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除精神症狀外,多年來整體 功能退化,缺乏自我控制,行為衝動,現實及因應能力差,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行動後果之判斷上,難以 有週全之考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乙○○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行經丙○○位於南投縣國 姓鄉○○村○○路三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六五號,應予 更正)住宅前,因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住宅大門進入(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並上至該住宅二樓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 竊時,適丙○○返回該住宅發覺上情,致未得逞。嗣後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訊所為證述,及證人盧建華與吳祥文等二 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
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 開證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進入被害人家, 但是沒有拿東西,被害人家裡沒有人,伊跑上二樓要看有無 錢可以拿。(你上二樓有無翻動東西?)有,伊要找看看有 無錢,但是沒有找到錢,伊就下到一樓,剛好被害人進門來 看到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你家的東西有無不見?)新的手 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重約五錢的金項鍊一 條。(有無發現何人竊取?)伊沒有看見誰拿的,當時伊在 隔壁房屋裡面坐,聽到家裡有人在開抽屜的聲音,伊就回家 ,回到家在客廳沒有看到人,正打算到二樓看看時,就看到 被告剛從二樓樓梯走下來,從伊身邊跑出去。(你家大門有 無鎖?)無,打開紗門就可以進去了。(當天你回家時,有 無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家裡沒有開燈,伊從外面走進 去,一時覺得暗暗,沒有看清楚。(你有無注意被告的衣服 或褲子裡面有放東西?)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一九至二一頁)。綜上,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行經 證人丙○○位於上址住宅前,因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住宅大門進 入,並上至該住宅二樓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適證人丙 ○○返回該住宅發覺上情,致未得逞。
三、而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在證人丙○○住宅內徒手竊取 證人丙○○所有現款五千元、手錶一只(價值約五千元)及 項鍊一條(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被告乙○○迅速搭乘 由不知情之證人盧建華所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離去,並將上
開現金等物藏匿於不詳之處所等情。惟查: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發現乙○○跑出去時 ,有無在後面呼喊?)伊有追出去,在後面呼喊「別跑」 、「別跑」,之後轉個彎跑過去,伊發現那邊有一臺摩托 車在等他,他坐上別人騎的摩托車跑掉了。(你發現那個 人的機車是本來就已發動還是被告到時才發動?)伊不知 道,因為有一段距離,距離多遠伊不知道。(你看到那臺 機車時,那個人是坐在機車上面?)騎的人已經坐在機車 上,當時有沒有發動,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有點耳背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頁)。
(二)證人盧建華於警詢時證稱:乙○○於豬肉攤收攤後要求到 北山玩,伊老闆吳祥文答應他的要求,開車載他一起至老 闆位於北山村的住宅。之後伊騎機車在北山橋旁遇到乙○ ○,他託伊拿飲料到老闆吳祥文家,並說去上廁所後馬上 到老闆家,但等了十五分鐘不見其蹤影,因他精神狀況不 好,伊和老闆怕他會發生事情,馬上騎車分頭找,大約三 分鐘伊與老闆一同在南港路三五六號巷內發現他快步走出 來,並馬上坐上伊機車,拜託伊載他到北山橋坐車回家( 你發現他時,他手上是否持有東西?有無說什麼話?)沒 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只跟伊說載他到北山橋坐車回家 。(你載乙○○時,有無看到被害人丙○○在後面追趕或 講什麼話?)有看到被害人快走過來,但當時距離十五公 尺,伊不清楚他有無喊叫或講話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 。
(三)證人吳祥文於警詢時證稱:乙○○於豬肉攤收攤後要求到 北山玩,伊答應他的要求,開車載他一起到伊位於北山村 的住宅,但他在伊家裡坐沒多久即自行離去不知去向,之 後盧建華騎機車在北山橋旁遇到乙○○,他託盧建華拿飲 料到伊家,並說去上廁所後馬上到伊家,但等了十五分鐘 不見他的蹤影,因他精神狀況不好,伊和盧建華怕他會發 生事情,馬上騎車分頭找,大約三分鐘伊與盧建華一同在 南港路三五六號巷內發現他快步走出來,並馬上坐上盧建 華的機車,拜託載他到北山橋坐車回家(你發現他時,他 手上是否持有東西?有無說什麼話?)沒有看到他手上有 拿東西,只跟盧建華說載他到北山橋坐車回家吃藥。(你 發現乙○○時,有無看到被害人丙○○在後面追趕或講什 麼話?)有看到被害人快走過來,但並沒有喊叫等語(見 警卷第一五頁)。
