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 6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新臺幣(下同)20,169元清償債務 ,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並無資產,任職於東祐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4,000元後,僅餘4,000元,又聲請人於97年8月時,因 兩名就讀高中之兒子需繳納註冊費,致無法正常繳納協商款 項,向銀行辦理展延,在銀行建議下進行第二次協商,降低 每月還款金額為14,340元,仍然勉強繳納至今,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月19日
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款 20,169元,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均依約繳納,且 於97年8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 ,經國泰世華銀行審酌後,擬定變更債務清償方案為132期 ,利率3%,每月清償14,340元,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簽署 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並於10月繳付變更後之清償金額至 今,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公會協商繳款紀錄、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 請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 等件為據。聲請人任職於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 度各類所得總計666,000元,平均每月約27,750元,97年度 薪資收入總計318,636元,平均每月約26,553元,此有95年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企銀薪轉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配偶乙○○,任職於龍華禮品行銷 有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總計344,800元,平均每月約28, 733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收入 合計約55,286元。聲請人主張其夫妻二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為5萬元,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式: 77000÷12個月=6417),故聲請人及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2,492元 (計算式:9829×2人+641 7×2人=32492),聲請人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 上述金額,自無法採信,而僅得以32,492元計算。從而,聲 請人及配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2 ,794 元,尚足以支付變更後之還款金額14,340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 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 ,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今均依約繳納,且於97年8 月亦與國泰世華銀行另行協商還款條件,並自10月起依約繳 款,則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 養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 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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