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行政 室產業課視察,於擔任公路局行政室電台視察期間,承辦總機業務,負責總機、 電話分機等有線電話之維修及採購等業務,適友人劉玉山委託處理通訊器材乙批 包括彈簧線、端子線等事宜,甲○○乃乘職務之便,將上開物品,納入採購,用 為公路局電話之維修,嗣為圖向公路局報帳取款,竟與全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全盈公司)負責人張孟龍(未據起訴)、三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三極公司 )會計林張素萍(未據起訴)、貿笙有限公司(下稱貿笙公司)負責人古幸安 (未據起訴)、徐瑞津商行負責人徐瑞津(未據起訴),個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明知全盈公司、三極公司、 貿笙公司、徐瑞津商行實際上並無出售前揭彈簧線、端子線等器材,仍由張孟龍 、林張素萍、古幸安、徐瑞津填製統一發票各十一紙、四紙、十紙、四紙,金額 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品名如附 表所示),虛立會計憑證交付甲○○,並由甲○○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虛立會 計憑證黏貼於所職掌之「台灣省公路局黏貼憑證」上,填妥金額、用途,並於申 請人欄內蓋妥職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 持以向公路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關於會計項目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對於替友人劉玉山處理前揭彈簧線、端子線等器材,而利用其採 購之便,將器材賣予公路局,並為順利請款,向張孟龍、林張素萍、古幸安、徐 瑞津要求虛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以黏貼於職掌之「台灣省公路局黏憑證 」上,向公路局請款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劉玉山於偵查中及證人張孟龍、林張素萍、古幸安、徐瑞津等人於調查站所 證述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全盈公司等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二十九紙及黏貼憑證等請款報核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林張素雲、古幸 安、徐瑞津等人於訊問時或稱有售出貨品,是應被告要求貨品內容填具統一發票 ,或稱應被告要求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據被告供稱因與證人等有生意往來,
所以要求渠等虛立發票使用,足徵證人所辯應屬迴護己詞,被告與張孟龍等人有 共同虛立會計憑證一節,應可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 )行政室產業課視察,於擔任公路局行政室電台視察期間,承辦總機業務,負責 總機、電話分機等有線電話之維修及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業務之公務人 員,其於職掌之「台灣省公路局黏貼憑證」上將虛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黏貼其上 ,成為該公務書之一部分,並依該虛立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登載於公文書上向公路 局請款而行使之,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尚與該罪構 成要件有間,實無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書 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罪,及對於被告以全 盈公司虛立之發票矇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漏列三極公司等虛立統一發票,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惟本院仍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 雖非全盈等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但與有身分關係之該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張 孟龍等人個別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其與 張孟龍、林張素萍、古幸安、徐瑞津就本件虛立會計憑證,個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虛立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概括犯意反復為 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 見,惟被告並未觸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有此犯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斟酌被告受人請託 ,便宜行事,所得不多,事後並將所領款項悉數繳還公路局,一時失慮,誤罹刑 章,惡性非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公路局視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承辦總 機業務,負責電話之維修,知悉公路局之有線電話總機及話機,係向三極公司承 租,有關電話彈簧線及端子線等器材之維修更新,含包在公路局與三極公司所簽 電話租賃合約之維修項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實際上並無購買彈簧線、端子線、四心線、 壓條、端子盒及傳真機轉筒等器材,而以全盈公司虛開之發票十一張、三極公司 預開之發票四張、貿笙公司之發票十張及徐瑞津商行之發票四張,矇充已購買上 開物品,而向該行政室電台台長陳凱生、課員張中光及業務士周文美或訛稱已交 貨,或提供留存的備品辦理驗收,或盜蓋張中光之職名章於申報會計之粘貼用紙
驗收或證明欄內佯充已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張中光,再向公路局行政室事務科申 請核銷請領款項,共詐領得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有關「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自須以行為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且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 ,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0七號判決足參。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貪瀆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年間,友人劉玉山委託伊處理 電話配件器材一批,適公路局電話配件材料用罄,始將劉某之電話配件帶至局 內供維修,伊歷次均提出器材供同仁驗收,並於驗收後將器材置於台長辦公室 鐵櫃內,供全局話機損壞時更換使用,雖提供虛開之發票申請核銷,但確實提 供器材,所申報之價格亦合於市場價格,未致公路局受有損害,而張中光之職 名章均係張中光親自所蓋,伊絕無盜蓋其職名章等語。(二)經查:
