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 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 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9,5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已 繳納19期,共計繳納之金額為181,564元,然因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18,500元,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工作,長期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僅給予聲請人6,000元補貼家用,其餘便不再 過問,家庭所有重擔全落入聲請人身上,長期入不敷出情況 嚴重,是聲請不得已才於97年7月起毀諾未履行協商,係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出支費用收 據、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 96年1月起,以每月9,5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債務,聲請人僅自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之期間內依 約定繳納,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97年7月10日通報各債權銀行毀約等情,有 債權人台新銀行98年3月16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30號函 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 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固定工作,長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給 予聲請人6,000元補貼家用,其餘便不再過問,聲請人長期 入不敷出情況嚴重,是聲請不得已才於97年7月起毀諾未履 行協議,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 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期間 ,均係任職於環球大藥局,每月收入為18,500元一節,業據 聲請人所自陳,並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 為證,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並未明顯變 動。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 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 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及前述各項情節,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 ,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即屬其於協商時 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且,聲請人既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上 開協商,其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以最大之誠意與行動來履行 上開協商,過著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確保能履行債務。 茲查,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期間,於97年4月25日, 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又分別於96年5月21日、 96年6月25日,均以其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女彭思婷、聲請 人之子彭郁文為被保險人,分別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而前揭人壽保險之每期保費依序 分別為12,335元、9,380元、8,490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1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準此,雖聲請人照護自己及其子女 人身健康並設想週到之用心值得肯定,惟上開支出之費用, 並非生活所必要,難謂聲請人已盡其最大之誠意與行動以履 行上開協商。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 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再銀行公 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 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 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 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 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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