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YOYOSCHOOL 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六年、搖桿乙支、踏墊乙支、阿法貝 樂園DVD乙套、兒童世界名著乙套等商品(下稱系爭產品)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460元,此有原、被告簽立之大 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可證。被告依約 已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 2,580元(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 之保證金2,080元+500元)予原告,剩餘金額由被告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給付予原告。
㈡詎料,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旋於同年11月 4日來 電原告客服通知退貨,原告請銷售該商品予被告之業務員於 同年11月 7日至被告處了解使用情況,經溝通後,被告同意 不退貨,此有當天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嗣於同年11月10日來 函表示退貨,有被告所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277號存證信函 及原告所寄三重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可證。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 已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 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 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雙掛號或存 證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 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而上開訂購契約第五點亦已明文約定: 「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內容至少 五日以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
若有異議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司主張退換貨, 本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業務損失之補償,並依拆封損壞使 用狀況照原價賠償……」。並經行政院消保會於93年 3月11 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衛生署、經濟部、財政部、新聞局等召 開「電視購物消費糾紛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中亦作如是 解釋。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認為消 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必須以直接退回商品 給業者或者以書面通知業者之方式為之,僅以口頭通知業者 不生解約效力。從而本案被告未於七日內依上開特種買賣解 除契約,其解除應不生效力。
㈣縱認為上開解約屬非要式行為,故被告於97年11月 4日來電 原告客服通知退貨應屬有效,惟被告直至同年11月10日始再 次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退貨,已逾七日鑑賞期。雖被告 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主張略謂,伊於97年11月 4日已解除契約 ,於同年月 7日同意不退貨,交易關係重新開始而應重新計 算7日之鑑賞期。惟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 ,之所 以對於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 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 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 性規定(95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收受 商品並處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起如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充 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殊無於「同意不退貨日」起再賦予 重新起算7日之理由,始屬公允。又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7日 表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縱算認為係第二次的買賣行 為,亦不應認為係「特種買賣」之性質。蓋所謂「特種買賣 」之「訪問買賣」,依消保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顯然與上開第二次買賣之性質不同,故無從 重新計算七日期間,是被告上開電話通知不具解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陳,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嗣於同年11月10 日來函表示退貨,已逾七日鑑賞期而無從解約,其商品總價 金為95,460元,扣除簽約金 2,580元後仍有92,880元價金未 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被告與原告業務員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僅預付定金 500元
,有原契約書可稽,其中之保證金 2,080元被告並未預付該 筆款項,甲○○卻擅自在保證金欄位填具 2,080元以表示被 告已完成訂約手續,企圖矇騙原告。原告謂:「當日給付簽 約金2,580元(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之保證金2,080元+50 0元)」等語,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不曾向花旗銀行貸款,96年10月27日原告業務甲○○向 被告推銷產品時稱,訂約後可代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後,以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並出示申請書予被告簽署甲○ ○稱:「嗣核發信用卡後再刷卡分期付款」。後來花旗銀行 未通過該申請,有花旗銀行之退件通知書可稽,因此,原告 以被告在簽訂「訂購書」後曾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以資分期 付款一事,純係原告虛構之詞。
