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6號
NTDM,97,審訴,56,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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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一三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 下列時、地施用毒品: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名間鄉某 處檳榔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集集 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於九十七年 八月八日十六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七 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 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且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甲○○ 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JI—六八八號重騎機車置物箱查 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分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 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 稽。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 ㈣扣得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可資佐證,暨有查獲現場照片二 幀在卷可憑。
㈤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 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憑。
㈥被告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 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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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