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 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 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 完成後,取得經營游泳池之營運權。活水公司並於九十五年 十月五日將「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盛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 奕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七號 之游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 ㈡被告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為南投高中游泳池之經營 者。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南投高中游泳池售票處遇被 告戊○○,因其引介及鼓吹,帶領原告進入未設謢圍欄之系 爭工程施工處參覽,原告因踩踏塑膠袋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即使痊癒後仍將留有後遺症並 無法復原,且造成第四、五腰椎滑脫,能否痊癒仍不明。而 原告係因被告戊○○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被告盛 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 備,又系爭工程乃被告活水公司交由被告盛奕公司承攬施作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輪椅等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南基 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又因原 告有付健保費用,才由健保負擔大部分之醫藥費,被告就
健保負擔之部分亦應為給付,該部分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十九日 至南基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再 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且術後約三、四月無法行走,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候看謢照料,爰請求看護費用 二十四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 痛處,勞煩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受傷之處仍持續疼痛,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三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盛奕公司於施工處之物品隨意散置,且將容易致人滑倒 之塑膠袋任意棄置,並將挖出之廢棄泥塊置於一旁,和游泳 池供人行走之地面等高,上面僅覆蓋塑料布,而未豎立標杆 圍欄或將之運走。又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同時仍繼續營業 ,卻未另開一安全門讓泳客安全進出,反讓泳客由施工處進 出,讓危險直接暴露,而未見有任何護欄、圍繩或標語,且 即便有標語亦容易使人誤踏和泳池供人行走地面等高之地區 ,況未有任何標語仍營業中之游泳池,顯見被告盛奕公司與 戊○○於施工前未為良好溝通,且對公共安全毫無概念,渠 等因有上開過失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雖有去參加游泳池開幕領獎,惟當時腳上仍有幾十根鋼 釘,尚未痊癒,且於九十六年四、五月至同年十月三日未曾 去游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開始使用會員卡,亦僅作SPA 減 壓未游泳。目前雖可行走,但不能久站久坐。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奕公司:
⒈因南投高中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繼續營業,一般 泳客須經過學校大門口,無從將大門通道圍起,且在系爭 工程四周已架設施工圍籬,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系爭工程 之工地內部有高度差存在,為方便施工機具進出,架設木 板通道,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將木板通道圍起,且於系爭工 程施工處已掛立警示告牌,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原告非 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於午休時間擅闖設有警戒線 之系爭工程施工處,復因其個人未戴安全帽、未著止滑鞋 等,致跌倒骨折,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故意或過失, 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游泳池試營運
就有來游泳,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游泳池開幕時也有 參加,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開始使用會員卡,有來游泳一 段時間,直至九十七年六月初後才未再來游泳。 ⒉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收據,多次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此 部分共二千八百二十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看護費用:據南基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南基 醫字第0九七0九00六三號函,原告僅九十六年一月六 日止同年月十九日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共十四日,以一天 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三萬零八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據南基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南 基醫字第0九七0九00六三號函,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 後已痊癒,非無法復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抗辯同上被告盛奕公司部分。又當時原告係自 行從施工洞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進入 ,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活水公司、乙○○:抗辯同上被告盛奕公司部分。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南投高中游泳池係由被告戊○○經營,被告活 水公司與南投高中簽約後尚未接手經營,僅先為施工改建, 原告所受損害於渠等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活水公司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 約定被告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游 泳池營運權。
㈡被告活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盛奕 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七號之游 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進入被告盛奕公司施工 中之游泳池工地,因踩踏塑膠袋滑倒,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 折,經送往南基醫院急診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十九日 開刀住院治療,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再度住院開刀拔 除固定物,受傷後曾分別至南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 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㈣依南基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 為左踝關節殘廢。
㈤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 未交給被告活水公司經營。
㈥如法院認原告確實因傷有僱請看謢的必要,同意一天以二千 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進入被告盛奕公司施工中游泳池工地是否受當時泳池經 營者之邀請?
㈡被告戊○○、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戊○○、盛 奕公司、活水公司、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得否 請求被告戊○○、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連帶賠償其 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謢之必要?如有,看謢期間須 要多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戊○○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 工處,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該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未交給被告活水公司經營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於確係被告戊○○帶領其進 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 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 設備一節,為被告盛奕公司否認,並抗辯已在系爭工程四周 架設施工圍籬,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於系爭工程施工處並 有掛立警示告牌,復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二九、三二 五頁參照),雖被告盛奕公司提出之照片(第一二九頁)所 示,並非系爭事故地點而係其旁邊施工現場照片,惟被告盛 奕公司所提照片所示施工位置與系爭事故地點均屬該公司承 攬之施工範圍之一部,依常情而言,如於施工人員休息時有 拉起警戒線必要,在該公司承作之包括系爭事故施工地點在 內之施工範圍應均已設立警示,足認被告盛奕公司上開抗辯 ,堪予採信。至原告所提簡俊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查本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後數月,進入南投高中活水游泳池施工 工地內,確定該游泳池之施工工地裝設並沒有圍起之繩索或 工地請勿進入之施工標語」,是該證明書所載係系爭事故後 數月情形,是否得據為系爭事故當時情景,已有疑問,自不 足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況縱認被告盛奕公司於系爭事 故施工地點未拉起警戒線,惟被告盛奕公司已設立警示告牌 (第三二五頁),觀之該警示告牌上載明「⒈非工作人員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工地。⒉進入工地,請依規定配帶安 全防護等相關配備,方可進入。」,堪認被告盛奕公司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係從目前作為SAP 池之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施工所開挖之施工洞由室內摔落到室外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現場時 所陳述甚詳,併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七二 頁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即現為SAP 水療區施工出入口之斜坡(本院卷 第三三二頁參照),然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 於約十二時許休息之時間,未經被告盛奕公司或現場施工之 工作人員許可即擅自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未配帶安全防 護等相關配備,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盛奕公司所能夠 預見,且有何得注意未注意之情事。再衡諸常情,施工中之 場所,存有一定工程進行中產生之風險及危害,施工人員均 須佩載相關防護措施始得進入以免有任何工安事故發生,一 般人更不得任意進出,原告係三十年五月四日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係有一定社會經歷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對此
應有相當之認識,則原告擅入施工場所,先為上開自陷危險 之行為,復發生系爭事故,實難認定被告盛奕公司對原告自 陷危險後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乃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故本件 系爭工程乃被告活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交由被告盛奕 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盛奕公司與被告活水 公司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而據上開規定,定 作人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盛奕 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上述,而原告亦未對 被告活水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之 ,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即被告盛奕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謂定做人即被告活水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縱為被告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活 水公司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乙○○有何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原告對被告活水公司及乙○○部分,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
㈣綜上,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難 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既均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難謂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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