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NTDM,97,重訴,9,20090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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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宣判,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 據之虞,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 止其接見、通信。復自98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分別予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 ,而於98年4月10日宣判,被告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 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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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