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己○○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四號、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拾支、螺絲起子叁支、油壓剪貳支、鉗子壹支、按仔器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電纜器貳支、攀爬安全帶壹條、伸縮桿壹支、繩索壹條均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條拾支、螺絲起子叁支、油壓剪貳支、鉗子壹支、按仔器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剪電纜器貳支、攀爬安全帶壹條、伸縮桿壹支、繩索壹條均沒收。其餘被訴加重竊盜及誣告部分均無罪。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二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九十 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戊○○及己○○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戊○○明知其所有但登記在其女兒楊玉鈴名下之車牌號碼R H─二二六一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三G八二N○○一 七七六號,以下簡稱為「A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一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楊玉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楊玉鈴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報案,謊稱A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忠孝一街口,遭不 詳成年人所竊,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偵查竊 盜罪之犯嫌,而以言詞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後平巷五之一號,見 劉士楨所有車牌號碼M八─五四四六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為「B車」)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鬆 動螺絲後,拔下B車車牌兩面竊取得手,迅將B車車牌懸掛 於A車上。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 以下簡稱為「AB車」),攜帶為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十支、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二支、鉗子一支、 按仔器一支、斜口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剪電纜器二支等工 具及攀爬安全帶一條、伸縮桿一支、繩索一條等行竊工具四 處尋找作案對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南投縣 中寮鄉○○村○○路路旁之農路,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中集幹二六分八K六九八 一HE六五號附近電線桿上電纜線(PVC風雨線)二段無 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電纜線約五十九公尺(重約十九公斤),得手後藏放 在AB車上。
㈣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功彥」(起訴書均 誤載為李公彥,應予更正)與「許敏瑜」之成年男女所持有 之臺電公司所有未剝皮電纜線一千零三十公斤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之租處(以下簡稱 為「烏溪橋租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 價購買之。其亦明知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 ,以AB車載往其位於烏溪橋租處之未剝皮電纜線一百公斤 ,其中十九公斤為戊○○所竊取之贓物,其餘電纜線八十一 公斤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一百元共計一萬元之代價,向戊○○購買之。又於九十
七年六月一日十七時許,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方 法向戊○○購買以AB車運往其位在烏溪橋租處之未剝皮電 纜線約一百公斤,共計一萬元。己○○合計購買價值約十四 萬零三百零四元之未剝皮電纜線一千二百三十公斤。 ㈤緣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發現其烏溪橋租處附近有警 察巡邏,且其因另案通緝中,擔心前向「李功彥」、「許敏 瑜」所購買之贓物即電纜線五百公斤遭警察查獲,遂請求戊 ○○將其持有之上開電纜線載離烏溪橋租處;詎戊○○明知 己○○所持有上開電纜線約五百公斤係贓物,竟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查獲前之某時許,以AB車將上 開電纜線自己○○位在烏溪橋租處搬運至其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一六八巷二二號住處(以下簡稱為「平學路住處」 )。
㈥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己○○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轉讓他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日二十三時許,在平學路住處,以將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已滅失)後,以火燒烤產生煙霧, 先由其吸聞後(其所涉施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扣案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 八公克,外包裝重二‧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確定),再將 前開內置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丁○○及 乙○○(均成年人,所涉之施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號、第四九五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無償轉讓該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乙○○(數量不詳,惟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 之一定數量),由丁○○、乙○○點火燒烤續以吸聞煙霧之 方式施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九十七年六 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己○○察覺 外有警員,情急之下將上開吸食器扔擲地上砸毀。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平學路住處 ,查獲另案遭通緝之己○○、戊○○,經以通緝犯逮捕後實 施附帶搜索,並經己○○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電纜線 一千二百三十公斤(於AB車上扣得五百公斤、平學路住處 客廳與倉庫扣得約六百三十公斤與從己○○所有車牌號碼M T─二二一九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約一百公斤);另於AB車 上扣得戊○○所有鐵條十支、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二支、
