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王嘉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為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止,多次以破壞門鎖、玻璃窗等方式侵入如附表所列之E○○等三十 七處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 獲,扣得大批手錶、項鍊、戒指、手環、耳環等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十七位被害 人之指認及認領贓物及渠等於警訊時指訴遭竊之經過,被告所辯自跳蚤市場或楚 留香茶藝館購買之時間,多較本件被害人指訴遭竊之日期為早,其中楚留香茶藝 館更於八十四年以前業已結束賣場,實則被害人遭竊之日期大多集中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以至被查獲前之一、二天,查扣之贓物顯不可能另自他處購得,被告 竊得之數量龐大,經常持往當舖典當,顯係以竊盜為常業,為其論據。原審認被 告戌○○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張黃𤆬、地○○、G○○、宇○○○、 寅○○、F○○、馮文琪、巳○○、亥○○、未○○、宙○○、D○○、天○○ 、丑○○等十四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認贓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 憑,作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於伊住居處所查扣之 物品,為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吉利當鋪、泰來當鋪 、楚留香茶藝館、玉石買賣商崔炳武、瑞憶鐘錶及跳蚤市場等處大量購買而得, 除部分收藏外,均施以琢磨加工後再予以販售,並非其所竊得,且警方早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即赴伊租屋處尋找伊,適伊不在家,嗣經大樓管理員告知其事, 若伊果有竊盜情事,豈有不迅速銷贓之理,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方再次 至伊租住處欲執行搜索,惟並未持有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經伊當場質疑,承 辦員警始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所記載限定搜索之日期為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方竟執行搜索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其執 行搜索之程序已明顯違法,且警方應無何實施夜間搜索之正當理由,檢察官竟不 查而簽發搜索票,准許警方實施夜間搜索,亦有違法搜索之處;另承辦員警將伊 租住處全部可疑物品均予查扣,並召開記者會,大幅報導警察機關破獲重大珠寶
大盜之新聞,誤導被害人前往警局指認失竊物品,承辦員警為求績效,非但未嚴 格要求前往指認之被害人提出失竊物品之特徵,反變相鼓勵前往指認之被害人能 領則領,有相類似自己財物即可認領,多多益善,以減少損失,而被害人所指認 之物品或係毫無特徵之錢幣、硬幣、紀念幣、外幣,或係空珠寶盒,實難據以即 認伊有竊盜犯行,且伊經警查獲之物品多達數百件,多數物品均購自跳蚤市場, 係屬一般性商品,買賣數量極為龐雜,故無法一一具體描述被害人所指認物品之 特徵,況竊盜慣犯竊取財物後無不迅速銷贓,對價值低廉物品,亦均予以丟棄或 賤賣,減低被警查獲之風險,檢警逕依伊家中所蒐獲之龐雜物品,認定伊係屬珠 寶大盜,顯違經驗法則,且經警移送三十七件竊盜案,檢察官起訴結果,一審僅 認定其中十四件,該十四件中被害人指認之物品,亦均係大眾普遍之物,無何特 徵可言,絕非伊行竊所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 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五、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訊或原審調查時指認其所失竊之物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附卷為憑。又其中張黃𤆬、地○○、G○○、宇○○○、寅○○、F○ ○、馮文琪、巳○○、亥○○、未○○、宙○○、D○○、天○○、丑○○等十 四人部分並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行竊之被害人。惟查依卷附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只記載報案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 字號、發生時間地點等,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究竟為何物,經 本院函請移送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被害人天○○、未○○、劉 永裕、F○○、子○○、林守志、癸○○、A○○、丑○○、申○○、甲○○、 C○○○、吳金壽、馮文琪、壬○○、I○○等人遭竊向警方報案時之報案筆錄 ,該分局除檢送被害人天○○等人認領贓物時所製作之筆錄外,並函覆略以:有 關被告戌○○涉嫌竊盜案件,... 本分局並無發生之報案筆錄等語,有該分局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0一九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何況: ㈠被害人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物品,雖據其於警訊 、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調查 中陳明其所領回手環及墜子之特徵,並確定領回之物品確為其失竊物品(見原審 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如何認
?)因為手鐲之紋路每個均不同,我這個買很久了,這紋路除了有兩個相對紋路 (綠色),尚有點點之紋路。(問:這珍珠項鍊也是你的?)因為扣與環顏色略 有不同,扣之方面顏色較暗。(問:這佛像墜子、玉環也是你的?)是的,佛像 墜子前面較亮、後面較暗,玉環紋路也不一樣。(問:這些東西確是你的?)確 是如此,值錢的東西均不見了,留這些東西多比較不值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其認領之物品均係大眾普遍之物,自無法 從肉眼觀察紋路、顏色、亮度而斷定為其所失竊之物,況依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亦未記載其所失竊之物名稱,自不能徒憑 其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住宅,如何於該編號所示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雖據 被害人地○○於警訊、原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 稽,復經原審命地○○將其所領回之裝金飾空盒攜至法庭,其指稱該盒子係裝失 竊之米老鼠金墜子之盒子,係八十五年八月間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經原審提示該空盒予被告,被告辯稱該 盒子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並無店名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 筆錄),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空盒內有D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 圖案,與被害人地○○所述情節相符。