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00416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6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
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
1 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健保財字第09700011
27-C號函(下稱被告97年8 月14日函)檢送中央健康保險局
政府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下稱保險費計算表)
及撥款單,請原告撥付97年9 月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第1 類
第2 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3 目(有一定雇主
之受雇者)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臺幣1 億
266 萬1,389 元。前揭函文暨保險費計算表、撥款單已於97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受領,保險費計算表「注意事項」欄㈢
業明載:「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
單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二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
生署(地址:台北市○○○路一○○號)提起訴願。」,並
無教示錯誤情事各節,有送達證書、保險費計算表附本院卷
第51頁、第50頁背面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原處分機關)分
別設址於臺北縣及臺北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法定期間
應自97年8 月16日起算30日,再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
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
97年9 月16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17日始
以97年9 月17日北府勞組字第0970616853號函(附訴願可閱
卷第18頁參照)向被告聲明不服,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原處分因原告未於97年9 月16
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
不合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
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
件,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以97年8 月14日函核定原告當月份應負擔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 類第2 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3 目
(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金額並促
請原告依限繳納,而該函主旨僅就原告97年9 月份應負擔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類第2 、3 目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款
總金額予以揭示,至於前開類目應繳納金額及其計算基礎,
則於函附之保險費計算表區分第1 類第2 目、第3 目予以詳
載,無保險費計算表則系爭處分事實及內容即無從確知及特
定,是該保險費計算表顯為行政處分之一部,不得割裂視之
。從而,被告在屬行政處分一部之保險費計算表上為行政救
濟之教示,已足使原告知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自生告知救濟期間之效力。原告就此主張被告
97年8 月14日函並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而該函所附保險
費計算表並非行政處分,其所載教濟教示不構成行政處分之
內容,且無法令人注意,自不生教示記載之效力,本件訴願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並未逾期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