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號
NTDM,98,訴,33,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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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1月8日凌晨4時37分許,攜帶其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 刀1把,駕駛其向其堂兄甲○○竊得之車牌號碼FS9-366號重 型機車(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351號之統一超級商店稻豐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稻豐店) ,抵達後即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口部掩上口罩、帶著內 藏有上開柴刀之黑色背包進入店內,佯裝欲選購商品,並自 店內冷藏櫃中拿取麥香奶茶飲料1罐放至櫃檯上表示欲結帳 ,俟店員丁○○開啟收銀機時,乙○○即進入櫃檯內,並自 其所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上開柴刀1把,以手持上開柴刀靠 近丁○○之身體,向丁○○喝稱:「搶劫」,並喝令丁○○ 打開另1部收銀機之脅迫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依 乙○○之指示打開另1部收銀機,乙○○即自行自該2部收銀 機內強取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駕駛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先行將查獲之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 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有關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於現場採獲之指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 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 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 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甲○○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亦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遭強盜(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1~22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FS9-366號重機車遭 竊之情(見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且經警至統一超商稻豐 店採證,於店內冷藏櫃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以 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後,確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2月18日投草警刑字第 0980002431號函所附之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05503號鑑 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6頁);此外,復有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店內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查證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1~22頁),及扣案橘領黑色背心、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 、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背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 者而言。觀諸本案被害人丁○○就其遭強盜過程之證述, 均未言及其身體有遭施以暴力之情形,被告亦供稱其為本 件強盜犯行時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等語明確,是被告 所為應認係以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強盜財物,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二)次按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但若 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最高法 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強 盜所用之柴刀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及證人丁○○供稱該柴 刀連柄長約60公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背面、本院 卷第75頁),其於凌晨時分,手持長約60公分之柴刀進入 空間狹小侷限之櫃檯脅迫被害人而強盜財物,從當時現場 客觀情狀以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已遭受極大之 威脅,足認被告以前開脅迫方法加之於被害人,已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並因而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柴刀1把雖未經扣案,惟柴刀 本乃作為劈砍柴薪之用,且本案柴刀據被告及證人供稱連 刀柄長度長達60公分,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持握之刀 械,足認該柴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乃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獄,竟不 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缺錢花 用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且其所持刀械長達60公分,其犯 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惟其 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柴刀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該柴刀係其父所有,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經警搜尋後仍 無所獲,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橘領黑 色背心、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銀色安全帽1頂、黑色背包 1個,固係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惟 背心、長褲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物、安全帽則係駕 駛機車必須戴用之物,黑色背包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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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