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6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其繼祖父甲○○所 有置放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旁之冷凍庫1 臺變賣求現,惟因該台冷凍庫體積龐大,僅有1人且無交通 工具無法搬運,遂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邀約丙○○、 戊○○、丁○○(丙○○、戊○○及丁○○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 5 人一同前往搬運,並向渠等諉稱欲搬運之冷凍庫係伊叔叔 所有且已同意伊將之搬走變賣,另允諾會分配變賣求現之款 項予丙○○、戊○○、丁○○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嗣經 丙○○、戊○○、丁○○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允諾後,戊 ○○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丙○○、丁○○及「阿勇 」一同前往上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旁。 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現場時,乙○○發現伯父湯煌益、 伯母梁麗英在場,遂告知丙○○、戊○○、丁○○及「阿勇 」不要將渠等前來搬運冷凍庫一事告知湯煌益、梁麗英,丙 ○○、戊○○、丁○○及「阿勇」復見湯煌益、梁麗英表明 甲○○拒絕乙○○至該處,並斥責乙○○帶朋友前來,又見 乙○○神色緊張,此時丙○○、戊○○、丁○○及綽號「阿 勇」之男子均已知悉欲搬運之冷凍庫並非乙○○有權處分之 物,應為乙○○欲竊取之物,惟思及可分配變賣後之款項, 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湯煌益、梁麗英 離去,工寮已無人之際,即推由丁○○在現場負責把風,並 由乙○○、丙○○、戊○○及「阿勇」共同結夥竊取冷凍庫 1 臺得手並搬運上車後,戊○○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 、丙○○、丁○○及「阿勇」離去。嗣由丙○○將所竊得之 冷凍庫1臺持往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4千元,惟乙○○、丙○○未分配變賣款項予戊○ ○、丁○○及「阿勇」,即自行花用殆盡。
二、乙○○、丙○○為上揭竊盜犯行後,因見上揭甲○○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旁尚有物品可竊取變賣 求現,竟另行起意而再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由丙○○駕駛自小貨車搭載 乙○○前往上揭工寮旁,徒手竊取白鐵製水塔1個、白鐵製 爐灶1個、四角型白鐵製爐灶1個及三角形白鐵製鐵架等物得 手後,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往南投縣埔里 鎮○○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乙○○、丙○○將變賣所得4 千元朋分花用一空。嗣因乙○○涉犯另案竊盜罪行遭警查獲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 2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丙○○、戊○○、丁○○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 98年2月4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 年3月2日、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伯父湯煌益及伯母梁 麗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伊所有置放於工寮旁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物品,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19日遭被告乙○○及乙 ○○朋友竊取(甲○○部分;警卷第18-1 9頁);乙○○於 96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帶同朋友至工寮,嗣後發現如犯罪事 實所示物品遭竊(湯煌益、梁麗英部分;偵卷第58-60頁) 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一所述 ,同案被告丙○○、戊○○、丁○○於被告乙○○提議至工 寮搬運冷凍庫1臺變賣求現時,雖不知悉被告乙○○係要行 竊,惟於渠等至工寮後,既發現被告乙○○就冷凍庫並無處 分權限,已明知被告乙○○要下手行竊,仍與被告乙○○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丁○○把風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阿勇」下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冷凍庫1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丁○○與「阿勇」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且為結夥5人竊盜 犯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丙○○、戊○○、丁○○與「阿勇」5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參與犯罪人數均 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後,告訴人 甲○○尚未就遭竊一事報案,嗣因被告乙○○涉犯另案竊盜 罪行遭警查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自首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 裁判,此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警員曹國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 ;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結夥5人之方 法為之,所竊取之物為冷凍庫1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竊盜 犯行,係與共同正犯丙○○徒手竊取白鐵製水塔1個、白鐵 製爐灶1個、四角型白鐵製爐灶1個及三角形白鐵製鐵架等物 ;2次犯罪情節有別,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輕重互異;⑷竊盜犯行為2次;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再查本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 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犯2罪減刑後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