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七號、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應由本院就其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係夫妻,丁○○明知設在其夫妻住所地即南投縣竹山鎮○○ ○路一一號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顯 水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名義負責人 即公司登記董事長即為乙○○,且乙○○持有占該公司股份 五分之二之二十萬股股份,嗣並因「顯水公司」欠繳稅款,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丁○ ○為求將「顯水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轉由不知情之甲○○擔 任,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持「顯水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股份轉讓證書)至乙 ○○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請乙○○簽名,並與乙○○約 定將以此覓得買主購買「顯水公司」,購買者並應付清欠稅 款以解除乙○○之出境、出海限制,乙○○因而在系爭股份 轉讓證書上簽名,然其意在得以出售公司解決其上開限制, 並未授權丁○○逕為「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 程序。
二、詎丁○○於順利取得系爭股份轉讓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 「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丙○○辦理「顯水公司」股東、負 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並交付上開股份轉讓證書,致丙○○ 誤以為丁○○已取得乙○○關於辦理上揭程序之完全授權。 而因丁○○一時未能尋得當時保管在其處之「顯水公司」公 司章與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不知情之丙○○乃 建議於此情形應以「顯水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在報紙 上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再另刻「乙○○」
之印章,並另需製作由乙○○擔任主席,改選「顯水公司」 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丁○○明知其並未自 乙○○處取得處理「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相關程序 之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對丙○○之上開等建議予以首肯。丙○○乃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前間之某日某時許, 前往中華日報社竹山營業處,利用不知情之報業人員,以「 顯水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出報之報紙上刊登「顯水公司」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 ,而偽造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乙○○」 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再由同不知情之丙○○之夫辜贏懋 製作乙○○為主席,與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 許在「顯水公司」會議室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由甲○○、 陳文成、林麗琴等三人當選董事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會議記錄(以下稱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且由丙 ○○在該會議紀錄之「主席簽章」位置,蓋印上揭偽造之乙 ○○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一枚以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 會議記錄私文書。丙○○完成上開程序後並將上述偽造之遺 失啟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予丁 ○○確認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等文件前往位於 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司」負 責人及股東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就 該變更登記事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 ,依所提供資料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知情 之甲○○為「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之填 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乙○○之權益。嗣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顯水公司」資料,發覺其已非「顯水公 司」之負責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 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核:告訴人乙○○,證人丙○○、曾宏木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就上揭所示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 中已明確供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由伊告訴「正一 會計事務所」之辜贏懋(即丙○○之夫)要那樣寫的等語(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 偵查卷第二四頁);另就刊登遺失啟事及刻印乙○○印章部 分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是丙○○告訴伊程序上一定要這樣做 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伊因為一時找不到印章 ,會計師(係指代書丙○○)建議這樣處理,伊就聽話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明確,綜合被告丁○○上開供詞, 已堪認被告丁○○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屬虛偽, 以及並未得到乙○○同意即委託刻印乙○○印章與在中華日 報刊登「顯水公司」大、小章遺失啟事等節俱屬知情。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指證略以:並沒有人通知伊要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臨時股東會,伊也未參加,系爭會議 記錄上之「乙○○」印文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伊亦未 授權任何人刻印。卷附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是被告丁○○至鹿 谷找伊,說要介紹伊買主賣掉公司來繳公司之欠稅,伊簽該 轉讓證書之目的是因為丁○○要幫伊找買主等語(參見同上 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三頁)。嗣再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系爭股份轉讓證書是當時被告丁○ ○至伊住處,表示「顯水公司」有人要買,未表示是誰要買 ,要伊簽給他,因「顯水公司」當時在縣政府工商課有欠一 筆稅金,所以簽立當時有口頭約定受讓人應該要繳清稅金。 丁○○只告訴伊要賣公司,伊並不知道要去經濟部辦理負責 人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查告訴人 確因「顯水公司」欠稅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出海,有該 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彰執孝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 04919號命令、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執孝97年營 稅執專字第00004919號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再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前段 固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然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1638 7號函另明示以: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 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九條(註: 及現行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 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此有該函附卷可考
,而告訴人現仍為「顯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有「 顯水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自網路查詢之「顯水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 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足認告訴人因「 顯水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出海,並非「顯水公司」變更 負責人所能解決,必須確實繳納稅款,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負 責人後始能達其目的。則依告訴人當時所處遭限制出境、出 海之情境,其於簽立系爭股份轉讓證書當時專注之點在於有 人能出面清償欠稅款,以期能解除限制,而非意在授權同意 變更「顯水公司」形式負責人,告訴人所證其簽署當時之想 法確合於上述法規與財政部函示結合所形成之法實務情況, 綜此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證非無所據,其於簽署系爭股份轉讓 證書時,難認另有授權被告丁○○辦理「顯水公司」股東、 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意思。
