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79號
NTDM,97,訴,979,200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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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戴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230、22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6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寶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戴寶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4號 判決,分別判處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過失 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及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戴寶春前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10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二、甲○○竟無悔悟,猶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方式,即 將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價金之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之販毒對象而牟利。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1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 坪巷56號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3包,以及附表七所示 之物;並經警持續追查,而查得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
三、戴寶春亦未悔改,仍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以附表二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之方式,即將價值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金之海洛因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對象,藉 以獲利。而於97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街212號處執行搜索時查 獲,並當場扣得戴寶春所有之如附表八及附表九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 件;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原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公訴人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30、2231號)並由本院 審理中,惟因被告甲○○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由公訴人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一併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販毒對象分別 於警詢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時所為之供證雖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均分別經被告甲○○戴寶春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1號卷卷一第122、126~127頁,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979 號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均依實供明其 等獲取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就其等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本案相關被 告或他人等之外力影響,且均具結在卷,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二、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82~189頁,97年度訴 字第979號卷第47~48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各該販毒對象分別於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與監聽紀錄等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復有附表六、 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且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等粉末確係海洛 因無訛,有前揭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7年



度偵字第2230號偵卷卷二第48頁),至於附表六所示之 海洛因3包,雖被告甲○○辯稱:係供其自行施用云云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303頁),然依上 開鑑定書所示該3包海洛因所裝置之份量約略相等,可 知係經由被告秤量後等量平均分裝而成,則自各包海洛 因之份量大致等量之情形,足認確係被告等量分裝後, 俾便於販賣,確係供販賣之用;至於所扣之另包海洛因 (驗前淨重0.0313公克,驗餘淨重0.0261,見97年度偵 字第2230號卷二第48頁之前揭療養院鑑定書),始屬被 告甲○○自行施用後之所餘毒品海洛因。
(二)其次,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時 間(除附表一編號24之事實以外),均依各該監聽紀錄 所載被告與各販毒對象間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作為販賣 海洛因之時間,然被告甲○○業於審理時供明各次實際 販賣交易海洛因之時間(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 卷一第182~189頁,97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47~48頁 ),且本院核諸附表一、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監聽紀錄所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與各該販毒對 象之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時,相互間均尚未會面 ,自無從於通話當時即為實際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 舉動,且雙方通話之後應隔有相當之路途時間,始得為 實際交易海洛因之舉措,因此,應以被告甲○○所供明 :係在行動電話通話後,約隔相當時間始為實際交易海 洛因之時間,應屬可信。又附表一編號18、19、20、23 、26、28等部分,據被告甲○○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186、187、188頁),並觀 諸各該監聽紀錄之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與販 毒對象之間,就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在完成海洛 因交易前曾有連續多次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者,是 自應以被告甲○○與販毒對象尚未完成交易前之最後一 次通話之後,相隔若干路途時間,始為其等實際交易海 洛因之時間;然公訴人竟僅以其中某次之行動電話相互 通話之時間作為實際海洛因交易之時間,自有誤會。 (三)再者,附表一編號1、4、6、7、8、9、10、11、12、13 、14、17、18、20、21、22、23、26、27、28、29、30 與附表三編號1、6、8等部分之實際販賣海洛因之地點 ,公訴意旨或認之不詳,或所載地點並非詳明者,均據 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明詳確之海洛因交易地點(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82~189頁),本院認 定以被告審理所供之地點為準。




