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4號
TPBA,98,訴,164,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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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9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得原告與呂坤在及楊柳相2 人(下稱呂坤在等2 人),於 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29- 1 、14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2 分之1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呂坤在等2 人各出資4 分之1 金額1,500,000 元,當時因原告擔任立法委員職務, 恐賣方抬高價款,乃於63年3 月28日登記呂坤在等2 人名下 ,呂坤在等2 人並分別於84年8 月17日及21日出具承諾書, 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時,無條件將處分所得 2 分之1 給付原告;嗣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4日出售予陳朝 南,總售價88,880,000元,被告依出資比例核定原告其他所 得41,440,000元,認原告漏報其他所得41,440,000元,乃歸 課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6,159,534 元,補徵稅額16,5 76,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16,576,000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8,288,00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5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 7020443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原告於63年間與呂坤在等2 人個別出資同時購買農地,並以 呂坤在等2 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達31年,嗣後於94年出售 該地,原告取得名義所有權人交付土地價款,與財政部84年 7 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 年7月 5 日函釋):「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過戶,旋即出售 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所獲利 益核屬所得稅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明顯不符,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肯認,並指陳本件被告援引 上開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函釋為法據,確有未洽,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不動產買入,為原告與友人個別出資同時購買取得,符 合一般個人不動產持分買賣經驗法則,被告卻認定原告取得 系爭財產為共同出資合併購買,顯與事實不符。次按所得類 別之定性,所得稅法第8 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其歸屬應依 所得收入發生事件之客體事務本質為依歸,而非以事件外部 形式登載為要件,被告以原告取得受託人出售受託土地款, 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為由,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概括列計課徵其他所得,顯有錯誤。
㈠原告於63年間與友人呂坤在等2 人分別以3,000,000 元、1, 500,000 元及1,500,000 元價金,同時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持有各2 分之1 ,呂坤在等2 人持有各4 分之1 之土地 權利持分,因行為時原告擔任立法委員職務,為避免不必要 困擾,依當時民間慣例,信託呂坤在(各4 分之1 )、楊柳 相(各4 分之1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為實質土地所 有權人,與呂坤在等2 人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更與被 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資產登記於特定一人之登記型態不同, 被告一再誤指原告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對系爭事物之事實顯有誤解。
㈡所得類別之定性,因所得發生事件之客體而定,而非以事件 外部形式登載為要件。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土地因買賣或交 換而產生之增益,為土地之交易所得,參照所得稅法第8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 條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可 證本件系爭價款為土地交易所發生,其所得類別自屬土地交 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概括性之「其他所得 」,僅限於所得收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無法歸屬第1 至第9 類之明確所得類別時,始可歸屬之。準此,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只要該收入來源或原因係因土地買賣或交



換而發生,自屬土地之交易所得,當有該款免稅之適用。查 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 之約定而變更規定之課徵對象。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 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 租金之所得人,有財政部6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36349 號函 釋可稽。又,「個人取得之建物,因故未辦理或無法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者,嗣後於出售時,其財產交 易所得……」財政部7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12076 號函釋亦 著有明文。足證,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類別及其納稅義務人 非以外部形式登載為要件,土地交易所得認定及納稅歸屬, 非以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唯一依據。 ㈢原告取得受託人土地出售價款,無論依事物本質、事實關係 或客觀交易形式,均屬原告土地交易所得款項。按土地交易 所得之認定,依財政部66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 號函釋 意旨,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 物以外之地上物補償費,亦免課所得稅。是以,財產交易所 得之範圍,非僅限於形式意義上之財產買賣價金,只需該收 入之來源或發生原因,係因財產買賣或交換等交易所獲取, 或是藉由財產交易而實際增加之收益或收入,均屬財產交易 所得範疇。雖然土地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實際價購土地之人 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有對名義第 三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於土地出售後,是項請求權已轉為 出售價金請求權。因此,系爭價款既係受託名義人因出售受 託土地交易之收入轉付,自屬原告土地交易所得,依法可免 納所得稅。
