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247號
NTDM,97,審訴,247,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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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 臺大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第9 號、第33 號地號林地(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林區30A 林班第63 號造林地周邊一般林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 日 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86年10月8日由 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在案,於該山坡地 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詎其未獲 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25日14 時許止,於上 開林地內,擅自將土地整平,搭建溫室、網室及闢建菜園, 供為種植經濟作物牟利使用,共計非法墾殖、占用面積共68 38.88 平方公尺(即如卷附97年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代碼A2、B1、B2、C1、D1、D4、 D5部分),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嗣為負責管理該林班地之臺大林管處和社營 林區技工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技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巡視森林報告 表暨相片8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7日、同年 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相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7 年 10月13日水地二字第0970005886 號函檢附相片4幀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鄉○○段9地號、 33號地號)2紙在卷。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8年1月8日實 管字第0970009547號函檢附85、90、93、94年航照圖各1 紙 、照片4 張,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98年3月19日實管字第0980001383號函檢附照片2張,臺灣省 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 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 第2919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 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 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 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 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 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 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 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 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則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是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 法第32條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 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惟並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尚有未洽,因兩者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於上開國有林地搭建水塔(如卷附97 年10月13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代 碼E、F),分別占用面積93.66、13.97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上開代碼F之圓形水塔於85年間已存在,代碼E之方形水塔 則於93年間興建,均為信義鄉公所發包興建,有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8年1月8日實管字第0970 009547號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搭建,尚有誤會 ,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其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殖、占用國有 林地,破壞原生植被,惟事後已將林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 清除處理完畢,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98年1月8日實管字第0970009547號函檢附照片4 張,國 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8年3月19 日實 管字第0980001383號函檢附照片2 張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墾殖面積大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將林地上之墾殖 物及工作物清除處理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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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