(四)又附表一編號21、22、23等部分,被告甲○○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應為曾廷愛,並非陳次郎,業據被告甲○○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186~187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2、23之證據欄所示證人曾 廷愛警詢時所證及監聽紀錄內容等均相合,復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該等犯罪事實被告甲○○之販毒對象(見本院 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186~187頁);且如附表 一編號2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並經被告甲○○於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253 頁),復有證人曾廷愛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97年 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248、251頁)。 (五)復以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販毒對象欄所載各該向被告 甲○○購買海洛因之人,均確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此有 附表一各該販毒對象(除曾廷愛外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 ,係為楊啟明購買海洛因,供楊啟明施用)均於97年5 月20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別採集其等尿液 ,以及附表三除彭乾華外之各該販毒對象於97年5月22 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集其等尿液,均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等尿液均呈施用海洛 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其等之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與各該販毒對象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 在卷足稽(除曾廷愛彭乾華外,其餘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26~240頁,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 979號卷第22~28頁);又曾信銓97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莊永明97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罪刑;許榮貴97年5月間之施 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次郎97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汶合97 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啟明97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謝量淵97年4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97年5月間之 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起訴在案;陳慈育97年5月間 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2、1139號起訴在案;謝渾育97年 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起訴;彭乾華97年4月 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起訴;此均有上開證人即被告 甲○○之各販毒對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上開案號之判決、起訴書等附卷可供參佐(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31卷之前案及相關判決資料卷與本院97 年度 訴字第979號卷之前案及相關判決資料卷),益徵其等 確係施用海洛因之人,自有須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以供施用之必要甚明,而此均得佐證被告甲○○確有上 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再以證人彭乾華雖於97年5月22日 採尿送驗,雖未驗得尿液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有卷附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9 號卷第 29~30頁),然自其97年4月間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 行,且遭起訴,亦知彭乾華97年4月確曾有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無訛,核與本案被告甲○○於97年4月間如附表 三編號10之販賣海洛因予彭乾華一情亦屬相合,足證被 告甲○○販賣海洛因予彭乾華之犯行為真實。至證人曾 廷愛本身並未施用海洛因,係為楊啟明購買海洛因,而 由楊啟明施用一情,業據證人曾廷愛於警詢時供證甚詳 (見97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卷第133~136頁),核與證 人楊啟明於審理時所證相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卷卷一第286頁),且曾廷愛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 果,係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陰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2頁 ),足見證人曾廷愛所證屬實,然伊確有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亦為真實。
(六)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明: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均於購 入之後,摻入葡萄糖粉後,摻薄後再行出售他人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317頁),則被告甲 ○○將海洛因以葡萄糖粉摻薄後,再行轉售,以此獲利 ,顯見被告甲○○確有自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中獲取利 益甚明。
(七)從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事證業臻明確, 已堪認定。
三、被告戴寶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寶春於審理時坦供不諱(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189~193頁),核與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各該販毒對象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與監聽紀錄等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復有附



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且附表八所示之 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等物品均 附著有海洛因,有該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02~203頁),又經 被告戴寶春供承:該等物品係其販賣海洛因時作為分裝 、秤量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為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1號卷卷一第304頁)。
(二)其次,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除附 表一編號12、16之事實以外),均依各該監聽紀錄所載 被告與各販毒對象間行動電話通話之時作為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然據被告戴寶春業於審理時供明各次實際販賣 交易海洛因之時間(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 第189~193頁),且本院核諸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 示之監聽紀錄所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戴寶春與各該販 毒對象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時,相互間均尚未會面,自無 從於通話時即為實際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舉動,應 係於雙方通話後,且隔有相當之在途時間,始得為實際 交易海洛因之舉措,因此,應以被告戴寶春所供明與行 動電話通話之後,約隔相當時間始為實際交易海洛因之 時間,自得採信。
(三)再者,附表二編號1、2、5、6、9之實際販賣海洛因之 地點,公訴意旨或認之不詳者,均據被告戴寶春於審理 時供明此部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詳確交易地點(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89~191頁),本院認定 以被告審理所供之地點為準。
(四)又被告戴寶春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 ,應為楊啟明,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應為曾廷愛,於 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為張汶合,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應為張汶合,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為張汶合,而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非陳次郎等情,業據被告戴 寶春於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 卷一第191~19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8、9、10、11、 12之證據欄所示證人曾廷愛張汶合警、偵訊時所證及 監聽紀錄內容等均相合,復據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該等犯 罪事實被告甲○○之販毒對象(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 831號卷一第181~192頁)。再就附表二編號8之販賣海 洛因未遂犯行部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部分,均據被告戴寶春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97 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楊啟明於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287