惟查被害人地○○並未報警失竊情形,自 無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可憑認領,其經本院 上訴審傳訊未到庭,惟查被害人既未報警失竊經過,其事後所認領之裝米老鼠金 墜空盒,內縱有D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惟查米老鼠金飾已相當流 行,又如何斷定一只流行已久而未裝有金飾之空盒子即係被害人所失竊? ㈢被害人G○○如何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其於警訊及 原審調查時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並陳稱該胸針係其於十 多年前購於義大利翡冷翠,而經其將領回之人頭像胸針攜至原審,經原審當庭勘 驗,該胸針係橢圓形,長約三至四公分,人頭像為象牙白色,底部為瑪腦色(見 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則辯稱該胸針底部為綠色,人頭 像為白色,不及十公分長云云不符。唯被害人G○○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訊問時證稱:伊住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遭竊賊破壞門鎖侵入 竊盜,被竊物品為項鍊八條,人頭像墬子六個、胸針二個、戒指十個,沒有當場 抓到小偷,有報案,遭竊的人頭胸針是在義大利買的,伊依樣子及大小,確定所 領回的人頭胸針就是伊遺失的等語,惟查人頭像胸針既係未出旅遊時所購之紀念 物,亦屬大眾普遍之物,且並無報案紀錄載明被害人所失竊物之名稱、特徵可資 確認,自難單憑被害人片面之詞入人罪名。
㈣被害人宇○○○如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其於原 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其攜帶所領回之 鑲玉戒指於原審到庭陳稱玉係橢圓型,內有白點,雖亦好可配帶於其無名指上, 經原審當庭勘驗,與被害人宇○○○所述特徵相符,其當庭配帶亦可戴進其左手 無名指內。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被害人宇○○○到庭雖陳稱:「(問:失竊何東西 ?)項鍊、手鍊、珊瑚(做手鍊)、舊版台幣十元(紅色)十張。(問:有無尋 獲?)沒有,僅找到舊版台幣及鑲玉之戒指(問:領回之東西是你的?)答:是
的。(問:你掉之舊台幣為何?)係紅色,面額為十元,類似現發行之百元鈔。 (問:尋獲回來之東西確係你的?)那戒子與台幣與我遺失者相同」等語。然查 舊版新台幣係政府所發行,型式顏色一致,收藏者眾多,除其上經人刻意記號, 否則難以辨別何人所有,戒指亦係大眾普遍之物,自不能以可佩戴於被害人手指 即認係其失竊之物。亦不能單憑被害人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 偷竊。
㈤被害人寅○○如何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 警訊、原審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珠寶盒上固載有金弘記銀樓名稱之住址、電話,此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珠 寶盒係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或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未印上店名等語不符, 又經原審將該珠寶盒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稱不確定該首飾盒是否為其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金弘記銀樓既係經營金飾珠寶 生意,其售出之珠寶自屬無數,即使珠寶盒流出市面,亦僅能證明係其店內顧客 所購買攜出,被害人寅○○所領回者,其上亦無任何與眾不同之特徵,縱該珠寶 盒並無何價值,被害人並無誣攀被告之理,然該珠寶空盒既無任何特徵,亦難保 無誤認之時,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自不能推定係被告所 偷竊。
㈥被害人F○○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住處如何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 物,雖據其於警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領回之二只玉手 鐲,經當庭陳明據以指認該二手鐲之特徵,認確係其所有遭竊之物。被告則辯稱 該二只手鐲係向晶湛銀樓所購,惟未描述其特徵,經原審訊之證人即晶湛銀樓之 負責人葉素文,其證稱:被告曾向其借十多個玉鐲要供客人看,後來有如數歸還 ,惟其中一個並非其所交付,二人尚因此發生爭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F○○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陳稱:「(問:你 領回之東西有那些?)玉鐲二個。(問:何處購得?)香港,約七十九、八十年 間,二個共計二萬五千元台幣購得。(問:玉鐲如何認定是的?)黃紋路中有黑 點二個,另一個紋路綠色部分。(問:為何記得?)因為我買時考慮很久。(問 :錢幣如何確定?)錢幣我確有遺失,但錢幣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不記得鈔號了 。(問:玉環部分?)很接近我的,我尚有很多價值的東西不見了」等語(本院 上訴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其陳述紙鈔部分仍無法確定為其所 失竊,至於玉手鐲部分亦係大眾普遍之物,紋路、顏色亦非固定,難以外表強加 辨認,自亦不能徒憑被害人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 ㈦被害人馮文琪如何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固據其於警 訊、原審調查時指訴,並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為憑,又其領回OCT0000 000號古董錶一只,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復經其將該古董錶 提出於原審,並陳稱該錶係其於十年前以五百元向計程車司機所購得,並更換錶 帶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只古 董錶,上有時針、分針、秒針,與被告所述其所蒐集之古董錶只有時針、分針(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不符,又被害人馮文琪經本院上訴審 傳訊到庭陳稱:「(問八十七年六月有無遭竊?)有。(問:有無被破壞門鎖?