鉗子一支、按仔器一支、斜口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剪電纜 器二支及攀爬安全帶一條、伸縮桿一支、繩索一條等行竊工 具;己○○所有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剝除電纜 線所用之美工刀三支、手套七只、磅秤一個及與本案無涉之 望遠鏡一支與無線電一臺。嗣經採集丁○○與乙○○尿液送 驗,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己○○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 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誣告不特定人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委請證人即其女楊玉 鈴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指稱楊玉 鈴名下所有之A車失竊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辯稱:A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左右在臺灣南投看守 所附近遭竊,於九十七年五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邊找 到云云。經查,被告戊○○確有委請證人楊玉鈴,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報案,稱登記於證人楊玉鈴名下之A車,於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忠 孝一街口失竊一節,除據被告戊○○始終供認無訛外,復經 證人楊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四號偵查卷卷二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復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七頁)。又A車於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至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皆 為被告戊○○使用持有中,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卷一第一三七頁 ),顯見A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均由被告戊○○使用中
,並無遭竊之情節,應甚為明確,其竟仍於前述之時地,報 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A車失竊罪嫌,被告戊○○自有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之情形無訛。 ⑵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A車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即已遭竊,被告戊○○何以遲至九十七年 五月七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始委請證人楊玉鈴報警請求協尋A 車,又A車若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前之某時許即 已尋獲,被告戊○○為何未委請證人楊玉鈴即刻前往警局報 告尋獲請求銷案等節,顯見其刻意隱瞞掩蓋A車係在其使用 掌控之狀態下之事實,以期警員能因刑事犯罪之立案,得以 脫免使用A車所衍生之刑事或行政責任,更徵被告戊○○明 知登記於其女名下之A車並未遭竊,卻仍報案失竊請求警方 查辦。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A車為證人吳 明杰所竊云云,並舉證人甲○○欲證上開情詞,然被告戊○ ○前於警詢及偵查之數次供述,均未提及A車為證人吳明杰 所竊,其嗣後更易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九十五年間所使用就是B 車車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出看守所後,又與被告戊○○繼 續使用懸掛B車車牌之A車,該車後來於四月底在南投縣政 府旁不見,該車輪胎破了無法使用,要換輪胎,車子就不見 ,約隔一個多月之五月間,伊開大貨車搭載被告戊○○前往 被告己○○烏溪橋租處,伊在烏溪橋邊等被告戊○○,伊看 到有一部小貨車好像被告戊○○先前所開之車輛,伊趕快叫 被告戊○○過來跟上去,後來追了很久才跟上去把車要回來 ,後來車牌是使用以前吉普車舊車牌,並不是B車車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其上開證述關於A 車失竊地點、懸掛車牌等節均與被告戊○○供述不符,況苟 如證人甲○○所證稱A車因輪胎無法使用而停放該處,衡之 常情,竊者所竊之物首重竊取便利,A車之輪胎既已無法使 用而需更換,豈有竊者於下手竊取前先行修復毀損之輪胎後 再行竊,上開證述實不符常理,甚難執證人甲○○之證述遽 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吳明 杰,惟證人吳明杰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死亡一節,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則證人吳明杰既已死亡,本件自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併 此敘明。
⒉竊取B車車牌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開未懸掛車 牌之A車回到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後平巷五之一號居住時, 臨時起意將證人劉士楨所有之B車車牌拆下,懸掛在A車上
使用,直到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遭警方查獲為止,當時伊拆B 車車牌並未經過證人劉士楨或其家屬同意等語(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且經證人劉士楨於 警詢中證稱:伊知道B車車牌二面已被竊,伊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伊將B車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 伊大嫂家中,伊確定是被告戊○○偷走,因為被告戊○○知 道伊B車停放在該處,且伊曾經帶被告戊○○到那裡去住過 ,被告戊○○知道伊去服刑後就去偷,伊確定是被告戊○○ 去偷B車車牌掛在A車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第二 九頁);於偵查中結證稱:B車車牌為伊所有,因為伊放B 車地點被告戊○○知道,所以一定係被告戊○○偷走,伊入 監後,伊大哥說伊車牌不見,被告戊○○和其太太曾去找伊 ,也曾在伊處過夜,不是被告戊○○還有誰,伊絕對沒有授 權被告戊○○使用伊B車車牌等語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卷二第五九頁、第六○頁),並有車籍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 片三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 三四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又B車為證人劉士楨之兄 劉秉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轉讓予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 資源回收協會,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紙在卷足考( 見上開偵卷第七一頁),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未經證人即B車所有人劉士楨同意而擅自 拆取B車車牌甚明。
⒊竊取電纜線十九公斤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 曾至南投縣中寮鄉○○村○○路路旁上方農路竊取電纜線, 所竊取之電纜線為中集幹二六分八K六九八一HE六五號電 線桿,所竊得之電纜線已以每公斤一百元之代價賣予被告己 ○○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卷一 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張東 旭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接獲民眾告訴發現位在 伊管轄之中寮鄉○○路中集幹二六分八等二處電纜線失竊十 九公斤等語綦詳(見上開偵卷第一四七頁),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 附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五四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 ),另於AB車上扣得戊○○所有鐵條十支、螺絲起子三支 、油壓剪二支、鉗子一支、按仔器一支、斜口鉗一支、老虎 鉗一支、剪電纜器二支與攀爬安全帶一條、伸縮桿一支、繩 索一條等行竊工具,被告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⑵被告戊○○辯稱售予被告己○○之電纜線係證人吳明杰竊取
A車後放置在A車上,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戊○○ 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另有證人 張東旭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再衡之本案係由被告 戊○○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竊取地點,又該處確有電纜線遭竊 ,且被告戊○○A車並未遭竊,復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戊 ○○上開所辯,實難憑信。
