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聲 請 人
即 被告 之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
號),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訊態度良好,對本案能充分說 明,未飾詞狡賴,現案情已十分明朗,若准被告甲○○交保 候傳或解除禁見,對本案調查應無影響,與同案被告孫樂民 或相關證人之間亦無串證之虞。況被告甲○○尚有一子就讀 國中一年級,目前託由安親班執行長及其擔任老師之配偶照 顧中,被告甲○○迄今尚未給付安親費用,且不知其子目前 生活情形,令被告甲○○憂心萬分。從而,被告甲○○既無 逃亡或串證之虞,如經命具保或解除禁見亦可確保追訴之進 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甲○○之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號 、第一○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 ○○現無懷胎,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 ,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而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矢口否認 犯行,至同案被告孫樂民於偵查中固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甲○○請求傳訊 數名證人,就本案被訴犯行尚待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後釐清, 為確保日後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原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被告甲○○所述前揭家庭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 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甲○○仍有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