㈣又按財政部80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790687388 號函釋規定: 「主旨: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 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 ;至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派下員名義所有時 ,得比照適用。說明:……:認為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 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該 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 分,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 合所得稅。」足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 得免納所得稅適用,非被告所言,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 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該條款免納所得稅,非土地登記簿 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被告對該法 律條款適用,顯違上開財政部函釋,自不足採。三、信託法公布前,本諸當時民間慣例所為信託收益,依最高法 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例應賦予



適用信託效力,系爭土地受託人受託管理期間長達31年,並 以受託人名義簽定賣賣契約、經收買賣價金,結清信託財產 收益及分派受益人,有公正第三人律師見證,具有積極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事實,自有信託關係之成立,被告僅以受託人 承諾書推論受託人無處分系爭土地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㈠「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 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之效力,……。」及「按信 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惟該權利不以委 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 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 不可。」分別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558 號判例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63年間取得,行為時相關法令並無任 何限制登記規定,信託法亦尚未公布實施,原告本諸當時民 間慣例,信託友人呂坤在等2 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信託法公布 前,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信託移轉登記程序,應賦予適用信託 效力,原告實質上具有信託財產所有權,非被告所稱未依法 令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以其他法律關係形態取得 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
㈢系爭土地經受託人管理,期間長達31年,於94年10月24日以 受託人名義與買方陳朝南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受託人名義經 收買賣價金,結清信託財產收益及分派受益人,有公正第三 人賴盛星律師及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鍾元珧律師見證,足見 受託人具有積極管理、處分權利之事實,自成立信託關係。 被告以受託人出具之承諾書,推論受託人無處分系爭土地之 權利(即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原告),與信託行為有間,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又聲稱:「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呂君、楊 君2 人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訴願人(即原告)尚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處分 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為原告)顯有矛盾,被告未探究契約當事



人真意,與原告信託本意事實不符,顯屬臆測之行政處分行 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拘束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之意旨。 ㈣又信託法雖於85年1 月26日公布,相關信託行政法規至90年 7 月1 日始實行,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方增加「信託」乙項, 由於原告信託財產發生於63年間,並依當時民間信託辦理買 賣登記在卷,故無法聲請地政機關將買賣登記更正為「信託 」登記,被告指稱原告於信託法85年1 月26日訂定後,未依 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將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而認定原 告無主張信託關係之餘地。以行政機關不為之事由(更正信 託登記),責成原告為不能之佐證,與事實實質認定相背,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㈤縱依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乃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 容而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定管理之內容及範圍時, 即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之概念加以解釋,狹義之管理,乃指 保存、改良、利用行為,包括時效中斷之保存行為、不動產 租賃、金錢或有價證券的利用、收益行為,以及為增加信託 財產標的物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等;廣義之管理,則可包括 處分行為在內,如不動產之出售、設定抵押權等。又所謂處 分,學理上分為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信託法第1 條規 定的處分,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定之,惟如信託行為或 契約未明定處分之內容及範圍時,應兼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 上處分。又,「次按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 ,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 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開所述委託人 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 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 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受託人於經受益人或 委託人之同意後,得對於信該財產為出租、出售或設定負擔 ,參酌上開說明,似屬事務委託(指示委託)類型,仍得成 立信託關係。」法務部92年10月6 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 函釋亦著有明文。
㈥系爭土地為原告63年間取得,本諸當時民間慣例,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應賦予適用信託效力,系爭土地交付受託人管理