)沒有。(問:那如何進入?)應係自大門進入。(問:你遺失之東西很多,僅 找回古董錶一只?)是的,那是遺失之東西中最不值錢。(問:確定領回的古董 錶是你的?答:是的,我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筆 錄)。惟查被害人馮文琪所認領之古董錶一只,關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上所 記載之OCT0000000號,既係警員發還被害人時依錶面數字記載,而依 卷附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亦未記載被害人 所失竊之物為何,更未經載明有古董錶失竊之情形,亦難憑被害人事後指認屬無 何特徵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
㈧被害人巳○○如何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其於警訊 及本院原審時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警訊中雖陳 稱所認領之金手鐲空盒二個,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上有囍字,因為其所親自黏 貼,故可指認等語(見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 錄),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巳○○所領回之空盒,其中有二個載有寶泰銀樓之 店名,雖與被告所辯經被害人巳○○所領回之空盒皆於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 無店名等語不符,惟查被害人巳○○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陳稱:「(問: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你家有遭竊?)是的。(問:遺失何物?)現金、戒指、項鍊等很 多東西,損失約三十多萬。(問:是當日報警?)是的,約發現遭竊至報警約二 個鐘頭。(問:有製作筆錄?)寫三聯單。(問:如何知道認領?)看報紙過去 瞧瞧,警員說若是我們的就可領回,我僅領回一些空盒子,當初警方說很像就可 以拿。(問:這五個空盒中有一個印有「寶泰銀樓」址:永和市○○路五十號, 你們有在那裡購買?)是我太太親戚送我們之結婚禮物,我們八十六年十一月結 婚。(問:尚有一個貼有囍字之盒子?那個找不到了,囍字貼在盒上面。(問: 那個囍字你們自己貼?)不是,是別人貼的。(問:這些盒子確實是你遺失?) 很像,但我不敢確定,因為裡面的東西我均未看到。(問:你說親戚確有在寶泰 銀樓購買送你?)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依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所陳述,警員曾對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而被害人 所領回之金手鐲空盒及項鍊空盒亦僅很像其所遺失之物,惟無法加以確定,自不 能徒憑被害人無法確定之指認失竊物,及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偷 竊行為。
㈨被害人亥○○如何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載物品,固據其於警訊 、原審調查時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查,其於原審訊問時指稱 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紋不見了,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戒指,其上確有一處 花紋遭磨平,反被告所辯該戒指內圈有14K之標記云云,經原審勘驗結果經被 害人領回之K金戒指並無該標示,惟查被害人所指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 紋不見了,係在領回物品之後以實物加以辨認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所謂花紋不見了之K金戒指即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況K金戒指花紋不見了,並非代表某特定單一物品,又如何斷定即係被害人所有?自難憑其事後指認非屬特 定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
㈩被害人未○○如何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固據其於警 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院訊問被
害人未○○,雖陳稱:領回之紅寶石確為其所有,係四十年前訂婚之際,於臺中 瑞成銀樓所購買,二者重量完全相符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並提出保單影本一紙為憑,惟查依依卷附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 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亦未記載被害人所失竊之物為何,而被害人未○○於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伊向警方領回之紅寶石後又遺失了,該紅 寶石是伊訂婚時買的,沒有特徵,伊領回的東西不是很值錢,應該是紅水晶,那 種東西很常見,很多人都有,伊在警局認領時有要求警方秤重看是否與伊保單上 所載之重量相符才要領回,但警方說沒有秤子,跟伊說領回去就好等語,被害人 所領回之紅寶石既未經秤重確認,且屬大眾普遍之物,自難徒憑被害人未○○於 警訊及原審有瑕疵之指訴而入人罪名。