⒋搬運贓物部分:
⑴警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戊○○ 之AB車上查得臺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五百公斤一節,有 警員陳政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及AB車上電纜線照片二 幀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二頁、第六五頁),另稽之 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在AB車上查獲電纜線約五 百公斤係伊叫被告戊○○前往烏溪橋租處載運的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於偵查中證稱:電纜線 係伊叫被告戊○○去載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七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因伊覺得附近有 警察,所以叫被告戊○○開車將電纜線搬上他的車子,由被 告戊○○開車從烏溪橋租處載至伊平學路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頁),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後來在伊車上所查獲之電纜線五百公斤與伊賣給被告己○ ○係不同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被告己○○委請被告戊○○以AB車載運電纜線五 百公斤,係被告己○○另向「李功彥」、「許敏瑜」所購入 ,而非被告戊○○售予被告己○○之電纜線,又被告戊○○ 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後,旋將之賣予被告己○○,其對於被告己○○所持有之電 纜線來源係屬臺電公司而為來源不法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 識,竟仍允予載運,被告戊○○搬運贓物之犯行,甚為灼然 。
⑵被告戊○○辯稱:當天係將AB車借予被告己○○,由被告 己○○自行載運上開電纜線云云,但查,被告己○○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電纜線五百公斤由被告戊 ○○所載運一節始終供述如一不移,且被告己○○若僅單純 借用被告戊○○之AB車,被告戊○○對於AB車上所查獲 之電纜線五百公斤與其先前所販售予被告己○○之電纜線非 屬同一等節,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戊○○確受被告己○○ 之請託載運電纜線五百公斤,被告戊○○空口否認,誠不足 信。
㈡被告己○○部分:
⒈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己○○對於先後向「李功彥」、「許敏瑜」及被告戊○ ○購入贓物即電纜線一次及二次等節,迭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 稱:伊偷的電纜線以未剝皮每公斤一百元代價賣給被告己○ ○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一四一頁),另據證人即臺電公 司員工丙○○、張東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五 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五 四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堪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⒉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己○○對於轉讓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第 四七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 ○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復有自網路下載 列印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號、第四九五號判決各一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而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 他命,並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二 三三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被告 己○○轉讓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 二人一節,同堪認定。
㈢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明知A車並未失竊,卻指示證人即其女楊玉鈴向 公務員謊報遭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楊玉鈴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戊○○以不詳方式將B車車牌上之螺絲鬆動後拔下,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所使用之工具為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戊○ ○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⒊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攜至現場用以剪斷 電纜線之鐵條十支、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二支、鉗子一支
、按仔器一支、斜口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剪電纜器二支等 工具,其質地堅硬、銳利既可裁剪電纜線,且均為金屬製品 ,在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 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戊○○ 攜帶兇器竊盜之物品既分係供用戶所使用之電纜線,則被告 戊○○上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 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 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戊○○因受被告己○○之請託,乃駕駛AB車搬運被告 己○○向「李功彥」、「許敏瑜」之贓物即電纜線五百公斤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 贓物罪。檢察官固謂被告戊○○係駕駛AB車搬運被告己○ ○所購電纜線五百公斤,其中二百公斤為被告戊○○先前售 予被告己○○之贓物,然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後來AB車被查獲之五百公斤電纜線,與伊賣給被告 己○○的是不同電纜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頁), 被告戊○○前曾出售其所竊得及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電纜線 共二百公斤予被告己○○,對於被告己○○委請其載運之電 纜線是否為其先前所出售一節,自當甚為瞭解而可信,堪認 AB車上之電纜線五百公斤均係被告己○○向「李功彥」、 「許敏瑜」所購入,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⒌被告戊○○上開數罪,手法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㈡關於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向自稱「李 功彥」及「許敏瑜」之成年男女購買電纜線一千零三十公斤 ;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同年六月一日十七時 許向被告戊○○購買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一百公斤、一百公斤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又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及九十七年六月一 日十七時許,分別向被告戊○○購買電纜線一百公斤、一百 公斤,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被告先後三次