1 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貪瀆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供承不諱,而三極公司、全盈公司、貿笙公司及徐瑞津商行確未出售彈簧 線等電話器材予被告,分據證人古幸安、張孟龍、林張素萍及徐瑞津證陳明確 ,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固立有自白書謂服務電台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侵佔不當得利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但其於該處初訊時 即供稱:「(前述你所採購之電話彈簧線...既未實際採購,廠商也未交貨 ,如何通過貴單位之驗收,得以報銷?)我採購之電話彈簧線...等器材, 在驗收時確實都有採購物品,至於該物品之來源,依我前述所答,我無法解釋 。」(見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始即陳稱有採購物品,供公路局 電台驗收,祇是其或有其他因素之顧忌,不願陳明物品之來源而已,故被告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並未自白虛報進貨矇混請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 2 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調查時,即供稱:上該系爭物品為朋友劉玉山委託處理,公 路局也需要這些器材,才陸續拿至局裡用等情,核與證人劉玉山於偵查中所證 情節相合,並經證人郭曉華於前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無訛,另證人即公路局行政 室電台課員張中光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郭員每次辦理報銷時,皆 我與周文美共同辦理驗收,我因電話之端子線、彈簧線係屬於耗材,且驗收時
郭員均有拿採購之物品給我們看...。」證人即公路局行政室電台台長陳偉 彥亦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甲○○曾數次請購電話彈簧線、端子線, 因係業務上需要,甲○○也曾將採購回來的彈簧線、端子線拿給我看,所以我 便同意蓋章...。」(以上各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七 十六頁反面)。證人周文美於前審也到庭證稱:「我驗收四心線及壓條,他拿 來有東西,所以我有驗收,有照實際數量來驗收,驗收來的東西是由甲○○來 保管。」證人張中光亦證稱:「我有看到東西,有實際驗收過再放在鐵櫃裡。 」證人陳偉彥亦證稱:「(彈簧線等是否都是實際用在公務上﹖)有用在公務 上,用了多少我不清楚。」(以上各見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實物驗收,公路局始據以核撥款項,被告並 非僅以虛立之發票矇充已購買,當無詐取財物之行為。 3 依卷附被告於右揭時間以劉玉山之器材申請核撥之物品請購單及系爭發票記載 ,彈簧線單價為七十至一四五元一條、端子線為六十五至一三0元、四心線每 尺廿二元、壓條五十元、端子盒一個卅五至四十五元,傳真機轉筒二個三七0 0元,而被告在右揭時間之前向三極公司採購之彈簧線單價為一五八元、端子 盒一個五十三元、壓條五十元、端子線約一二六元,此有三極公司八十五年五 月廿二日、同年三月廿七日、同年五月廿五日之修護回單影本在卷可佐,參以 證人林啟章於前審證稱:「彈簧線市價一條一百五十元,端子盒、壓條五十元 」,證人即公路局審核課課員孫巧伶於前審亦證述:「彈簧線張中光沒有申請 ,端子線七十元一條張中光申請,甲○○申請的是一百四十五元一條,四心線 一尺十二塊六張中光申請,甲○○申請的是一尺二十二元,壓條一支五十元張 中光,甲○○也是五十元,端子盒一個五十元張中光,甲○○是三十五元,傳 真機轉筒紙每捲是一千四百五十元張中光,甲○○是二捲三千七百元。」(以 上各見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以劉玉山線材申請核銷 之價格,大部分符合一般市價行情,雖有部分價格較其前手張中光申報者為高 ,但也有部分較低,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詐取財物。 4 又依證人張中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購買彈簧線等器材交給伊驗收的 ,三、四個月一次,伊有詳細驗收,但此事爆發後,伊看報銷單幾乎每個月都 有買,雖有蓋伊的職名章,應不是全伊驗收,伊的職名章上班時都放在桌上, 下班後偶爾也會忘記收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為被告盜蓋你的印章? )我認為是,據我判斷是,若每個月找我蓋,我不會蓋,應該是沒經過我同意 蓋的,我們辦公室除台長外,只有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示被 告盜用印章,純為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經查閱卷附被告所填具之粘貼憑證 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或蓋有張中光之職名章,或蓋有被告之職名章,或蓋 有周文美之職名章,或蓋有陳凱生之職名章,或蓋有陳偉彥之職名章,不一而 足,被告甚至可以蓋用自己之職名章,並非定須張中光蓋章。參酌周文美於原 審到庭供證稱:被告沒有盜蓋我的章(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等語,則揆 諸情理,被告實無盜蓋張中光職名章之必要。張中光所為上開證言,或為卸責 ,其既未親身目睹被告有盜蓋其職名章之行為,尚難僅憑其臆測推論之詞,即 遽認被告有盜蓋其職名章之犯行。
5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 又本件被告向公路局請領購物款項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或是以被告名義 為之,或是向公路局管零用金人員領取(透過零用金管人員報核),其報核時 須檢附發票單據,款項領取時不須再檢附單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九一路秘出字第九一0八三四九號函附款報核單據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請款時既以自己名義為之,當無另涉犯偽造行使領款單據罪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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