被害人宙○○如何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固據其於警訊 、原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惟被害人宙○○ 嗣於原審調查中複指稱前所領回之戒指,經比對後與其遭竊之戒指形狀不符,惟 玉墜確為其所有遭竊之物,並提出照片一幀附卷可佐,然查被害人宙○○經本院 上訴審傳訊到庭陳稱:「(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何處遭竊?)中和市○○ 街住處。(問:何時遭竊?)應是七、八點(晚上)。(問:失竊何物?)現金 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玉項鍊、手錶兩對、戒指等。(問:領回何物? )玉項鍊。(問:如何證明是你的?)看照片是我的(問:顏色?)花紋均一樣 。(問:鍊子已經不見了?)鍊子較值錢領回時就沒有了,這墬子不值錢。(問 :這玉項鍊來源?)老父母六十多年送我的,剛開始是有經常戴,後二十多年沒 帶了,這東西不值錢但現市面不多見,東西是否有誤認我不知道。(問:戒指不 是你的為何領回?)誤認所致,我上次已經否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被害人宙○○上開陳述,其所認領之物品戒指確係誤 為認領,玉項鍊是否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宙○○財物之行為,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被害人D○○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如何於該編號所示時地遭竊,固據其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原審就其 憑何特徵認出其遭竊之K金戒指一枚詢之,被害人則陳稱該戒指內圈標有KGO LD131之字樣(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其所領回之該只戒指內圈確有前開字樣,被告無法陳稱該枚戒指有何足可辨 識之特徵。惟查被害人D○○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陳稱:該K金戒指係在士林 夜市攤位以三百元購得,係大眾規格等語。按既係大眾規格且係在夜市廉價購得 ,則該物品必是數量眾多,隨處可買,且既非貴重或紀念物品,衡情一般人亦無 特記其標誌之理,況既係普遍之物,亦難憑其標字即認定係被害人所有,是被害 人所認領之物是否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取被害人D○○財物之行為,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被害人天○○如何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訊 、原審調查時指訴,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堪認其住處確有於上揭 時間遭竊之事實。又其所領回之物品,除大陸人民幣外,尚有含座之掛錶一只,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掛錶,其錶面上有時針、分針、秒針,並停於五時五十一分四
十六秒,底座部分則另有二個筆座,標示為義大利製,被害人天○○於警訊時指 稱:該掛錶是放在我書桌上,幾乎每天接觸,故印象深刻等語(見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調查時稱其遭竊 前開錶即已停止,雖該錶係大眾化物品,然其可確定該錶即為其所遺失等情(見 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原審命其當庭繪出其所有掛錶 之樣式附卷,則稱該掛錶只有時針、分針而無秒針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所提出掛錶之特徵、樣式雖不相符。然查依卷附警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存檔),並未記載被害人天○○所 失竊之物為何,更未經載明含座之掛錶一只失竊情形,而被害人天○○所認領之 大陸人民幣既係流通於大陸之幣券,當今海峽兩岸人民交往頻繁,國人私藏人民 幣之情形亦屬普遍,除非經人刻意記號,否則難以辨別幣券究係何人所有,自不 能單憑被害人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又被害人天○○於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伊領回的掛表含座一只,並非定做的東 西,一樣的掛表應該還有,但和伊失竊的一樣,伊失竊的掛表是客戶送伊的紀念 品,上面沒有打上文字,也沒有品牌等語,則該掛錶,即非專屬之物,自不能以 被害人天○○事後指訴其失竊時即停止運轉及錶上有無時針、分針、秒針而斷定 係何人所有,被害人既未能辨別該錶有何與眾不同專屬其個人所有之物,自不能 單憑其外表感官所覺即認定係其所失竊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取被害人天○○財物之行為,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被害人丑○○如何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物品,固經其於警 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其於原審調查時就其所領回玉墜雖陳明其特徵,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另就其所 領回之鑽石耳環,則稱:係其於八十六年於環亞百貨公司所購,其認領時耳環仍 插置於其買來時即有之厚紙片上,故其肯定係其失竊之物,至珍珠耳環、戒指係 因造型特殊、珍珠項鍊則因扣環之造型特殊而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等情(見原審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就該物品無法清楚描述其特徵;就袖扣 部分,被告則稱係於鳳星銀樓所購經常使用,與被害人丑○○所稱其不常使用等 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袖扣之外觀色澤亦甚為新穎,惟被害人丑○○於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伊住處失竊,伊只記得掉了 金子,其他小東西伊不記得了,伊領回的玉墬、珍珠耳環、項鍊早就不在了,伊 失竊的玉墬是在西寧南路那邊的菜市場買的,只有幾百塊,上面有裂痕,伊領回 的玉墬有何特徵伊忘記了,伊失竊的珍珠耳環是在路邊攤買的,價值不超過新台 幣一千元,像是鎖鏈型的,而伊領回的珍珠耳環造型是水滴狀的,伊失竊的項鍊 是伊婆婆去日本玩時買回來送伊的,扣環的地方是像珍珠的圓形等語,核被害人 丑○○所認領之鑽石耳環、玉墬、珍珠耳環、項鍊等物,既係購自環亞百貨公司 、菜市○○路邊攤或日本旅遊之紀念品,當亦屬大眾普遍之物,至於其於原審訊 問時所稱耳環仍插置於其買來時即有之厚紙片上,其究如何斷定該厚紙片即係買 來所有,自屬可疑,蓋既係購自百貨公司,當係普遍之物,而耳環仍插置於厚紙 片上,亦所在多有,又如何能斷定係被害人原購之厚紙片?是被害人之指認不無 疑問。其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丑○○財物之行為,
