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
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二、緣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
坑支線102 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申請徵收台北縣
瑞芳鎮○○○段24-4、25-1、25-6、25-7、26-1、26-2、
27-5、27-6、27-16 、27-17 、27-18 、431-1 、431-4 、
457-6 、457-1 地號15筆土地合計面積0.3768公頃及其土地
改良物,層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6年2 月15 日 台內地字第
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
且以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號函通知原告
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嗣因逾訴
願決定期間未為決定,遂以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為被告逕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審理中,行
政院於97年12月30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70093582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以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為
被告,就同一徵收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其起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聲明中除請求撤銷內政部96
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外,並請求撤銷台北
縣政府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 號函,依需
地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估金額作為協議價購基準,辦理
徵收等情,無非在指述同一徵收處分之如何不法,而請求撤
銷,與在前所提訴訟之主張並無不同,不影響本件更行起訴
之認定。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