~288頁)。
(五)復以附表二各編號販毒對象欄所載曾信銓許榮貴、陳 次郎、張汶合楊啟明等人均確有施用海洛因行為,業 經敘明於前,自可佐證其等確有向被告戴寶春購買海洛 因無誤。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販毒對象鄭振德於97 年5月20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別採集其尿 液,且其等之尿液鑑定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鄭振德於97年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 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9 號起訴,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號 之起訴書附卷可供參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 卷之 前案及相關判決資料卷第78、80頁),可知鄭振德亦確 有於97年5月間施用海洛因,其自有向被告戴寶春購買 海洛因之必要,亦屬明確;至證人曾廷愛本身並無施用 海洛因,係為楊啟明購買海洛因,且由楊啟明施用一情 ,亦如前述,而亦得證明曾廷愛確有向戴寶春購買海洛 因之情形。
(六)而被告戴寶春於審理時供明: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均於購 入之後,摻入葡萄糖粉後,摻薄後再行出售他人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317頁),顯見被告 戴寶春確有以葡萄糖粉將海洛因之成份摻薄,再行轉售 之方式,獲取利益,其有自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中獲取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七)從而,被告戴寶春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事證業臻明確, 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戴寶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戴寶春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戴寶春審理中坦承 於該時、地欲販賣價值新臺幣5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予楊啟明 ,但因當時未持有海洛因,故確實未售出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楊啟明於審理時 所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88頁 ),可知被告戴寶春當時業與楊啟明以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 交易之時、地及價格、數量等事宜,則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應認已著手,僅因被告戴寶春一時間未能取得海洛因,以致 終未交易成功,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此部 分犯行,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誤以此部分犯行亦屬既遂, 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34號判決)。被告2人分別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



洛因之犯行,應分別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行為,與被告戴寶春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 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分別判處酒 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及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戴寶春前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與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均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併 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復以被告甲○○戴寶春販賣毒品 犯行之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 各次販賣之數量尚微,大多為價值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 偶亦少有僅為1、2000元之譜者,是其散播之數量尚微少, 散播之範圍亦屬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 被告甲○○遭查獲供為販賣如附表六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又 尚不及5公克,已如前述,數量亦少,而被告戴寶春所被查 扣之海洛因則僅有1包,係自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戴寶春 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304頁),因此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 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 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戴寶春 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屬未遂,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 分罪刑,於前揭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僅就 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後,再遞減之。爰審酌被 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戴寶春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均由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述於前,今又為本案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等之素行非佳,然被告甲○○被查 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被告戴寶春所查獲之海洛因僅供自行 施用,又其等分別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微少,所獲利 益非多,以及其等犯罪後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被告甲○○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戴寶春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 ○○所持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戴寶春持有 之如附表八所示附著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各項物品,均屬查 獲之毒品,已述之於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以及被告戴寶春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甲○○戴寶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戴寶春於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 一第303 、304頁,附表九編號3之SIM卡並登記被告戴寶 春為使用之用戶,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209頁),且均已扣案,被告甲 ○○所有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共計50個,被告戴 寶春所有之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包裝袋,中型包裝袋共計 21個(公訴意旨誤載為20個,應予更正),小型包裝袋共計 26個(公訴意旨誤載為25個,應予更正),均屬空袋,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甚詳,且計數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1號卷卷一第290頁),又被告戴寶春所持用之如附表九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於所提供服務之電信 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屬消費者所有, 退租或拆機時,均不需繳回等情,迭經各電信公司答覆法院 此類查詢事項時,闡述甚明,並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且該S IM卡既屬被告戴寶春所有,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各該附表 所示物品亦應併同各該販賣海洛因之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0000000000號SIM 卡既係供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附表一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監聽紀錄可據,且被 告甲○○坦認係張汶合所給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 卷卷一第303頁),復與證人張汶合所證一致(見97年度偵 字第2231號偵卷第158頁),而該SIM卡原登記使用人確 為張汶合,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客戶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05頁),足見該SI M卡應屬被告甲○○所有,而該SIM卡並為使用之消費者 所有,已詳敘於前,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併同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部分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甲 ○○於附表一、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如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價金部分,以及被告戴寶春於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價金部分(除 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部分,既屬未遂,則被告戴寶春並未獲