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被害人E○○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間遭竊,雖據E○○於警訊及原 審訊問時指稱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且其 於原審訊問時堅稱其所領回之戒指確為其所有,然其自警訊至原審訊問之際皆未 言明其據以辨識所領回物品之特徵,經原審將被害人E○○所領回之戒指一只提 示予被告(另一只戒指被害人已無法尋得),被告則稱戒臺係向泰來當鋪所購得 ,而由己鑲上蘇聯鑽,經原審訊之證人即泰來當鋪負責人陳金城,其則證稱被告 確曾在其店裏買過很多金子、珠寶、玉等物回去加工後再持以向該店典當等情(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難逕認該戒指為被害人所遭竊,而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竊事實。
被害人I○○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物品,雖據 其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在卷為憑,其經原審再度訊問結果,肯定所回之物品為其所有,尤以其所領回之戒指,係其於臺南做直銷之際所購得,故肯定該戒指為其所有等情(原審卷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物品,被害人I○○所領 回之珠寶空盒,其於認領之初即未敘明特殊可資憑認之處,而被告確亦向高福記 批發中心購買珠寶空盒,亦據證人即高福記批發中心之負責人高炳坤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且店內所賣之盒子皆為工廠大批製作,沒有什麼特色等 語(見原審卷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命被告繪出高福記批 發中心之店內位置圖,提示予證人高炳坤,亦屬無誤,是已難憑前開珠寶空盒即 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又被害人I○○既未敘明所認領戒指之明顯特徵,且陳稱 該戒指係於做直銷所購得,則相同樣式物品之銷售管道不止一端,顯難遽認被害 人I○○所領回之戒指確為其前所遭竊之物,是難率予推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
被害人戊○○之住處雖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地遭竊,經其於警訊、原審調查時 指訴歷歷,惟其於警訊中未能清楚描述所領回物品之特徵,經原審加以追問,則 稱領回之物品皆為大眾化的物品,且又未能將所領回之物提出供勘驗,自難據此 即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害人戊○○所有,而推論係被告所竊。 被害人黃○○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時間遭竊,雖經其於警訊、原審調查 時指訴在卷,並提出刑案通報單影本一紙,然其所領回者僅係珠寶空盒,其亦無 法確定該空盒為其所有,另其領回之領帶夾一個,雖稱可認定係其所有,惟並無 何特徵,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問:領回何物?)領帶夾、金戒金鍊 盒三個。(問:何情況下領回?)與我遺失之東西相似。(問:警方如何說?) 東西像你的就領回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 見被害人係在警方告知東西像的就領回之情形之下領回與其失竊物相似之物,再 觀諸前開刑案通報單所載失竊物品,並未提及該領帶夾,則該只領帶夾究否於該 日遭竊,已非無疑,更難遽認係被告所竊。
被害人林守志如何於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 市○○○路附近之中興紡織大樓地下停車廠而遭竊,嗣因其家中鑰匙置於該車上 ,其住處於當日亦遭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林守志於原審
到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並提出中興紡織大樓地下停車 場當日之錄影帶一卷,因其所領回者僅係一空珠寶盒,雖其指訴該珠寶盒上有緞 帶花,可確定確為其所失竊之物,然因已丟棄,致無從勘驗,而被告確有向高福 記批發中心購買珠寶盒之事實前已認定,已無由確認該珠寶盒是否確為被害人林 守志所有之物;復經原審將其所提之錄影帶送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鑑驗,經該大隊將該車駛出停車場之際之畫面放大影像後,仍無由辨識出該車輛 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有該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八四四號 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實難遽認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壬○○雖於警訊中指稱其於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時地,失竊如該編號所示之 物,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為憑,然觀其所領回之物品全為外幣及珠寶袋 一紙,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存卷可參,雖被告持有多國外幣確有可疑,然外幣為 代替物,外觀上並無可資辨識之特徵,又珠寶袋一個已據被害人領回,警訊中未 見載明該珠寶袋之特徵,且原審傳拘被害人無著,自無從辨明該空珠寶袋之特徵 ,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外幣係其自被害人壬○○住處所竊。 