期間長達31年,至94年間才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在律師見 證下出售信託財產,並收受買賣價金、結清信託收益再交付 予信託人,亦屬於上開法務部92年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已交付信託財產之事務委託(指示委託)類型,仍得成立 信託關係至明。非被告所稱:「……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 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 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呂 坤在等2 人於84年間出具予原告承諾書內容觀之,其承諾之 目的乃在確保原告出資權益所為之措施,顯見渠等2 人對系 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利,與信託行為有間,是依訂約當時具 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故被告主張顯屬 臆測之行政處分行為,有違上開法務部函釋規定。 ㈦據上,本件為信託行為至明,參照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及 第12條等規定,信託資產獨立於受託人財產,故同法第24條 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呂坤在等2 人名下,尚非呂 坤在等2 人自己財產,為原告所不爭,自與民法第758 條規 定尚屬有間,被告未探究事件本質,逕以形式登記外觀認定 財產所有權歸屬呂坤在等2 人,顯有錯誤。因此,其以受託 人收受買賣信託財產價金、結清信託收益再交付予信託人價 款,乃系原告向呂坤在等2 人主張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 間接取得,該請求權價值係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衡量之,將 超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出資額部分,核課原告其他所得, 自無足採。
㈧綜上,原告既已舉證具體人、時、事、地、物、相關契據及 款項流程,自有成立信託關係至明。因此,信託財產收益所 得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89條之1 及第92條之1 規定, 其所得類別歸屬不因所得為信託而有不同。原告取得受託人 處分信託財產(土地)交易收入,自屬土地交易所得,應適 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四、就買賣土地資金流程,系爭土地購買價金出自原告,其後續 名義人出售價款亦流回原告,符合財政部62年台財稅第3147 1 號函釋分散所得認定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財產,此一利用 他人名義所得認定,依財政部62年台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 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令釋,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有財政部網站發布各地區 國稅局相關新聞稿可資佐證。
㈠「主旨: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說明及辦法: 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



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 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 …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 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 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 …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子女持有國內公司無記名股 票,所獲配之股利,如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實際歸屬居住國內 之父母時,應認定為其父母分散所得案件,依法重行核定補 稅送罰。居住國內之納稅義務人利用居住國外之其他直系 親屬或3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分散所得者,比照前4 項規定辦 理。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 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 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62年2 月26日台財 稅第31471 號函釋在卷。準上,財政部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 件之認定原則,係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 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 重行核定補徵送罰至明。
㈡又依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年12月2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釋,利用他人名義借名登記持有 股票之分散所得案件,名義人移轉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均 全數直接歸屬實質所得人(利用人)所得,仍得依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規定免徵所得稅;借用他人名義買賣建物,其中 土地交易所得部分,出資人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免納所得稅。本件就買賣土地資金流程,系爭土地購 買價金出自原告,其後續名義人出售價款亦流回原告,既經 被告認定純屬借名登記,仍屬財政部6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 31471 號函釋分散所得案件,自應依上開財政部62年3 月21 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釋,按被借名人取得土地交易所得類別及所得額,認屬 原告土地交易所得類別及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免徵所得額稅,惟被告卻核定本件所得類別為其他所 得,將所得屬性改變,與現行函令規定認定不符。 ㈢雖財政部6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 號函釋統一規定分散 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惟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 1 號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 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 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 就其差額補徵之。」及「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 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



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非被告所稱,僅在規定分 散所得就差額補徵之程序及漏稅額之計算等形式意義,探其 函令意旨,乃在闡述基於不重覆課徵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有 關分散之所得類別,並無因分散之行為而轉換分散所得類別 之本質計算稅賦繳納稅額,故特為規範以分散所得逕就差額 補徵分散短漏之稅額,有財政部網站發布各地區國稅局相關 新聞稿可資佐證。被告未就其內部稽徵實務詳加驗證,空言 本件屬債權之實現,所得定性為其他所得,顯與分散所得稽 徵實務處理不相一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相同事物本質 應相同處理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五、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 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本件原告土地返還之債權 實現,僅為等值原本信託土地之債權清償,無涉所得類別歸 屬,更無所得發生;縱令為其他所得類別,其所得額計算, 應核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或參照財政部函釋所得額計算 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原核定未減除相關費用支出( 如出售代書費用、律師見證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原告 買入至完成登記移轉交付間之成本化金額,及持有期間相關 改良支出等成本加項,故本案核定其他所得之所得額自有錯 誤,應予撤銷。
