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2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酒駕遭移送,嗣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基於一罪不 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另異議人肇事使人受傷部分, 監理機關裁處吊銷駕照,永久禁考,然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改裁處吊銷駕照1 年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 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 ,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 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0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7-01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642巷口 時,與林慧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J-51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林慧虹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巨大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及 骨外露、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大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異 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 準值,遂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 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8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件附卷可稽。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應查明受傷害人林慧虹受傷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關重傷之範疇,再行裁處為由,撤銷原裁決書,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6 日中監投字第0980005838號函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裁 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異議人所 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