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被害人連叔圓住處,如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遭竊,失 竊如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雖據被害人連叔圓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於警方扣 案物品中領回珍珠項鍊一條、手錶二只,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然 警方並未要求被害人連叔圓描述其開所領物品之特徵,即逕予發還予被害人連叔 圓,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通知其到庭亦未果,致無從確認被害人所領物品是否確 具相當特色而無誤認之虞,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該次行竊之事實,又無法提示被害 人領回物品供被告辨明其來源;且經原審訊之證人即鳳星銀樓之負責人陳朝賢亦 證稱:被告確曾於其銀樓購買珠類項鍊、黃金、養珠戒指等物(見原審卷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實難率認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丙○○如何於附表編號二二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雖據其於 警訊、原審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其於警訊時 亦表示所認領之大陸郵票因當時鮮少有人收集,很多張都很少見,而紀念幣之封 裝係其親自所為,故可肯定所領回之物確為其所有云云(見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中 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再次肯定其所領回之 物品確為其所遭竊之物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然其所領 回之物品,經原審當庭勘驗,銀幣十一枚中,有四枚為流通之外幣,其餘銀幣、 紀念幣則無特殊之特徵,至其所領回之郵票,除一張為本國郵票外,餘均係大陸 郵票,以目前兩岸之交流狀況,大陸郵票非無法取得,參以被害人丙○○係遺失 集郵冊二批,其領回之郵票則係零散放置,是否即為其所遭竊之郵票,實不無可 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行竊,即無從徒憑被 害人丙○○所領回之物品,即認定被告有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庚○○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遭竊,損失如該編號所示之物 品,嗣於扣案物品中領回洋酒一瓶、裝金飾用之紙袋一個,雖據其於警訊及原審 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是其住處遭竊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其所領回之EXTRA洋酒一瓶,並無特殊之特徵,且經原審訊之證 人吳倩玉,其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過年時曾送被告二瓶酒,一瓶為XO,一瓶
為EXTRA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扣案 之該瓶洋酒為被告自庚○○住處所竊;另被害人庚○○所領回之裝金飾用之空紙 袋因其已丟棄,未能提出供勘驗,而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均未載明該 紙袋是否載有何店名,或何特徵,自難徒憑該紙紙袋即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庚○ ○所遭竊之物品。
被害人丁○○如何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遭竊,固據其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指 訴在卷,然其於警訊中未能清楚指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於原審調查中則陳稱: 所領回之物品皆為大眾化普通之商品,不能肯定確為遭竊物品等語(見原審八十 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自難以認被害人丁○○所領回物品為其所有而遭竊, 更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
被害人辛○○○如何於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時地遭竊,雖據其於警訊中指訴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觀諸其所領回者係珠寶盒空盒一個,其陳 稱內裝之珠寶係於榮星銀樓所購得,惟經原審勘驗該珠寶盒並無該銀樓之店名, 僅於盒底載有Made in Tailand 等字樣,雖與被告所辯該盒係向高福記批發中所 所購,上無店名,亦無特徵等情節不相符,惟被害人辛○○○於本院上訴審訊問 時陳稱:並不十分確定該珠寶盒即為伊所失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訊問筆錄),縱被告持有該珠寶盒為可疑,被害人既無法確認為其所遭竊 之物,即難徒憑該空珠寶盒即認被告有前揭行竊之犯行。 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被害人申○○部分,雖經被害人申○○於警訊中指訴其住處於 附表所示時地遭竊,被告物品如該編號所示等情,其則認領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 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附卷,雖足認被害 人申○○之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無訛,然觀諸被害人申○○所領回之物品,皆為 大量生產之物品,於警訊筆錄中亦未見被害人申○○述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檢 察官就此未予究明,經原審傳拘未果,況證人即吉利當鋪負責人鄭曙鵬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被告於伊當鋪曾購買一支都彭牌鋼筆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遽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 被害人子○○於警訊中雖指訴其住處於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時間遭竊,其夫廖鴻基 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指稱,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惟觀諸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其僅領回空珠寶盒四只,警訊中員警並未問明特徵即逕予發還,復因 被害人子○○已將前揭空盒丟棄而無法提出以供勘驗,是自難憑空珠寶盒即認被 告涉犯開次竊盜犯行。