得該筆販毒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價金,自難謂有販賣海洛 因所得之財物存在,當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既均屬因各該 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應據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 ○○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3公克,驗餘淨重 0.026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見97年 度偵字第2230號偵卷卷二第48頁)、附著海洛因難以析離之 杓子2支(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02頁)、針 筒1支均係供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用,瓶狀吸食器1個、 玻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物,現金新臺幣26,500元是被告甲○○打工所賺取之工資等 情,均據被告甲○○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1號卷卷一第303頁),則該等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 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 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被告甲○○於警詢時均否認係其所有(見97年度偵字 第2230號偵卷卷一第8頁),並在審理中供明係分別由湯振 誼及曾信銓所借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303 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之用戶係湯振 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曾信銓,亦 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06、207頁),用戶登記亦 均非被告甲○○,是以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該等SIM卡 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2張SIM卡均未扣案,被告甲 ○○審理時亦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 卷一第303頁),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戴寶春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 針筒1支,係供被告戴寶春施用海洛因之用,既與被告戴寶 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再被告戴寶春裝置如附表九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加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亦屬被告戴寶春販賣海洛因使 用之物,但亦無扣案,且是否同一支行動電話又未可知,復 無證據證明該未曾扣押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戴寶春所有,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價值如附表四所示價金之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販毒 對象之犯行,以及被告戴寶春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價值如附表五所示價金之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 販毒對象等之犯行,並認被告甲○○戴寶春分別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被告 甲○○戴寶春分別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僅係與楊啟明電話聯繫,尚未 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被告戴寶春則辯稱:並無於前揭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曾信銓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97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 及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之電話聯絡應僅有1次海洛因之 交易,係於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 鄉詳址不知之羊肉王餐廳處,販售價值新臺幣700元之 海洛因予楊啟明等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 一第253頁);證人楊啟明審理中亦證述:97年4月28日 晚上11時7分許與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之兩通電話均祇 有聯絡而已,直到隔天(即97年4月29日)凌晨1時7分 許之電話聯絡始確定交易,再於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水里鄉羊肉王餐廳處進行海洛因交易,係向被 告甲○○購得價值700元之海洛因等語之內容一致(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287頁),復有97年4 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同日晚上 11時54分許及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等之行動電話 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卷第176 頁、97年度他字第193號偵卷第92~93頁),由上開時 間接續之電話聯繫內容觀之,益見被告甲○○上開供述 僅係在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楊啟明 ,其餘均為此次海洛因交易完成前之電話聯絡,應屬真 實。公訴意旨誤以被告甲○○有附表四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 行,揆之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就被告甲○○此被訴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戴寶春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90頁),被告甲 ○○則當庭供認公訴意旨指陳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係其所為(即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 行部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90頁); 且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各項證據,益知確係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予曾信銓無訛;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起 訴書所示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部分) 之被告戴寶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應予刪除(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卷一第190頁)。惟因此部分之 犯行既經詳載於起訴書,應認業已起訴,公訴人雖當庭 表明該等事實應予刪除,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本院自仍應對此 部分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戴寶春有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當應就被 告戴寶春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831號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價 金│ 販毒對象 │證 據 │主 文│
│(起訴書編號)│(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載為)│新臺幣│(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 │ │ │ │被告使用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 │ │ │
├───────┼───────┼───────┼───┼───────┼────────┼───────┤
│1 │97年4月19日 │南投縣水里鄉 │500元 │曾信銓曾信銓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09時40分許│電信局前 │ ├───────┤偵2231卷62頁 │,累犯,處有期│




│ │(同日上午9時 │(不詳) │ │0000000000 │曾信銓偵訊: │徒刑拾柒年;販│
│ │21 分許) │ │ │ │偵2231卷191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監聽紀錄: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偵2231卷191頁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如附表六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如附表七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2 │97年4月23日 │南投縣水里鄉 │500元 │曾信銓曾信銓警詢: │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8時10分許 │民族橋處 │ ├───────┤偵2231卷62頁 │,累犯,處有期│
│ │(同日下午7時 │ │ │0000000000 │曾信銓偵訊: │徒刑拾柒年;販│
│ │53分許) │ │ │ │偵2231卷191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監聽紀錄: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偵2231卷66頁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如附表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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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