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22號
TPHM,91,上更(一),122,2002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乙○○○、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分別向建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峰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台北縣淡水鎮興建之「學府芳鄰 」預售屋B1棟七樓、B2棟七樓、B3棟七樓及停車位,因房屋興建細節與該 公司有所齟齬,各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建峰公司終 止使用其印鑑之委任關係。被告甲○○係建峰公司負責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 既知告訴人丁○○等三人並未協議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亦已終止有關印鑑使用之 委任關係,竟仍指使不知詳情之職員,冒用丁○○等三人名義作成撤銷土地現值 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並盜用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印鑑偽蓋其上,偽造協議書 與申請書,並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申報,致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件上,足生損害於丁○○等三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丙○○之 指訴、證人許宏安之證詞、存證信函影本三份、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 書影本各三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北縣稅淡二字 第二四五八四號、第二四五八五號、第二四五八六號函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公司職員作成上開 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事屬公司主管部門依契約按既定流程所為例 行作業而其公司職員所為係依約於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為之,為辦理撤銷土地現 值申報而製作申請書協議書,應屬告訴人等授權書第二項所示「辦理房地產權登 記範圍」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按盜用印章罪之「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章而言;偽造 私文書罪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私文書而言,如行為人係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而使用印章、製作私文書,則非該罪之盜用、偽造。經查︰(一)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一年分別向建峰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台北縣淡水鎮興建之「學 府芳鄰」預售屋B1棟七樓、B2棟七樓、B3棟七樓及停車位,因房屋興建 細節與該公司有所齟齬,建峰公司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委由律師以台北郵 局第一支局第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應於文到十 日內履行繳款及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逾期依約解除契約,嗣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對建峰公司、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分別有房地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三份、存證信函三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 一份在卷可稽。
(二)証人即建峰公司現任職員高雅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的主管是許宏安,而施 麗文是許某的主管。當初是伊出面與丁○○處理的。但後續是由伊所在部門處理,不一定是伊。伊有看到告訴人所寄之存証信函,而許宏安在知道後,渠等 就按行政作業的流程去製作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等語(見 偵卷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証人張桂屏即建峰公司原任職員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述,淡水分處檢附土地現值申報書是由該公司營業部申請,交給管 理部審核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營業部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公 司大小章係管理部在保管,非由被告保管。其並證稱公司的流程,是既定的政 策,不可能所有事情,都經由負責人來審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 七0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許好修即代建峰公司向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上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之代書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甲○○並未與其接洽,亦未通知送件,係建峰公司 職員與其公司職員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0號卷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前揭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確係 由建峰公司職員按該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製作並委由代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申報,被告並未指示建峰公司職員以告訴人等三人名義製作前揭協 議書及申請書或同意該公司職員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指 示職員製作上開協議書及申請書等語,尚非虛妄,應堪徵信。至證人許宏安雖 於偵查中稱,是施小姐及高小姐(施麗文高雅玲)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 ,決定撤銷應是施麗文或負責人云云,然證人許宏安僅係猜測,尚無法確定何 人為決策者,自不得執此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建峰 公司終止使用其印鑑之委任關係,被告不得以告訴人三人名義作成撤銷土地現 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屬有製作權,固不成立該條之罪,即使逾越授權範圍,而誤認在授權範圍內, 因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要不得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 ,如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查告訴人三人與建峰公司所立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授權書第二、三條約定:「立 授權書人(即告訴人),將賣方(即建峰公司)代刻立授權書人名義之印章如 左式壹枚,交由賣方用以辦理房地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用印等手續」、「賣 方除上項之使用外,不得移作本約無關之使用,否則應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 責」,有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按。該授權書第二條所定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應指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宜,而包括土地現值申報。如果 買賣雙方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亦應包括中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 一切事宜,其中自包括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復查建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嗣因與告訴人於履約過程發 生爭議,故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使用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以告訴人三人名義 作成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據以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有撤銷 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三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印章之使用、撤 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之製作,係為中止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尚屬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事宜,並未違反該授權書授權 範圍。雖然告訴人指稱其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建峰公司終止使用其印鑑之委任關係等語,然授權書為告訴人與建峰公司所立 房地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且該授權書第四條明定:「此項授權書,不得 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變更契 約內容,終止授權。至於告訴人如對建峰公司或被告所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有 所主張,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而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四)既然告訴人印章之使用、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之製作,並未違反 該授權書授權範圍,則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 ,建峰公司職員持此協議書與申請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申報, 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縱 認逾越授權範圍,然建峰公司職員主觀上誤認該公司在授權範圍內因而製作上 開協議書及申請書,並進而持之申報,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有偽造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職員為前 開行為。
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