㈠按民法第323 條債務清償充抵順序,債之實現屬費用或利息 部分,方有涉及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所得 類別,如僅為債務原本之清償或以他種給付與原本(原定給 付)等值之清償者,對受償人(債權人)而言,債權實現既 為等值債權原本之返還,無所得收益產生。換言之,債權原 本如經交易,其所得類別端視交易標的客體及交易之屬性, 依所得稅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歸屬所得類別計算所得額; 本件債權原為土地財產,既經受託人(債務人)交易移轉予 買受人,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4條第1 項 第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復因交易客體為土地,其交易所得 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因此,原告(債權 人)信託土地交易之收益財產債權之實現取得,乃受託人( 債務人)為等值原本信託土地交易之收益財產後續債權清償 ,與其他所得之類別無涉,即等值土地債權清償之實現,無 涉所得類別歸屬,更無所得發生。
㈡復按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 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 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要不能否定財產出 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有財政部6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3634 9 號函釋可稽。又,「個人取得之建物,因故未辦理或無法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者,嗣後於出售時,其 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74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12076 號 函釋亦著有明文。所得類別認定,並不因出租人於第三人受 領時其債權之實現,或未辦登記建物完成移轉其債權之實現 ,而改變為其他所得。又,納稅義務人因購屋糾紛,預付款 經法院判決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核屬利息所得( 財政部79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790683455 號函),其所得類 別認定,亦並不因出租人債權實現而改變為其他所得。再者 ,納稅義務人利用其叔之名義謀職並領取薪資,及以其叔名 義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查明實際薪資受領人, 依法自應以實際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重行核計補稅,至以其 叔名義辦理之結算申報已納稅款,可抵扣其重行核計之應補 稅款(財政部69年8 月22日台財稅第37038 號函)。租賃兩 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 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 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 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為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1035號函有案。上開財政部相 關函釋,所得類別歸屬,均不因經濟活動交易事項有債權之 實現,稅法上對於該等所得類別定性即因而改變為其他所得 。被告所論述,系爭名義人就其受借名登記土地,於出售土 地價款資金返還原告「核屬債權之實現」,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被告認屬 債權之實現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歸 屬所得類別顯有錯誤。
㈢另,就其他所得額計算而言:「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所明定,惟 查被告以受託土地總售價88,880,000元,按原告持有比例2 分之1 減除購地成本3,000,000 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41,4 40,000元(計算式:88,880,000元×1/2 -3,000,000 元= 41,440,000元),並未減除相關費用支出,如出售代書費用 、律師見證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且成本部分亦僅減除原 始買入價款3,000,000 元,原告買入至完成登記移轉交付間 之成本化金額,及持有期間相關改良支出等成本加項,被告 均未考量扣除,故本件核定其他所得之所得額自有錯誤。 ㈣復參照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個人遷 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為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



,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又參諸財政部81年12月3 日台財稅第811685429 號函釋「 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 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拍賣品種類 (如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 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足證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稽徵機關自應依法准予扣除,並有所得額 標準之適用。準上,本件均屬財產性質之出售所得,且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既明定其他所得額計算,應予扣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被告於核定時,自應予以參據上開函釋規 定,予以扣除收入之定額比率費用,或比照同業利潤率計算 所得額,被告僅減除原告原始買入成本,與上開規定自有未 合。
貳、罰鍰部分: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7 條明文規定,信託法公布前本諸民間慣例信託買賣 土地交易所得交付受益人,基於信託收益歸課原則,系爭土 地交易價款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 原告未為合併結算申報,自有法律依據,且被告據以核定之 財政部函釋、結算申報說明書均未見宣導告知,原告非當然 得知,自無故意過失情事,且被告核定援引財政部84年7 月 5 日函釋為處分法據,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有未洽,已失 附麗,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難歸責於原告,自無裁罰之適用。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有明文,準此,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 別規定者,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法律上所指之過 失定義,乃以指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且「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應注意」中所討 論者乃屬「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問題,由於行政法上 ,客觀注意義務之產生均源自於行政實體法之抽象規定,並 無疑義,然而有關「能注意」則涉及違章行為人主觀上之注 意能力與個案之特殊時空背景下有無注意可能性之問題,須 依具體案件之情節個別判斷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合先敘明。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乃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 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 實之處罰。