被害人J○○如何於附表編號二八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 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其於警訊中雖 表明所領回之珍珠耳環係結婚之時親自挑選送予其太太,故十分肯定為其所有等 詞,然經原審囑其將所領回物攜帶到庭,經當庭勘驗,該珍珠耳環造型簡單,與 市面上所售珍珠耳環無異,被害人J○○亦當庭表明其太太並不十分肯定該耳環 確為其等所遺失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難徒憑該 耳環即率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八所示時地行竊。 被害人玄○○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二九所示時地遭竊,固據其於警訊、原審調 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佐,然所領回之物品除外幣外
,係K金戒指及玉各一個,其於警訊並未陳明所領回物品有何特徵,經原審就此 加以追問,則陳稱:事實上並不肯定領回之戒指、玉係其所遺失之物等情(見原 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自難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 被害人甲○○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遭竊,失竊如附表該編號所示 之物,固據甲○○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於原審調查 中並陳稱其除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失竊照相機二臺、無線電手機一個、印 章二個、健保卡二張,是其住處於上揭時間失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其所領 回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舊版臺幣、民初大硬幣並無特別之特徵,固不待言 ,經原審請其將所領回之裝酒袋二個、胸別針一只攜帶到庭,該酒袋一為綠色、 一為紅色,被害人甲○○並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伊所領回之胸別針係很普 遍的東西,於夜市以九十九元之價格購得,領回之東西都無何特色等情(見本院 上訴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則辯稱:該胸針係其於士林夜市 所購得,酒袋則係自吳倩玉處取得,經原審訊之證人吳倩玉證稱:被告曾向伊要 過三個酒的絨布袋,分別為紅色、藍色、綠色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子虛,被害人甲○○既無法肯認所領回 之物品確為其所有而遭竊之物品,自難推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午○○如何於附表編號三一所示時地遭竊,雖據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陳 稱在卷,並有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又其僅領回皮夾一個,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然觀諸卷附之報案證明申請書上所載被竊物品,並 未提及所領回之皮夾,則被害人午○○是否於當日亦遭竊一只皮夾已屬有疑;又 經被害人午○○將該皮夾提出於原審,其所憑據以領回該皮夾之特徵為:內部之 摺痕,及內部為紫色之色澤特殊,而該皮夾為鎮金店之贈品等情(見原審卷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隨後始經提至,經原審將該只皮夾外觀提示 予被告,卻能清楚說出該皮夾為三折,紫色襯裏,中有一橫槓可置戒指,係鎮金 店出品之物,其於跳蚤市場購得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所述特徵均與該只皮夾相符,是尚難徒憑被害人午○○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雖指稱其住處於附表編號三二所示時地遭竊如 附表所示物品等情,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為據,惟其僅領回XO洋酒一瓶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經吳倩玉贈與XO洋酒一瓶,業 經吳倩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己○ ○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因同品牌之洋酒外觀皆相同,故其不確定領回之洋酒是 否確為其所遭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難認為 警查獲之洋酒為被告自己○○住處所竊得。
被害人C○○○雖於警訊中指稱其於附表編號三三所示時地遭竊該編號所諸示物 品等情,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然觀諸其所領回之物品全為外幣,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雖被告持有多國外幣確有可疑,外幣為代替物, 外觀上並無可資辨識之特徵,是難憑此即認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外幣係其自被害 人C○○○住處所竊。
被害人H○○之住處如何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遭竊之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原
