,自非所問。前來領取之人與原告間是否有 法律關係或是何種法律關係,亦非被告所能知曉。 ⑵撤票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領回人為「甲○○」。 ⑶系爭原告所委託代收之四張支票,其背面所記載之委託人 為「甲○○」,其電話號碼均記載「0000000**4」號,此 行動電話為乙○○所用。由此原告確有授權乙○○處理系 爭支票之代收及撤回。
⑷經查,原告自96年10月至今,委託被告銀行代收之支票計 26張,總金額4,755,068元。其中,原告曾分別於96年12 月26日、97年1月7日及97年4月30日各申請撤回一張票據 託收,金額分別為258,200元、300,000元及300,000元, 該票據撤回申請書上均填載託收人電話0000000**4號即乙 ○○個人之行動電話,俟票據回到被告分行亦由銀行打上 開電話通知原告前來領回,而原告均囑乙○○前來領回 ,對此原告從無異議。
⑸原告之前所委託代收之支票,其背面均寫上「0000000**4 」號即乙○○之電話,可知原告確有授權乙○○處理系爭 支票之代收及撤回。
⑹承上述:原告自己於撤票申請書填載乙○○之個人行動電 話,以此作為通知領回之依據,被告依撤回申請書之電話 通知原告領回,並無過失可言。再者,原告自行於申請書
上填載乙○○之聯絡電話,縱認乙○○無權領取,原告與 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乙○○之領回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⑴原告並未舉證明上開之支票係由乙○○所領回。 ⑵本件爭端原因在於:據悉乙○○之前曾與原告協議,由乙 ○○承諾於97年5月31日前先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原告撤 回票據之條件,殊不知原告先行撤回後,乙○○領回票據 卻未履行其承諾,原告乃轉向被告求償。從此角度而言, 若上開支票為乙○○所領回,則乙○○之領回有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至於乙○○事後若真未交還系爭票據,則係原 告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⑶退一步言,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於 本件發生之前,均係委託乙○○持代收簿及已於支票背面 填載完成代收姓名及電話之支票前來交付被告代收。其撤 票及領回票據亦同,乙○○每次均持有申請書前來交辦, 領回時亦於撤票明細表上蓋上原告章或簽原告名,故由原 告之行為,於外觀上足讓人相信原告有授權其代理。再者 ,於系爭四張支票辦理代收後,原告尚曾於97年4月30日 囑乙○○前來辦理撤票事宜,之後該支票亦由乙○○領回 ,更足徵乙○○所為,確有代理之外徵。況本件系爭四張 支票之撤票申請書上,持交被告時均已填載「0000000**4 」號即乙○○之行動電話,更讓人相信乙○○有經授權。 ⑷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係原告同意並委託乙○○辦 理撤回託收及領回票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之主張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⑴原告僅係暫時無法以票據對乙○○主張票據權利,並非即 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並非債權或權利滅失)。 ⑵原告得依民法之法律關係對乙○○提出請求返還票據或是 依其原因關係為請求,其對乙○○之債權仍然存在,自無 損害及賠償之問題。
⑶承上,原告以喪失票據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㈣原告尚未證明其請求之要件即票據確已喪失: ⑴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票據係遭乙○○領走,惟查,其並 未舉證證明乙○○未交還其票據或是票據已喪失。 ⑵原告未起訴請求乙○○返還票據,何來主張票據已喪失? ⑶原告尚未證明其確未授權乙○○領回上開票據之要件,即 跳過此要件起訴請求,亦有未妥。
㈤關於行員未於存摺撤票部分蓋章之問題:
⑴被告行員於存摺上蓋章者為原告97年4月24日臨櫃辦理提
領現金3萬元手續之蓋章,並非對同日撤票之蓋章。 ⑵若非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收續者,僅由銀行書面作業,存戶 未提出存簿自無蓋章之可能性。
⑶撤回託收票據,因申請人已提出書面之申請書,且於領回 明細簽名或蓋章,承辦行員亦於申請書上及明細上蓋章, 之後內部作業再輸入電腦。故於領回當時自無需再要求申 請人提出存摺工行員蓋章確認。
㈥綜上答辯,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實體登錄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關於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代收票據紀錄簿」之內容真正 不爭執。
㈡關於被證一所示之兩頁「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之內容 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關於被證三所示之系爭撤回票據影本4紙之真正不爭執。 ㈣關於被證二所示系爭支票撤票明細表97年5月23日單位簽收 欄「甲○○」係由證人乙○○所簽之事實不爭執。 ㈤關於被證四、五所示原告曾向被告銀行委託代收其他票據及 撤票之真正不爭執。
㈥關於原證二所示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真正不爭執。 ㈦關於原證三所示原告甲○○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借據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7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委任被 告銀行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①② ③④),均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原告於97年5月23日通知 被告撤回系爭支票4紙之託收,並出具「委託代收票據撤回 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號)」2份,嗣系爭支票4紙於 97年5月27日已遭訴外人乙○○領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1份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 本4紙、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2份、97年5月23日系 爭支票撤票明細表(單位簽收欄「甲○○」係由訴外人乙○ ○所簽寫)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雖已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然原告並未授權訴外
