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01號
NTDM,98,審易,10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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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達公司)擔任司機時,與同為總達公司司機之甲○○有隙怨 ,竟於民國97年5月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G-865 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53 號前,擋住甲○○ 駕駛車牌號碼2U-6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方,示意甲○○下車 ,甲○○拒絕,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之石頭,將 上開大客車駕駛座車窗敲破,並折斷該車之天線,足以生損 害於該大客車保管人甲○○。甲○○見狀,下車與乙○○理 論,乙○○另行起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旗桿,毆打甲○○ ,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 其刑事撤回聲請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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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