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67號
TPHM,91,上訴,1067,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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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原係台北市○○路四十六號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技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日自任會首,在該銀行內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月二日開標,採 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止(以下簡稱甲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該銀行內召 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會期 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乙會)。庚○○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召會之初,於甲會虛列彭美玉、王芸、 賴瑞雪陳文錦等名義跟會;於乙會虛列楊雪芬名義跟會。並利用會員未親自到 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甲會冒用虛列之賴瑞雪彭美玉、王芸、陳文錦及會員楊 湧楠、林素雲、莊曉峰、彭美玉陳瓊珍、甲○○、莊時年、楊玫寧及徐文英等 名義詐標會款。於乙會冒用虛列之楊雪芬名義詐標會款(均未製作標單)。其冒 標時間、標息、次數、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其冒標後,向其他活 會會員詐稱其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該被冒名會員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甲會前後冒標十三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三 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乙會冒標一次,詐得二十二萬零四百元。嗣庚○○於九十 年二月份宣告倒會,經會員間相互查詢,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翁祝臺、甲○○、乙○○、丙○○、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甲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翁祝臺、甲○○、乙○○、丙○○、戊○○等人所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王黎美、王淑珍、孫金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件 、被告所自書之冒標計算表及會員王黎美記載標會會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二、訊之被告對前揭乙會部分,矢口否認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楊雪芬為其同事戊 ○○之女,戊○○原說要參加,後來卻不跟會,自己就頂下,不是冒標云云。然 此為戊○○所堅決否認,並指證被告冒用楊雪芬名義跟會及冒標等情詳綦。該乙 會之互助會單,其上係記載楊雪芬名義跟會,並非被告名義。被告如自行頂下該



會,應更正會員姓名,並應告知各會員,但均未為之,反私下以楊雪芬名義標取 會款,於標得款項後倒會,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灼然自明,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余乃蓓、楊秀裡、張美容、王治娟、許寬瑩、張碧玲、郭麗 華、羅鳳梅、黃雪、傳黎青、張育瑛王巧雲吳家謹等人,證明被告參加上開 之人互助會,以會養會,週轉不靈而倒會,非惡意詐騙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冒名 標會,已構成犯罪,與其是否參加他人互助會,以會養會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期冒標,向 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多次冒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偽造標單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卻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簽他人姓名,偽造標單之犯行,辯稱會員都是同事,以電 話訊問無人標會,乃利用機會假稱某人得標而冒標等語。而告訴人丁○○、甲○ ○、乙○○、戊○○、丙○○等人於偵審中均稱未至投標場所投標及觀看開標情 形,本件復無任何偽造之標單扣案。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詐騙金額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云云,惟並未說明如 何計算其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無法證明被 告有偽造標單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庭更正被告犯罪僅為詐欺取財之事 ;另提出冒標金額計算表,更正被告詐欺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等語(見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惟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本有繳交會款 義務,縱會首有冒標情事,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繳納會款於會首,並非陷於錯誤而 交付,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提出之計算表,將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列入被告詐欺金額,尚 有未洽。又檢察官計算表以甲會被告冒楊雪芬名義標會,但其起訴書並不認被告 有冒楊雪芬名義標會,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甲會有冒楊雪芬名義標會。而楊雪芬 之母親即告訴人戊○○已表明甲會係伊用女兒楊雪芬名義跟會,並未遭被告冒標 等語。是檢察官將甲會楊雪芬名義得標會款,列計為被告冒標金額,也有未合。 另被告甲會最後一次冒標詐欺之犯行,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將甲○○、 陳文錦、乙○○九十年二月二日未繳交無關之會款,列入計算甲會詐欺金額,亦 有未合。被告詐欺金額,可由本院予以計算認定。檢察官於原審中到庭更正起訴 事實,追加認被告在甲會偽以楊雪芬名義冒標詐欺部分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諭知。又檢察官對被告乙會詐欺部分,雖漏未起訴,但與 其餘起訴甲會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判。另告訴人戊○○主張,被告另於乙會冒用其子楊湧楠名義跟會及冒標 詐欺云云。但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原係因同事戊○○要跟會,以其子楊湧楠 名義制作標單,但其後戊○○不願跟會,乃由同事己○○頂下該會,並未冒名標



會等語。而證人己○○到庭證稱其已標取該會為死會,並已收取全部會款。己○ ○所提出會單,楊湧楠名義已更正為己○○。是告訴人戊○○此部分所述,並不 能證明為真實,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無庸為任何判決,附此予以敘明。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乙會詐欺部分,漏未 一併審判,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 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 、冒標次數、所得財物、已與大部分會員為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但未 對告訴人等賠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會部分):
┌─────┬────┬────────┬──────────┐
│冒標名義人│冒標日期│標息(新台幣元)│詐得金額(新台幣元)│
├─────┼────┼────────┼──────────┤
賴瑞雪 │87.02.02│2,000 │8,000x43=344,000 │
├─────┼────┼────────┼──────────┤
楊湧楠 │87.10.02│2,200 │7,800x36=280,800 │
├─────┼────┼────────┼──────────┤
│王 芸 │88.01.02│2,300 │7,700x34=261,800 │
├─────┼────┼────────┼──────────┤
林素雲 │88.02.02│2,300 │7,700x34=261,800 │
├─────┼────┼────────┼──────────┤
陳文錦 │88.03.02│2,000 │8,000x34=272,200 │




├─────┼────┼────────┼──────────┤
│莊曉峰 │88.04.02│2,000 │8,000x34=272,200 │
├─────┼────┼────────┼──────────┤
彭美玉 │88.08.02│2,000 │8,000x31=248,000 │
├─────┼────┼────────┼──────────┤
陳瓊珍 │88.11.02│2,200 │7,800x29=226,200 │
├─────┼────┼────────┼──────────┤
陳文錦 │88.12.02│2,000 │7,800x29=226,200 │
├─────┼────┼────────┼──────────┤
│甲○○ │89.01.02│2,600 │7,400x29=214,600 │
├─────┼────┼────────┼──────────┤
莊時年 │89.02.02│2,200 │7,800x29=226,200 │
├─────┼────┼────────┼──────────┤
楊玫寧 │89.03.02│2,100 │7,900x29=229,100 │
├─────┼────┼────────┼──────────┤
徐文英 │89.06.02│2,300 │7,700x27=207,900 │
├─────┴────┴────────┴──────────┤
│甲會總計詐得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 │
└──────────────────────────────┘
附表二(乙會部分):
┌─────┬────┬────────┬──────────┐
│冒標名義人│冒標日期│標息(新台幣元)│詐得金額(新台幣元)│
├─────┼────┼────────┼──────────┤
楊雪芬 │89.09.20│2,400 │7600x29=22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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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