人乙○○代原告向被告領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委託代收 票據撤回申請書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足見撤票尚需原告之 印鑑章,領回票據當然也需原告認可用章或簽名,被告未經 原告認可用章同意領回票據,自不得擅讓訴外人乙○○領走 系爭支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所出具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託收人住址、電話」 欄所記載託收人之電話「0000000**4」及「0000000**4」號 行動電話,經查「0000000**4」號行動電話為訴外人乙○○ 所用,另「0000000**4」號行動電話則為乙○○之夫所用, 被告以其原告所記載之電話通知原告領回,並未違反任何託 收之義務,至於原告係本人前來或委託他人前來領取,自非 所問等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向被告撤回系爭支 票之託收後,訴外人乙○○向被告領回系爭支票,是否得有 原告之授權?經查:
㈠據證人乙○○到場結證稱:系爭支票4紙是伊簽發予原告, 支票票背及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4號 行動電話是伊所用,系爭支票均是伊幫原告處理交銀行代收 ,在支票到期日屆至前,即將支票交付銀行俟到期後兌現, 所以系爭支票後面之「甲○○」姓名及所留之電話都是伊幫 原告簽名,一直以來都是如此。97年5月23日之委託代收票 據撤回申請書亦是原告交付其印章及「代收票據記錄簿」, 委託伊前往向被告銀行辦理撤回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載 有伊行動電話及原告店裡的電話2224**0號,因為伊的支票 已經退票,所以原告要讓伊將票據取回,否則若超過三張退 票,會變成拒絕往來戶。被告是以原告店裡電話通知取回票 據,原告本人要伊去銀行領回,伊過了幾天才去向原告拿印 章及「代收票據記錄簿」到被告銀行將系爭支票取回,撤回 支票明細表上「甲○○」之名字是伊領回支票時所簽寫,原 告有委託伊去幫原告拿回系爭支票,待支票取回後,伊又另 外開立本票給原告等語。查卷附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 、撤票明細表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系爭支票4紙之票背領 款人之姓名記載為原告「甲○○」之姓名,而所填載之電話 確係證人乙○○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4號無訛,足徵原 告實有將系爭支票委由證人乙○○持向被告託收之情;又系 爭支票之撤回託收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為真正乃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支票於97年5月23日撤回託收時,係蓋用原 告之章並填載證人乙○○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4號及原 告開店所用電話2224**0號(另以手寫記於行動電話號碼後 方),亦足徵原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撤票申請書委由證人乙○ ○持向被告申請撤回票據託收之情;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
申請書並於領回系爭支票日「97.5.27」另加蓋有原告之印 章(即在2 張「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之右下方),且 由證人乙○○在同日之撤票明細表上簽寫「甲○○」之姓名 ,復足徵證人乙○○在97年5月27日向被告取回系爭支票時 確有蓋用原告之印章及代簽原告之姓名之情。證人乙○○上 開證述情節,核與上開書證相符,其證述應採為證據。 ㈡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撤 票明細表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原告始自系爭支票持向被告 銀行託收時、繼之向被告銀行撤回託收支票、再而向被告銀 行取回系爭支票4張,均有授權證人乙○○辦理,亦有於委 任乙○○取回支票之際將印章交予乙○○持向被告銀行辦理 而用印,證人乙○○為領回系爭支票而代原告於撤票明細表 上簽寫原告姓名後領回支票,核非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乙○○人代原告向被告領回 系爭支票,被告未經原告用印而擅讓訴外人乙○○領取系爭 支票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未於原告所持用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摘要欄「撤票」項上蓋章等語, 被告則以若非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收續者,僅由銀行書面作業 ,存戶未提出存簿自無蓋章之可能性,其行員於97年4月24 日在存摺上蓋章者為原告97年4月24日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萬 元手續之紀錄,並非對同日撤票之蓋章等語置辯。查原告所 提附卷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被告行員確於摘要欄 之每次「現金」交易均有蓋章,而於97年4月24日原告確有 一筆30,000之現金支出,且證人乙○○亦證稱其於領回系爭 支票時係攜帶原告印章及「代收票據記錄簿」而非「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為 真實。至訴外人乙○○於領得系爭支票後,是否依約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乃屬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委任關係之履 行問題,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應予敘明。 ㈢原告既有授權訴外人乙○○領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訴外人乙○○依原告 之授權向被告領回系爭支票,自屬對於原告發生受領之效力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9740元, 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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