㈢證人即「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九十七年四月份被告丁○○來找伊,拿系爭轉讓證書予伊, 要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不知「顯水公司」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究有無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依被告丁○○所給 之乙○○股份轉讓資料再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會議紀錄上 乙○○之印章是被告丁○○要伊幫他刻的,印文是伊蓋的, 伊並未另外問過乙○○。中華日報廣告是丁○○告訴伊公司 之印章遺失,伊就去竹山鎮刊登,內容是丁○○告訴伊的等 語(參見同前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證內容除同於其偵查中所述外,另補充 略以:辦理負責人變更一定要有股東會會議記錄,伊做好例 稿式之會議記錄後有將整份文件交給丁○○,要給該蓋章的 人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綜合證人丙○○之證 詞及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內容,堪認證人丙○○確係依被 告丁○○指示,並據系爭轉讓證書辦理「顯水公司」變更登 記之相關程序,於過程中丁○○曾委由丙○○刻乙○○之印 章;於丁○○告知遺失「顯水公司」大、小章時,丙○○建 議依規定應刊登遺失啟事,丁○○亦予首肯;嗣丙○○與其 夫辜贏懋依例稿完成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交由丁○○確 認用印,堪認被告丁○○就本案件之過程知之甚詳,不能諉 為不知。
㈣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 094321563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9732154240號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一○頁、第六三頁)在卷可考。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 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 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 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 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 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 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 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 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 造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 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二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固曾在系爭轉 讓證書上簽名,然並無授權被告丁○○辦理「顯水公司」負 責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意思,則被告丁○○嗣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丙○○辦理相關手續,於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即委由不知情者刻印乙○○之印章、依丙○○建議而首肯刊 登乙○○名義之遺失啟事並核閱已完成之系爭不實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所為顯均非基於告訴人授權,且嗣已由不知情 之丙○○將上開等文件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顯水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致對變更登記事項無實質審查權 之公務員將「甲○○為『顯水公司』新任股東及負責人」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為「顯水 公司」形式負責人之地位,堪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已可認定。
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略以:告訴人僅為「顯水 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被告丁○○係將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全 部委由丙○○處理,並無主觀犯意,又該變更登記結果亦不 違反告訴人之本意,尚不足以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等 語。惟依本院上開析論,告訴人固係「顯水公司」之形式負 責人,然亦因該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出海,其簽署系爭股 份轉讓同意書意在有人承受該公司並確實繳清稅款,以解除 限制,並未授權被告丁○○逕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手續, 獨留告訴人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又被告丁○○固
委由不知情之丙○○處理,然對於變更公司負責人之過程難 以諉為不知,且該變更結果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俱 如上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被告丁○○之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丙○○、中華日報報業人員為 上揭等犯行,俱屬間接正犯。又偽造「乙○○」印章之行為 目的在於偽造「乙○○」印文,偽造「乙○○」印文在系爭 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私文書上之行為又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丙○○完成遺失啟事、系 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後復利用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公務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本件之目的在利用不知情之 丙○○完成「顯水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依社 會一般通念整體觀察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丁○○:⑴法治觀念不足,認其為「顯水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乙○○僅為該公司形式負責人,即能 於取得告訴人簽署系爭股份轉讓證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乙 ○○授權真意之犯罪原因;⑵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偽造 告訴人名義之遺失啟事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再持以 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為「顯水公司」形式負責人之地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偽造之「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具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屬如上述壹所示 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新董事、監察人陳 文成、周黃玉鳳、林麗琴是伊找來的等語(參見同前偵字第 三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然亦表示略以:變更登記係 伊委託丁○○去辦理的等語(參見同卷第二三頁)。亦即, 被告甲○○固知悉要變更「顯水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並 已覓得同意之新任董事、監察人,然就應如何達成變更登記 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序為何,則悉委由其夫被告丁○○處理。 甲○○並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略以:伊於偵查一始不太清楚狀 況,實則伊確實沒有與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見過面,連聯絡都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就此被告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甲○○都是委託伊去處理,這樣 的情形已經做了三十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另 證人即「正一會計事務所」代書丙○○就此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九十七年四月間「顯水公司」有委託伊辦理負責 人變更及股東變更,然都是被告丁○○找伊,被告甲○○並 未與伊聯絡或指示伊何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綜此堪認被告甲○○所辯內容尚堪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丁○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即應依法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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