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碧秀(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61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中村恒男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 與繼承人等於96年8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通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南公司)股份1,544,000 股, 按每股淨值19.324967 元申報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 37,749元(19.324967 元×1,544,000 股),被告初查,按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該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 之資產淨值44,556,764元,每股淨值22.28 元(44,556,764 元/2,000,000股),核定系爭股票價值為34,400,320元(22 .28 元×1,544,000 股),遺產總額41,036,126元,遺產淨 額33,246,126元,應納遺產稅額8,402,921 元。原告就遺產 總額-投資乙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8 月21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57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86年度判字第85 7 號、83年度判字第233 號、80年度判字第2034號及85年度 判字第39號等判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經會 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可供分配盈 餘數額為計算基礎(鈞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及90年度訴字 第4265號判決亦與本案情形類似)。且95年5 月30日修正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下簡稱營所稅)計算方式改以財務會計為基礎,目的為避免 造成虛盈實虧的不合理情況。故被告對未分配盈餘之認定,
應比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採用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且經股東會承認之實際累積未分配盈餘,非依各該年經稅捐 機關核定課稅所得計算未分配盈餘。本件遺產總額中財產種 類-投資通南公司80至94年度財務報表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經股東會承認作為實際盈餘分配之依據,惟各該年度財 務報表帳列稅前所得與營所稅結算申報稅前課稅所得之財稅 差異,僅係依稅法規定帳外調整,即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核實 入帳,而非屬故意虛列費用或低估收入。被繼承人中村恒男 持有通南公司股票淨值之認定,應以財務上實際可供分配盈 餘作為計入遺產之金額予以核定每股淨值19.324967 元,而 非以經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之每股淨值22.28 元,且無法 作為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實質可供分配遺產之計價依據。㈡、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原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依據,且一般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 計算標準,或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會造成財務所 得低於課稅所得,此一般係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之公司帳列所得。一般帳列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異通常因 時間性及永久性差異造成財稅不一致,時間性差異隨時間經 過財稅會自然相近,但永久性差異會造成財稅無法一致。永 久性差異通常因國稅局政策及懲罰性因素所產生,此因國稅 局規定所造成之差異並不能代表公司實際盈餘增加亦不應依 此課徵稅賦。課徵遺產稅之目的,係為達到實質社會公平原 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各種不同稅源雖均為政府租稅 收入,但因各個稅賦課徵之目的不相同,並不因此可比照依 國稅局核定之盈餘辦理課徵遺產稅。本件被告核定通南公司 各年度申報資料與帳列資料不一致,並未代表通南公司真實 獲利增加,例如:若公司部分費用因小規模購買無法取得相 關合法憑證,或公司有無法取據合法呆帳損失憑證因而遭國 稅局帳外剔除調增應納稅額。通南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 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 礎,有一定公信力,應可認係為公司實質所得。公司依此認 定各年度報表並核算繼承人繼承日之公司淨值,應屬合理依 據。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公司若無法取據合法憑證得 依自行編製之內部憑證並經主管簽核認可,應可視為帳列合 法憑證,可知公司依實質所得入帳並依此計算真實每股淨值 ,並無違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 並不能僅憑解釋函令作為行政處分之說理;相對的,行政法 院認為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 得,而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 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則較接近市值,原處分應有再審究之
餘地。
㈢、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估算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資產淨值,雖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 ,對於未分配盈餘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改制前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 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鈞院90年訴字第4265號判決亦 與本案情形類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 函旨在核定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基 於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其與財務報表之間差異,係財務所 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繼承日公司資產淨值並未因財 稅差異而增加公司財產價值,被告核定與財務報表差異之未 分配盈餘自不得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計算範圍。現行投 資市場之決策,投資者皆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 主,實際市場交易不論公開或未公開發行公司尚無以稅務稽 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作為交易依據。通南公司自始至今財務 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歷年財稅與國稅局核定差異累積 數頗大,課稅所得與通南公司實際上產生財務狀況及經營結 果有異,亦即通南公司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小於課稅所得,被 告以不存在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遺產稅之基準,顯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核定通南公司股票淨值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核算通南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96年2 月15日)資產 淨值44,556,764元,係依據該公司帳載資本額20,000,000元 +86年度以前核定未分配盈餘7,824,049 元+87年度以後核 定未分配盈餘4,525,043 元+86年度以前法定公積913,112 元+87至94年度之法定公積1,728,889 元+95年之稅後盈餘 9,565,671 元。其中86年度以前核定未分配盈餘7,824,049 元及86年度以前法定公積913,112 元,係依據經稽徵機關核 定金額計算。另87年度以後核定未分配盈餘4,525,043 元, 係與該公司申報之各該年度之合計數相同,稽徵機關並未調 整。95年盈餘9,565,671 元係依該公司申報95年度(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之稅後盈餘10,932,195元,截至 被繼承人死亡日(96年2 月15日)按經過期間計算之盈餘數 (10,932,195元/12 ×10.5=9,565,671 元),謹予陳明。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 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蓋若以帳載盈虧為 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 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
