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渣達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 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 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於94年12月15日 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兼董事戊○○為清算人,業經經濟部 以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370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案 件卷宗可憑,且經本院向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公司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 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本院97年度南簡2133號卷第3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QB0000000、發票 日民國97年5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7,680元;票號 QB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25日、面額358,020元,均經訴 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背書之支票共 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 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請求核屬被告公司解散後為了結現務之 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 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准 予解散登記,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於94年12月15日選任股 東兼董事戊○○為清算人,則原告以戊○○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QB00 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5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7, 680元;票號QB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25日、面額358,020 元,均經訴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背 書之支票共2紙(即系爭支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借貸與業務上之往 來,被告公司實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可能,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系爭支 票及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票款 之事實。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夫之姐即訴外人甲○○ 於88年間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被告公司 ,並至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 只同意開設銀行活存帳戶,不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訴 外人甲○○亦表明於核發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後,將會立即 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直至97年始知悉被告公司有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仍未辦理變更,茲因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由訴外人甲○○保管,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知悉訴外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後,已 立即向訴外人甲○○之夫宋祥德取回被告公司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印章。㈡依據被告與宋祥德(甲○○之夫)之錄音內容 ,宋祥德亦自承係其自行領取支票,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開票予原告,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持 以向原告借款之憑據,係由訴外人牛頓公司會計人員所填寫 ,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票款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授權簽發?茲就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支票上公司的大小章是 聯合半導體前身公司的大小章,我前夫之姐甲○○表示要以 我名義成立被告公司,並開立銀行活儲帳戶... 支票上的大 小章都是我授權甲○○去處理... 大小章一直沒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系爭支票及印章係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交予訴外人甲○○保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法 定代理人另抗辯:我只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銀行活儲帳 戶,我有向甲○○表明不可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惟據 另案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89年3月28日申請系爭支票開戶申 請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結果,其上確有被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 2133號卷第45頁),再觀諸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 約定書」係以較大字體在第1行明白標示「支票開戶申請書 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書」等文字,且其內容簡要記 載「立約定書人茲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貴行為 立約定書人所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之擔當付款人,嗣後一切 往來均願依貴行「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本票、承兌匯票 約定事項」(詳背面)及有關法令辦理」等語,依一般觀察 ,簽署上開文件時,以肉眼即可顯易該文件係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殊不可能不 知其係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法定理人上開抗辯,既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採。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法定理人於支票帳戶開戶完成後 ,知悉訴外人甲○○繼續保管被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 支票存款開戶之被告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各1枚,若被告法定 理人未授權訴外人甲○○領取空白支票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衡情被告法定理人理應於完成支票存款開戶手續後 ,取回支票應留存之被告公司及其個人印章2枚,始符常情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訴外人甲○○保管之印章2枚 為支票印鑑章,竟未於89年3月28日支票存款開戶後取回支 票印鑑章,直至系爭支票退票始取回支票印鑑章,期間長達 8 年之久,顯有授權訴外人甲○○領取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 之意思自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授權訴外人甲○○簽 發系爭支票,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 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 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法定理人 既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知悉支 票印章由訴外人甲○○保管中,顯已授權訴外人甲○○簽發 系爭支票,縱被告公司法定理人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惟 訴外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給付 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與 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甲○○、宋祥德間之借貸債權債 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尚不得以原告 與訴外人牛頓創意有限公司、甲○○、宋祥德間之借貸債權 債務關係,據以拒絕系爭支票之給付,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 足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法定理人戊○○授權訴外人甲○○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5,700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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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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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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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第一商業銀行東│QB0000000 │97年5月30日 │歐瓦德士有限│牛頓創意股│ 197,680元│97年5月30日 │
│ │台南分行 │ │ │公司戊○○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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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第一商業銀行東│QB0000000 │97年6月25日 │歐瓦德士有限│牛頓創意股│ 358,020元│97年6月25日 │
│ │台南分行 │ │ │公司戊○○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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