㈢查原告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既為行為時法令所無禁止,亦 無無效移轉之規定,原告信託他人繼續持有系爭土地長達31 年餘,期間或有法律變更,稽徵機關應本諸職權善盡宣導之 責,況本件民間習俗慣用之信託收益,被告竟以解釋函令為 核定依據,證諸系爭前後稽徵機關提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說明書亦未導引宣傳,告知原告此類經濟活動事件收 益,應合併申報計算稅額,原告非當然得知,而難歸責於原 ,自無裁罰之適用。
㈣且被告核定援引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函釋為處分依據,認定 原告系爭收入為其他所得,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壹、其 他所得部分:㈣「本部84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 號函釋,係指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過戶,旋即出售予 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而本 件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僅以 出資人中之呂君、楊君2 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核 與該函所釋之購地後旋即出售,且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 人為第三者之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被告)復查決定援引 該函釋為法據,固有未洽……」,足見被告核定援引財政部 84年7 月5 日函釋為處分依據,自始違誤,其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 8,288,000 元,已失附麗自應撤銷。
㈤訴願決定理由貳、罰鍰部分:㈡竟以「……若訴願人(原 告)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 及人員查詢,……。」為由,擅責原告未向被告等相關誤用 法律依據之機關與人員查詢,而未盡查詢義務之過失,駁回 訴願,訴願決定既稱被告適用法令未洽,又責成原告向被告 查詢該適用法令,顯有邏輯矛盾之處。本件原告既無主觀上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被告對本件認事用法亦經財政部指 摘違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難歸責於原告,自無裁罰之適用。



二、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取得土地交易之收益,所得類別究為土地 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法律見解及學理上存有重大差異,非 原告所能輕易瞭解,且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更有據 以撤銷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本件事物本質相同,自有援引該 判決之適用,而撤銷本件裁罰處分: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 號判決理由㈡稱「原告領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交付之 土地分配款,究竟應否課稅?究屬「其他所得」抑「財產交 易所得」?有無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土地交易 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6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等規定,尚非明確,實具 有重大爭議;……。上揭相關爭議,仍須透過相關闡釋而得 ,實非一般納稅人可以輕易瞭解。此觀諸訴願程序時,財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曾就此相關疑義,行文徵詢財政部法規 委員會意見,有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及簽呈影本附本 院卷內可參。是原告主張此項認知上的差異,非原告所能注 意及之,難以期待原告對此漏稅事實具有注意能力,伊並無 故意或過失情事,尚堪採信。原告既乏故意過失之主觀處罰 要件,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即有未洽。」為撤銷稽徵機關 裁罰處分在案。準上,被告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短漏報所得 額41,44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8,288,000 元,確有未當,應予撤銷。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其他所得: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 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6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與呂坤在等2 人,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原告出資2 分之1 金額3,000,000 元,呂坤在等2 人各 出資4 分之1 金額1,500,000 元,當時因原告擔任立法委員 職務,恐賣方抬高價款,乃於63年3 月28日登記呂坤在等2 人名下,呂坤在等2 人並分別於84年8 月17日及21日出具承 諾書,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時,無條件將處 分所得2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陳朝南,總售價88,880,000元,被告乃依出資比例,核 定原告其他所得41,440,000元(計算式:88,880,000元×1/ 2 -購地成本3,000,000 元=41,440,000元)。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558 號判例,應賦予適用信託效力,且系爭土地受託人以其 名義簽定買賣契約,亦有律師見證,足見具有積極處分信託 財產事實,按信託財產發生所得類別,核屬土地交易所得, 依法免納所得稅。又本件買賣土地資金流向亦符合財政部62 年台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認定,應屬土地交易所得,依法免 納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函釋核課原告其他所 得,未減除相關費用支出(代書費、律師見證費等),核定 所得額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均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 納所得稅,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 所得稅之適用。復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依呂坤在等2 人於84 年間出具予原告承諾書內容觀之,其承諾之目的乃在確保原 告出資權益所為之措施,顯見呂坤在等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 處分之權利,與信託行為有間,是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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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