㈢原告所謂:「花旗信用貸款申請審核未過,旋由原告之本件 買賣業務員便宜行事,未徵得被告同意,偽造被告簽名向遠 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申請信用貸款」等語,全係虛構之 謊言,查原告向「遠銀」辦理消費性貸款所提出之申請書所 押日期是「96年10月27日」(即簽訂購書當天),有遠銀提 供之申請書可稽,而花旗之退件日期是「96年11月9日」, 原告簽約當天即偽造被告署押之貸款申請書,向遠銀申請貸 款,事發後原告竟諉稱:「花旗信用貸款申請審核未過,旋 由原告之本件買賣業務員便宜行事,未徵得被告同意,偽造 被告簽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企圖將「偽 造文書」之刑責推卸於業務員甲○○一人承擔。 ㈣上開教學系統在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住處,事後因認該交 易不妥,爰在同年11月 4日向原告聲明不買,此有原告公司 同年月22日三重郵局41支局第 332號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中 第1頁第4行第13字起:「而本公司在十一月四日接到您母親 來電退貨之信息,線上客服人員馬上幫您辦理並請當初接洽 人員與您聯絡……」及97年 6月20日原告致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消保官之回函中,說明欄第二項第1款「九十六年十一月 四日戊○○君來電本公司線上客服中心表示要退貨,客服中 心請當初幫戊○○承辦之服務人員處理」在卷可稽。由前開 事實證明被告退貨之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同時該意思表示已 被原告所接受,並且是在法定七天鑑賞期間內。 ㈤被告向原告公司聲明退貨之意思後,原告之業務員甲○○曾 來電稱:「要由貨運公司寄回該產品」;之後又來電表示改 由「統一超商寄貨」;之後又來電稱:「要自己到被告處取 回該產品」,而甲○○拖至96年11月 7日下午約三點才到被 告住處,欲開封該產品,被告不同意甲○○開封,惟甲○○ 乃自行將其中一件啟封,並向被告鼓吹:「從新考慮採用該
產品,如果覺得不妥,仍可退貨」,被告僅答應從新考慮是 否購買,而同意留下該產品。直至當天傍晚被告母親蘇沈春 幸返家後發現甲○○未將該產品取回,欲通知其人,豈知其 手機已關機而無法聯絡;遂於翌日通知原告公司表達退貨之 意思,惟原告卻回答:「已超過七天鑑賞期,不得退貨」, 按被告在96年10月31日接到貨品,同年11月 4日向原告表達 退貨之意,告知同意接受退貨並同意派人取回產品,此時被 告與原告之解約已屬生效,而原告之業務員甲○○故意拖延 製造「逾越七天鑑賞期限」之假象,此部分被告並無違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立法意旨。 ㈥經原告強調已逾越七天鑑賞期後,被告不得已轉向求助於訴 外人乙○○,乙○○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點47分10秒致電 原告公司表明退貨之意思,有通聯記錄為證,同日下午14點 08分乙○○再度致電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均互相推諉給業 務員甲○○,並指稱被告係於96年11月10日始去函聲明退貨 ,乃為不實之陳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0月27日經原告公司業務員甲○○之訪問推銷, 向原告購買YOYOSCHOOL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六年、搖桿乙 支、踏墊乙支、阿法貝樂園 DVD乙套、兒童世界名著乙套等 商品(該商品於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處),總價金95,460 元,並簽訂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 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 500元予原告,剩餘金額由被告向花 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審核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而原告之本買賣業務員未徵得被告同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嗣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經判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於96年11月 4日去電原告客 服通知退貨,原告請銷售該商品予被告之業務員甲○○於96 年11月 7日被告住所處理,經協調後被告願再考慮而暫不退 貨,嗣被告委由代理人乙○○於96年11月8日下午1時47分以 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並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公司表示退貨。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被告所寄台南成功路 郵局第 3277號存證信函、原告所寄三重郵局第332號存證信 函、電話錄音譯文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
641號第7至13頁,本院卷第33、3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契約,是否需以書面要式行為行使 ,方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6年11月 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是否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公司業務員甲○○於96年11月 7日與被告協調,由被告 再予考慮而暫不退貨,是否係屬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使其 鑑賞期七日應從該日(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 ㈣被告於96年11月 8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是否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㈤被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限?