(四)經核上開三名證人證述內容,關於案發後被告在證人丙○ ○住宅外巷口搭乘證人盧建華所騎乘機車離去一節,大致
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證人丙○○住宅跑出 來之際,證人丙○○立即於其後追趕,於追趕過程中並未 見被告有任何藏匿物品之舉措,之後被告在證人丙○○住 宅外巷口搭乘證人盧建華所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證人盧建 華與吳祥文亦均未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物品。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十一時,你家的東西有無不見?)新的手錶一只,現 金五千元及重約五錢的金項鍊一條。(有無發現何人竊取 ?)伊沒有看見誰拿的,當時伊在隔壁房屋裡面坐,聽到 家裡有人在開抽屜的聲音,伊就回家,回到家在客廳沒有 看到人,正打算到二樓看看時,就看到被告剛從二樓樓梯 走下來,從伊身邊跑出去。(你家大門有無鎖?)無,打 開紗門就可以進去了。(當天你回家時,有無看到被告手 上有拿東西?)家裡沒有開燈,伊從外面走進去,一時覺 得暗暗,伊沒有看清楚。(你有無注意被告的衣服或褲子 裡面有放東西?)伊沒有注意看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於案發前證人丙○○並不在 其住宅內,於案發後證人丙○○返回其住宅內之際,僅見 被告自二樓樓梯走下,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顯然無法排除於證人丙○○離開其住宅之後至被告進入其 住宅之前,另有他人進入證人丙○○住宅竊取上開物品之 可能。
(六)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後來有無去調解?) 有,調解金額二萬八千元已付清。(是誰提議調解?)被 告父親楊波主動來找伊調解。(失竊物品有無找到?)沒 有,伊當時有算損失多少錢,調解時有跟被告父親講,被 告父親願意賠伊。(調解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有,他當 時有承認去翻衣櫃、衣櫥,但不承認有偷東西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至七頁)。以及卷附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 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指丙○○)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隔壁聽到異聲, 旋即返家,適遇對造人乙○○自二樓奔下,後發現衣櫥損 壞、財物失落之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 ..」等語(見警卷第一八頁)。綜上,被告雖已與證人 丙○○達成民事調解,然於進行調解之時,被告僅承認侵 入證人丙○○之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並未承認竊取上開 物品。
(七)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進入被害人家 ,但是沒有拿東西,被害人家裡沒有人,伊跑上二樓要看 看有無錢可以拿。(你上二樓有無翻動東西?)有,伊要
找看看有無錢,但是沒有找到錢,伊就下到一樓,剛好被 害人進門來看到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綜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 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認被告侵入證人丙○○之住宅內,著手搜尋 財物而欲行竊時,適證人丙○○返回該住宅發覺上情,致 未得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證人丙○○住宅內徒手竊得 上開物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雖已侵入證人丙○○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其欲行 竊時,適證人丙○○返回住宅發覺上情而未取走任何財物, 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 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 ,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就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乙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除精神症狀外,多年來整體功 能退化,缺乏自我控制,行為衝動,現實及因應能力差,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行動後果之判斷 上,難以有週全之考慮等情,有該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以草療精字第○四五一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 稽,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丙○○達成民事調解(參見警卷附調解筆錄一份),則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