向「李功彥」、「許敏瑜」及被告戊○○購買電纜線一千零 三十公斤、一百公斤、一百公斤,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之。另檢察官認被告己○○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某 時許及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烏溪橋 租處及平學路住處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向「李功彥」、「 許敏瑜」購買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三百公斤及七百三十公斤, 但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左右向「李功彥」、「許敏瑜」以每公斤一百元之價格購 買電纜線一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偵查卷 卷一第二○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經由被告戊 ○○介紹向一對夫妻購買電纜線一噸多一點,他們在伊租處 交付,伊付給對方十萬元,當時對方交付三百公斤,剩下部 分隔日載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可認被告己 ○○固向「李功彥」、「許敏瑜」購買電纜線一千零三十公 斤,然均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一次購買,二次交 貨,此部分應僅成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檢察官認上開犯行 ,應成立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查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該等安非他命類成分(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上開公告規定,截至目前為止皆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五七五○號函及所 附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四頁) ,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轉讓予證人丁○○及 乙○○(均為成年人)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轉讓N,N─二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持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禁藥予證人丁○○ 及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上開數罪,手法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戊○○、己○○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一五頁至第五四頁),茲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四罪,俱屬累 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戊○○以誣告之方式,誣指他人竊盜罪嫌, 其僅為個人利益,無端浪擲國家司法資源,且恐使他人有遭 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對檢察機關犯罪之偵查產生重大危害 ;⑵被告戊○○未經證人即B車所有人劉士楨同意即擅自竊 取B車車牌二面,其價值雖微,然已造成證人劉士楨管理使 用之不便;⑶被告戊○○所竊得之電纜線雖價值非鉅,但使 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⑷被告己○ ○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電纜線,使被害人等難以追索失竊財 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且先後購買電纜線數量各為 一千零三十公斤、一百公斤、一百公斤;⑸被告己○○明知 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執意轉讓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但轉讓數量無多;⑹被告戊○○自 始均否認犯行,被告己○○始終坦承故買贓物犯行,對於其 轉讓毒品犯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戊○○上開所 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搬運贓物部
分各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以上一年以下、八月以上二年以 下、四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己○○上開所犯故買贓物、轉 讓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 六月以下、七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素行非佳,乃建請本院併予諭知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等語。然查:被告戊○○前九十 年間因二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此有上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認尚不能依此遽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對被告等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鐵條十支、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二支、鉗子一支、 按仔器一支、斜口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剪電纜器二支、攀 爬安全帶一條、伸縮桿一支、繩索一條等物為被告戊○○竊 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且上開工具價格非高,容 易購得,顯係被告戊○○所有,爰俱依法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美工刀三支及手套七只固為被告己○○所有,並用以 剝除所購入之電纜線外皮,已據被告己○○是承在卷(見上 開偵卷第一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另磅秤一個 雖同屬被告己○○所有,為被告己○○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轉 賣秤量之物,然此均為被告己○○完成故買贓物犯行後處分 贓物所使用之工具,非屬被告己○○違犯故買贓物所使用之 工具;另望遠鏡一支與無線電一臺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 重一二‧○八公克,外包裝重二‧二五公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銷燬之,惟上開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證明被 告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依主刑、從
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己○○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且已於被告己○ ○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 三頁),是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吸食器一 組,固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七頁),且被告己○○係將轉讓之毒品,置入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由證人丁○○、乙○○續予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為轉讓,為供被告己○○轉讓所使 用之物,惟該吸食器已為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毀損而滅失,業據證人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五○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許後 之某時許,接續其於同日十時許之竊盜犯意,在不詳地點, 攜帶上開兇器,以上開工具與方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 線約八十一公斤左右得逞,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等語。
㈡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