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6號
NTDM,98,聲,36,200904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40歲民
上列被告因被告方壽濱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7年
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D-60S之推土 機1台,於民國96年8月31日遭扣押已逾1年8月,聲請人平時 家中經濟均賴該推土機維生,扣押對於聲請人經濟影響甚鉅 ,為此懇請准予將該推土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96年8月31日查獲時,該推土機之駕 駛人已逃逸現場,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無法認定當時之持有人為何人;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該推土機所有權人之任何 文件資料,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該推土機之所有權人。是 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