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八一巷口一號甘蔗 攤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張學明」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學明」男子提供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麒麟」 各壹臺(各含IC板一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放置在上開甘蔗攤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上開 二臺電子遊戲機具之玩法均係由賭客以新臺幣十元硬幣為賭 金投入機具中,客人按押面板上之水果倍數,啟動面板機器 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到按押之水果就可得到所押之倍數 等不同分數,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機具退出等值硬幣現金 ,如未中獎則為機具沒入,所得由甲○○及「張學明」均分 ,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反覆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七 日十六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臺(含IC板共二塊)及賭資共計四 千二百九十元(上開賭具機臺內所查扣之賭資分別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書各一份。
㈢現場照片十張。
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臺(含IC 板共二塊)及上開賭具機臺內之賭資共計四千二百九十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 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 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 ,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張學明」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臨檢查獲止, 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電 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 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屬相同之社會 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素行尚良好,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於所經營甘 蔗攤內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二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擺設時間約三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 塊),係姓名「張學明」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被 告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為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臺內賭資現金共計四千二百九 十元,係當場查獲之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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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機具內之賭資以新臺幣(下│備註 │
│ │ │ │同)十元硬幣為計算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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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瑪莉大亨│一臺│共230枚(為2300元) │含IC板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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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麒麟 │一臺│共199枚(為1990元) │含IC板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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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資 │ │共429枚(合計4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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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