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NTDM,97,重訴,9,2009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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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 接見、通信。復自98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分別予以延長 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98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已無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李 宜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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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