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8年度,12號
TNEV,98,南簡,12,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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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簽發、由被 告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 國97年11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李晏庭即佳達 工程行為背書人,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前述票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150,000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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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B0000000 │邱容華即│97年11月18日│150,000元 │臺灣銀行│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8日│
│ │ │邱志峰 │ │ │安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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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