尚有疑慮;而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 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自較 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本件通南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 司,被告依據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 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繼承發 生日資產淨值44,556,764元,每股淨值22.28 元,核定系爭 股份價值為34,400,320元(22.28 元×1,544,000 股),並 無不合。又被告原核定計算通南公司資產淨值所引據之87年 至95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均與該公司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所載數額相同,原告顯有誤解;茲原告未能提示足以影響 系爭通南公司資產淨值之新事證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之父中村恒男於96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與繼承人 等於96年8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未上市上櫃通南 公司股份1,544,000 股,按每股淨值19.324967 元申報遺產 金額29,837,749元(19.324967 元×1,544,000 股),被告 初查,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該公司於被繼承 人死亡日之資產淨值44,556,764元,每股淨值22.28 元(44 ,556,764元/2,000,000股),核定系爭股票價值為34,400,3 20元(22.28 元×1,544,000 股),遺產總額41,036,126元 ,遺產淨額33,246,126元,應納遺產稅額8,402,921 元。原 告就遺產總額-投資乙項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 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1月21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618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通南公司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遺產稅申報書、通南公司87至9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8-100、96之2-96之 6 、91-92 、74、42-47 、10-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 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 項)第1 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第1 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第2 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未上市或 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基於該等股票常無交易紀錄,或 縱有交易紀錄,亦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 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之考量 ,乃係以繼承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㈡、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 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 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 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 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復為財政 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及88年12 月28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 示,鑑於營利事業每年度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規定均應辦 理申報,經由管轄地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 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 適用,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是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乃較自行申報為嚴謹可信,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 之法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而上述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 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94年度判字第152 號判決肯認在案。
㈢、復按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 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 者規範依據及目的均有不同,本即有所差異,為期公平一致 ,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令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 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係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 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 得減除項目,是就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 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前所述,通南公司為未上 市上櫃之公司,而難以認定其公司股票客觀市場價格,從而
,被告依通南公司截至96年3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 會計年度屬非歷年制,係為四月制,會計年度為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說明)、累積未 分配盈餘檢定資料、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4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9-17頁),將該公 司帳載資本額20,000,000元+86年度以前核定未分配盈餘7, 824,049 元+87年度以後核定未分配盈餘4,525,043 元+86 年度以前法定公積913,112 元+87至94年度之法定公積1,72 8,889 元+換算截至96年2 月15日之損益9,565,671 元【計 算式:該公司申報年度(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 之稅後盈餘10,932,195元÷12×10.5=9,565,67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核定通南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44,556,764元 (44,556,764元÷2,000,000 股=22.28 元每股淨值;分以 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核定遺產股票價值為34,400,320元( 每股淨值22.28 元×1,544,000 股),揆之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 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是應以通 南公司帳載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 實際可供分配盈餘數額核算其資產淨值云云,乃係其一己主 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援引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而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 公司資產淨值之部分,自應列入其資產淨值中核計。又核算 該項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 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其資產淨值,因繼承開始日,公司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 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 整計算其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此經財政部70年 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 號及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3456 73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就繼承開始時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稽徵機關核算未公開上市 公司股票價值之方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核與本院上開見解一致。另原告 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 訴字第4265號判決分係有關營業稅、勞保案件;而改制前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亦僅在質疑原處分徒以公司 未提供資產負債表即逕行核定之不當;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 決亦未指明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經會計師簽證
、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可供分配盈餘數額為 計算基礎;再改制前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 訴字第7038號判決,雖論及得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結算資產 淨值為斟酌,惟係個案之判斷,並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 是原告引述之上揭判決俱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遺產股票價值 為34,400,32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