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底某日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旁土地公 廟,竊取丙○○管理,置放於該處神像之神明金牌1 面,得 手後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南投縣竹山鎮○○路165 號「金寶 山銀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㈡97年2月間某日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頭巷7號旁 福德廟,竊取戊○○管理,置放於該處神像之神明金牌1 面 及銀牌1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南投縣名間鄉○○街 83號「鳳益珠寶銀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竊得之銀牌1 面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97年2月間某日18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民生巷旁福 德祠,竊取甲○○管理,置放於該處神像之神明金牌1 面, 得手後將竊得金牌持往上開「金寶山銀樓」變賣,得款花用 一空。
㈣97年6月間某日15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股聲巷旁福 德祠,竊取丁○○管理,置放於該處神像之神明金牌2 面, 得手後將竊得之金牌持往上開「鳳益珠寶銀樓」變賣,得款 花用一空。
㈤97年6月中旬某日15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鄉○○村旁 福德廟,竊取林信記管理,置放於該處神像之神明金牌1 面
,得手後將竊得之金牌持往上開「金寶山銀樓」變賣,得款 花用一空。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陳松煜於執行 查贓勤務時發現乙○○在上開銀樓有多次典當金飾之紀錄, 遂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乙○○外出查證,乙○○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犯罪 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戊○○、丁○○、林信記於警詢之指訴及證 人楊碧玉、胡志泓於警詢之證述。
㈢鳳益珠寶銀樓及金寶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刑 案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且必其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 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陳松煜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被 告在上開銀樓有多次典當金飾之紀錄,遂自臺灣彰化看守所 借提被告外出偵訊,被告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 警至其行竊之廟宇查證,而悉上情,此有偵查佐陳松煜之職 務報告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管理上開廟宇之被害人丙○ ○、戊○○、丁○○、林信記等人就廟內金牌失竊之事均未 向警方報案,此亦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按,是被告在 員警未發現本案犯罪事實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 ,即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就各該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2年7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寺廟金牌變賣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