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號
NTDM,98,訴,42,200904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在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段190號經營「玄鈦育樂開發企業社」,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8連線」等 1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 10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 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4台,並於同日責付甲○ ○代為保管,甲○○並簽立責付保管單。之後甲○○經本署 以94年度偵字第39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6號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 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署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282號 予以執行,本署函催甲○○將責付其保管之上述扣押物,解 送本署執行未果,發現上述扣押物業遭甲○○搬移、隱匿或 為其他處分,因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四年間,因經營「玄鈦育樂開 發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皇冠八連線」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經警臨檢查獲,被查扣 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警員並責付於其代為保管,且有簽 立責付保管單,該案經本院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一併判 決諭知沒收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 執字第二八二號予以執行,且該署函催其將責付其保管之上 述扣押物解送該署執行未果等情固供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 故意隱匿上開扣押機具之犯意,辯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



向縣府申請停業,原來營業地點就沒有再繼續承租,九十五 年七月我將扣案物品寄放我朋友綽號【文堂】在南投市○○ 路南鄉撞球場,九十七年我收到地檢署通知繳回代保管物品 ,我回去南鄉撞球場看,結果已經沒有營業了,我所寄放的 扣案物品也不見了,我後來透過朋友連絡,終於在另一位朋 友乙○○那裡找到全部扣案物品,而且也已經繳到地檢署了 ,我並沒有要隱匿那些物品的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190號 經營「玄鈦育樂開發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八連線」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嗣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十四台,並責付甲○○代為保管,甲○○並簽立責付 保管單。之後該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六 號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責付代保管之物證明書一紙、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⑵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被 告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檢送該署執行沒收一節,亦有該署上 開日期函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法將扣 案物品繳交,亦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無 誤,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已陳明:「我被查獲後就辦理歇業 ,退租後就將扣案物品暫放我朋友經營的南鄉撞球場,一直 到今年九月底地檢署通知我(繳回代保管物品),我去南鄉 撞球場看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營業了,東西也不見了」等 語(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辯解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 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我認識甲○○,我們是以前的同學 ,我也認識文堂,我們以前是同業,我是別的撞球場裡面的 教練。大約三、四年前,文堂有問我,是否能找到甲○○, 文堂有告訴我甲○○有將電子遊戲機台放在他那邊,後來因 為文堂經營及空間的問題,文堂問我有無地方放置那些機台 ,當時我在草屯經營撞球場,我有答應文堂將機台放在我那 邊,後來我才知道是甲○○把那些機台寄放在文堂那裡。( 審判長問:文堂當時有無告訴你這些機台是甲○○的?)有  (審判長問:這段期間甲○○有無與你聯絡?)當初曾經有  聯絡甲○○,但聯絡不上,至九十七年才聯絡到甲○○,是



甲○○主動聯絡我的,並詢問機台的事情。(審判長問:甲 ○○如何知道機台在你那邊?)甲○○沒有告訴我,甲○○ 只是打電話確認文堂有無將機台寄放在我那裡。我是分二邊 置放機台,一個是在南開技術學院的後方,一個是在南開技 術學院對面的巷子裡面,詳細地址我要看租約才知道。(審  判長問:甲○○什麼時候去載那些機台?)約去年底或今年  初去載,一共十幾台,詳細幾台我沒有作統計」等語(詳本 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足認被告所稱:因歇業無法放置扣案物品在原承租處,乃 請託友人文堂將扣案物品暫放南鄉撞球場,嗣因該撞球場亦 結束營業,致一時找不到扣案物品,而無法繳交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語,確屬實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掌管物品之犯意。
⑷況被告輾轉找到證人乙○○之後,已將受責付保管之電子遊 戲機共計十四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將全部機具載 至臺中縣烏日鄉正大工程行(中部地檢署大型贓物保管處) ,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人員辦理入庫事宜,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及該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函在卷可憑 ,益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甚明。
四、從而,本件不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掌管物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
├────────┼─────┼────┼────┤




│皇冠八連線 │台 │5 │甲○○
├────────┼─────┼────┼────┤
│跑馬電腦型 │台 │1 │甲○○
├────────┼─────┼────┼────┤
│神秘樂園BAR │台 │1 │甲○○
├────────┼─────┼────┼────┤
│五路福星5PK │台 │2 │甲○○
├────────┼─────┼────┼────┤
財神爺BAR │台 │2 │甲○○
├────────┼─────┼────┼────┤
│彈珠台 │台 │3 │甲○○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