伍、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需以書面要式行為行使,始 生效力: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 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 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 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 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 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 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 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 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 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 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 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買賣契約,經證人 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 10月27日在臺南縣仁德糖廠十鼓文化節擺設攤位,被告經過 原告之攤位,經我介紹後雙方當日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1款之訪問買賣,應可認定。
⒉次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 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即收受商品後 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之機會,此外,尚須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 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 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應 屬強制規定,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 ,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是以,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 1項並已明定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 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 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七日內,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 示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品退回企 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上揭消費 者保護法關於郵購或訪問等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以採 發信主義為之,誠無疑義。
⒊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契約書第 5點亦明白約定:「本契 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 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若有異 議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司主張退換貨,本公司 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業務損失之補償,並依拆封損壞使用狀況 照原價賠償,另附送的贈品則無法退貨,需依原價購買。」 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益徵兩造就解除 契約採發信之要式行為,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為 契約事項,準此,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 之要式行為行使之,始生效力,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11月 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尚未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在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住處,事後 認為該交易不妥,因此在同年11月 4日致電話向原告表示退 貨不買,此從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而本公司在十 一月四日接到您母親來電退貨之信息,線上客服人員馬上幫 您辦理並請當初接洽人員與您聯絡」可知伊與原告間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生效,且於法定七天鑑賞期間之內為之, 同時原告已接受,有三重郵局41支局第 332號存證信函一紙 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並未違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云
云。
⒉依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應 適用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特殊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以採發 信為之,且依兩造之訂購契約書第 5點亦約定本件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退 回商品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前 揭【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方式為之,始能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於96年11月 4 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向原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尚不符合 上開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要件,此外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有為其踐行任何以書面通知或是退回系爭商品之 要式行為,自難認被告上開電話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至被告又抗辯:伊於96年11月 4日向原告表達退貨之意,原 告同意接受退貨並同意派人取回系爭商品,此時伊與原告間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生效,係原告之業務員甲○○故意 以各種理由推託,竟延至同年月 7日才致伊住處鼓吹繼續考 慮購買,然因退貨手續已告完成,並未違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6年11月4日曾致電原告欲 退貨,並經原告同意派人前往處理系爭產品,經質之證人甲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六日中某日 到被告家中,那時和我的小組長一起過去,當時和被告的媽 媽談,沒有見到被告……之後被告有下來跟我接洽,我問被 告的意見,後來被告有同意要買,並找工作來繳貸款。被告 媽媽也同意讓被告購買,當天我沒有看到出售的貨品,也沒 有討論貨品如何處理,只是說好契約繼續。第二次於同年十 一月七日,也是原告公司聯絡我和小組長一起過去……我和 被告談完之後,被告還是要買,我問他貨品是否已經寄來, 他說很早就寄來,還問他有沒有打來檢查少什麼東西,如果 有少可以馬上補來,然後就把貨品打開,有經核對契約上的 東西是否完整。被告本來有講說要退回商品,我一直跟他遊 說,被告說退回商品是他媽媽的意思,到最後被告還是決定 要買,將貨品留下。被告並沒有跟我詢問如何將貨品退還。 之後我沒有在接到被告的電話,原告公司也沒有再聯絡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互參以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 7日PM3:22起之電話錄音譯文:「大(即指原告):確定… 等你搬家好或當你要安裝產品時,麻煩你打電話到我們公司 或打電話給客服老師他就會去,算是開啟了嘛,對不對?」 、「蘇(即指被告):喔,好啊!」、「大:這樣這部份就 是我們已經跟你確認了,你就是我們的學員了。」、「蘇:
