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號
NTDM,98,訴,2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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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六九七號、第五三七○號、第五三七一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購屋等事由急需資金,明 知「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蔥」、 「陳俐文」等五人未參加互助會,竟虛構上開五人參加互 助會之情事,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三二巷一○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丙○○、甲 ○○、陳美霞、余俊銘潘志國張樹菊許金枝、林秀 紅、梁玉笑、廖朝吉廖家讚白清波溫美貞李彩霞廖佩珊李冬子、黃麗華、陳偉中吳開瓊吳開娟等 人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一會共計三十會(其中張樹菊 、丙○○、廖朝吉各參加二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一 會及以其女簡玉芬名義參加一會),會期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在上址開標 ,底標一千元,於每月十八日前繳清會款。詎乙○○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間,利用會員 未全數到場標會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開標處,趁到 場會員未注意之際,分別自行在紙上各填寫「吳長發」、 「蔡蕾蕾」、「楊世安」、「簡金蔥」、「陳俐文」、「 簡玉芬」等人名義及標息而偽造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 之活會會員,表示由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 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均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茲分述如下: (1)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乙○○自行在紙上填寫「吳長 發」名義及標息二千八百元,表示「吳長發」以標息二千 八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 會員,表示由「吳長發」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 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及上開虛構五會),足以生損害 於全部活會會員。
(2)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蔡蕾 蕾」名義及標息三千二百元,表示「蔡蕾蕾」以標息三千 二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 會員,表示由「蔡蕾蕾」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 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及上開虛構五會),足以生損害 於全部活會會員。
(3)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楊世安 」名義及標息三千五百元,表示「楊世安」以標息三千五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楊世安」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六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4)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簡金蔥 」名義及標息三千二百元,表示「簡金蔥」以標息三千二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簡金蔥」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四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 ),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5)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乙○○自行在紙上填寫「陳俐文 」名義及標息二千八百元,表示「陳俐文」以標息二千八 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 員,表示由「陳俐文」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共計詐得四十四萬元( 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 ),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6)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乙○○利用甲○○未到場標會之 便,自行在紙上填寫「簡玉芬」名義及標息三千五百元, 表示「簡玉芬」以標息三千五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 ,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表示由「簡玉芬」得標 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 ,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每會會款二萬元予乙 ○○,共計詐得三十四萬元(即三十會扣除會首一會、上 開虛構五會及白清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得標一會,以及黃 麗華於九十六年二月得標一會,以及甲○○於九十六年五 月得標一會及以其女簡玉芬名義參加一會,以及梁玉笑於 九十六年六月得標一會,以及李冬子於九十六年七月得標 一會,以及廖佩珊於九十六年八月得標一會),足以生損 害於全部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乙○○因無 法週轉向會員表示停會,經陳煌煇清查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與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吳長發楊世安、陳俐文、廖朝吉、甲○○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 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 第一三至一四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三 頁,及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 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死 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次標息。茲按死會 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 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再者,活會會員人數固 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該次標會係被 告利用其虛構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 會員,故下次開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 面言之,死會會員人數亦將不會增加。另前揭活會會員人 數,乃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 及被告虛構之互助會會員,以及死會會員人數,附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吳



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蔥」、「陳俐 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投標時,僅在紙上填寫上開 六人名義及標息金額,並未記載「標單」二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本件係現場開標,會員可能 會到場,如未在紙上填寫會員名義及標息金額,顯難取信 於到場之會員,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其上均 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依上開判決見解,為準私文書 無訛。
(二)查被告分別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 「簡金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填寫標 單,冒標該會會款,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 )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上開名義人簽名 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分別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 「簡金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填寫標 單,冒標該會會款,則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時, 亦在施行詐術,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 (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俱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3)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得 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4)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 被告雖已就本件會款債務與互助會員達成協議(參見卷附 協議書影本一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會款債務 迄未清償完畢(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則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5)所示犯行,犯 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其餘不應減刑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報告固然記載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自首,惟當日被告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召開一個互助會, 伊擔任會首,楊世安吳長發、陳俐文、蔡蕾蕾等人在伊 寫完互助單後就說不要參加了,簡金蔥說要吃下來,後來 簡金蔥於十月十五日打電話告訴伊,說要用吳長發名義投 摽,就用二千八百元標下來,於十一月十五日她用蔡蕾蕾 名義以三千二百元標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用楊世安 名義以三千五百元標下,三月用她名義標下,四月用陳俐 文名義標下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 卷第三頁),足見當時被告並未就其所涉本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向檢察官自首,自難認此部分符 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被告冒用「吳長發」、「蔡蕾蕾」、「楊世安」、「簡金 蔥」、「陳俐文」、「簡玉芬」等六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 ,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供 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 不再宣告沒收,且該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六人署押亦已 經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亦不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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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