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92號
TPBA,98,訴,59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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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 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96年第00000000號處 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7年2 月26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3 月27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 年7 月7 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 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 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原處分書之送達,由原告設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送達。原告提出大樓 管理員證明書,主張管理員疏忽未為轉交,不能否認合法送 達之事實。又原告主張97年2 月中曾多次申請原委託報關行 向被告查詢何以尚未收到處分書,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有 過失等情,不論並未提出佐證,且亦不影響逾期復查之事實 ,無關本案之判斷。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 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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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