審調查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然其僅領回並無何特 徵之舊版臺幣,及七彩項鍊,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該項鍊係購自中興百貨公司 等語,然被告辯稱:係購自跳蚤市場等語,惟該條項鍊縱外觀與被害人遭竊者相 同,然因其無從說明其據以認領之特徵,又既購自於百貨公司即非獨一無二之物 品,是於被告處所所查獲之七彩項鍊是否確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即屬有疑,自難 逕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
被害人A○○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雖指稱其住處有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時間遭竊 ,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我們遺失的耳 環是八十五年間結婚時買的比較新,但我們領回的珍珠耳環比較舊,但警員告訴 我們東西只要是一樣的就先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 錄),足認被害人A○○係誤認物品,是難憑此誤認而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
被害人癸○○如何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時地遭竊之情,固據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 時指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惟其於原審訊問時未能攜帶其所 領回之物品到庭,其於警局認領之際亦未能詳細指明所領回物品之特徵,嗣經原 審加以詢問,亦僅陳稱:領回之物皆無何特色,係警員告知有類似東西就可領回 以降低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自難憑此即認被 告有公訴人就此所指之竊盜犯行。
被害人卯○○如何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雖據其於警 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惟其所領回之 石英錶雖因送人而無法提出,其於原審訊問認領遭竊物品過程,其證稱:「我在 警局看到一支手錶與我們遺失的手錶很相似,這支手錶是我父親的,所當時確定 錶帶是我們遺失的,但錶面不確定,警員表示只要類似就可以領回去,我領回去 後我父親確定這支即他的手錶」、「當時我向警員表示這支手錶平日是我父親配 戴的,我不確定是否我們遺失的,但警員表示領回去沒有關係只要日後一口咬定 是我們遺失的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伊去認領時,警察有問伊失 竊何物,警察擺在桌上要伊認領的東西很多,但都是不值錢的東西,只有一支手 錶很像是伊爸爸的以及一些外幣,警察叫伊帶回去,但伊家失竊的錶是伊爸爸的 ,不是伊在戴的,伊說伊不能確定那支錶是否是伊爸爸的,但警察要伊直接帶回 去,並說不無小補,伊有問過伊爸爸領回的那支手錶是不是他的,但他也不確定 ,這支錶不值錢,伊爸爸回大陸探親時就送人了等語,證人即卯○○之父親辰○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時證稱:伊失竊的錶價值不高,是很普通的錶, 沒有什麼特徵,伊也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錶,是在公園那邊的路邊攤買的,卯○ ○領回的手錶伊不知道是什麼牌子,也沒有特徵,但因伊常常戴,所以伊知道是 伊失竊的等語,然被害人卯○○於警局即無法確認該支手錶是否為其住處所遭竊 之物,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卯○○已無法將該支錶提 出,致無從辨明該支錶是否果為其父辰○○所遭竊之物,又該支手錶若為被害人 卯○○之父辰○○平日所配帶,則被告趁被害人住處未有人在之際入內行竊,焉 有竊得配帶於其父辰○○手上手錶之理?又該手錶若非為被害人卯○○之父辰○
○平日所配帶,則其父辰○○因少配帶該錶是否無誤認之可能,即屬有疑,況證 人辰○○亦證稱該失竊之手錶係路邊攤所買價值不高之普通手錶,係大眾普遍之 物,亦不能憑被害人事後指認屬大眾普遍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三十七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 經過,而渠等至警局所認領之物品均是大眾化物品,無專屬特徵可言,再參以其 中被害人巳○○、黃○○、癸○○、A○○、卯○○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或本院 訊問時亦陳稱警員曾對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等語,足見其係在不確定是否為其 失竊之物情形之下勉強認領。雖證人即警員B○○、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人即警員黃添財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經傳訊到 庭否認其事(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及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等所認領之物均係裝飾用之金飾 或紙幣等大眾化物品,渠等在急於找回失竊物之情形之下,自無法明確加以辨認 ,復渠等失竊後之報案資料僅是未經記載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名稱、數量、特徵之 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警員在未經確實查證甚或無報案資料可資 核對之情形下,徒憑被害人肉眼辨識認領即認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自無法求 得真確。
七、被告於警員埋伏其住處欲行搜索之際雖曾將起子、鉗子等工具丟棄於其住家隔壁 之陽台,此經證人即警員B○○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到庭證實,惟依被告所辯該 等工具均係家庭或修車使用,因為特別磨過,怕遭警方誤會係作案工具,固將之 丟棄等語,經查該等工具類係手電筒、老虎鉗、螺絲起子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