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4之4
相 對 人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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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六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表意人依前揭規定聲 請為公示送達之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或設址處均在高雄市,有戶籍謄 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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