嗯!」等語以觀,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34頁),足見證人甲○○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被告於96年11月 7日倘若並無購買之真意,當可於該日 (未逾96年10月31日起之 7日鑑賞期)即時向原告之業務員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踐行將系爭產品交由業務員取 回之約定解除契約要式行為,乃被告竟未如此為之,反接受 證人甲○○之意見,表示不退貨,並向原告之客服人員確認 為學員即願意接受契約約定之教育訓練,益徵被告當日顯未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將系爭產品退回或交 由業務員取回,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業務員之故 意拖延致被告喪失七天之鑑賞期而無從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1月 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尚不符合 契約所約定【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之要件,自不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96年11月 7日亦未當場 表達退貨之意,或將系爭產品交由業務員取回,亦難謂已合 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原告公司業務員甲○○於96年11月 7日與被告協調,由被告 再予考慮而暫不退貨,不能認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而使其鑑 賞期七日應從該日(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 ⒈被告雖辯稱:96年11月 7日經原告業務員甲○○說服:『從 新考慮是否購買』,而認被告係從新考慮是否購買,故鑑賞 期應於是日從新起算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被告於 96年11月 4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而尚未發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稽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既仍繼續 有效存在,被告自無從再以因原告之業務員遊說重新考慮等 語而更為要約,與原告重新另訂立一個新之買賣契約,是被 告以原告公司業務員甲○○之遊說而認於96年11月 7日與原 告另重新成立新買賣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對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 約之權利,揆諸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 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已決定締約與否之例外性規定(95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未於96年11月7日更 新另締一個新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則自無從自96年11月 7日重新起算而另賦予7日之鑑賞期間。況且,被告自96年10 月31日收受商品即處於隨時得以使用之狀態,迄96年11月 7 日起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殊 無於96年11月 7日經被告再次確認「同意不退貨日」起,再 賦予七日之鑑賞期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⒊再者,縱認被告同意繼續使用之,係重新訂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之業務員於96年11月7日至被告家中,係被告致電原 告公司後,經原告公司派遣而去,並非「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家中從事銷售行為,核與「訪問買賣」之性質不同,是 否尚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買賣」, 並非無疑,且被告自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迄96年11月 7日 起,亦已有七日之鑑賞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亦 毋須另賦予七日之鑑賞期間,以達契約之規範目的。 ㈣被告於96年11月 8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退貨,並未發生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依上所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或退回商品為 之,則被告雖於96年11月 8日委由訴外人乙○○以電話向原 告公司傳達退貨之意思,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及 系爭訂購契約第 5點所約定解除契約之要式行為有違,自難 認已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且查,縱認兩造於96年11月 7日因被告同意繼續使用而重新 締訂契約,然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訪問買賣」,自已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鑑賞期間可 不具任何理由解除契約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361條之規定, 需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由出賣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 於期限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解除契約,則本件被 告以現無工作,無法繳交貸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核與法 定解除事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執此而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亦屬無據。
㈤被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限而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按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 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 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不具任何理由解約 之機會,但為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從而,要求消費者如 不欲購買應遵守鑑賞期間之屆期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 平雙方權利義務,並符公平原則。是該鑑賞期間乃係為保障 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已決定締約與否之 例外性規定,應屬法定期間之規定,消費者如逾上開法定期 間未行使,即喪失其於訂約後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 權利。
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性質係屬訪問買賣,應有上揭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鑑賞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適用,且依
兩造之訂購契約書第5點亦約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得以 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買賣契約,然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 31日收受系爭商品後,遲至97年11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約退貨,該意思表示已逾七日之鑑賞期間,自不生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應自96年11月7日更新起算7日之鑑賞期間 ,故未逾 7日之鑑賞期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然查兩 造並未於96年11月 7日更新另締一個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 自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而另賦予7日之鑑賞期間。且查,被 告自96年10月31日收受商品即處於隨時得以使用之狀態,迄 96 年11月7日起已賦予七日之法定期間,足使其充分瞭解產 品內容,殊無於96年11月 7日經被告再次確認「同意不退貨 日」起,再賦予七日之鑑賞期之理。況且,縱認兩造於97年 11月 7日重新訂立一新之買賣契約,然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亦無7日鑑賞期間之適 用,是被告所辯自96年11月7日更新起算7日之鑑賞期間云云 ,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經查於法不 合,殊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總 價金95,460元,被告依約已於購買當日給付簽約金 2,580元 (即訂購契約書中收款欄之保證金2,080元+500元)予原告 ,尚有買賣價金92,880元未給付,雖被告自認僅於簽約時給 付原告訂金 500元,故尚未付之買賣價金應為94,960元,然 原告於得其債權範圍內僅請求92,880元,自無不可。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2,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屬請求給付 100,000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 條規定,本院為判決時,應確定訴訟費用 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本院卷第36頁領據),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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