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63號
TPHM,91,上易,963,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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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八 月七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撤銷。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方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撤銷假 釋,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十九日,並接續執 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須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甲○○猶不知悛悔,有犯罪之習慣,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或與陳敏智(未經起訴)二人,或與陳敏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 人,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 之兇器即如附表三所示工具,竊取被害人財物,甲○○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竊 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陳敏智駕駛被害人劉麗端失竊之車牌號碼CX─四四七七自 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三所示兇器,搭載甲○○,在臺北市○○區○○路九一巷 五三號前,由陳敏智下車以不詳工具撬開行竊戊○○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BQ─
三七九○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甲○○則負責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 警發現。陳敏智甲○○旋駕車逃逸,經警追逐至士東路二六六巷三弄處時,甲 ○○、陳敏智二人見前無去路,即棄車逃逸,甲○○逃逸時跌倒當場為警逮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兇器,陳敏智則趁隙逃離。甲○○於警訊時並持用經變造之



林柏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假冒林柏信姓名應訊,經警識破(偽造文書部分 ,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三、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被告於警訊時持用經變 造之林柏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林柏信姓名應訊)供 承有與黃德財(按被告嗣後改稱真實姓名為陳敏智)共同行竊車牌號碼BQ─三 七九0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由黃德財下車撬車門,伊留在車上把風等情(見 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 供述有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係由陳敏智等人下手,伊在外面或在車上等候等語 (見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 訊時經依法錄音,有卷附警訊錄音帶可憑(見外置證物袋),且經原法院當庭勘 驗結果,認定被告語氣正常,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被告當日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再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雖因承辦警員疏忽而未依法錄音,此經證人即訊問警員江 英進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八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警訊筆錄 ,訊以是否行竊這些次數及時、地,仍供述就是這些時、地(見偵字第六0七二 號卷第二九頁背面),並未質疑該警訊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且被告於該次警訊時 僅承認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猶否認警方懷疑係被告所為而加以訊問之其他多件 竊盜犯行,並非就警察訊問之竊盜犯行,照單全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 檢察官有唸警訊筆錄給伊聽,伊如何回答因時隔太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五頁)。則被告既始終未指陳警訊時警員有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被 告又有在警訊筆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上開於警訊中之自白,自亦得採為證 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之前向陳敏智表示要中古車材料,陳敏智打電話表 示要拿給伊,後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敏智開車搭載伊時忽然停在路邊, 拔路邊車輛材料,剛撬開車門時,警察就來等語(見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六二頁 背面、第六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伊所有車輛是BMW廠牌,需要 找零件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竊 之被害人戊○○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BQ─三七九○自用小客車即為BMW廠牌 (見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五0、五六頁)。被告雖避重就輕,惟仍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認目的在行竊車輛零件使用。被告如無意參與,何必與陳敏智一起前往,陳 敏智何必甘冒罪責,平白無故行竊車輛零件供被告使用,堪認被告係知情參與行 竊無訛。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到停車場看了半小時, 不知其他人去做何事等語(見偵字第六0七二號卷第二九頁)。而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失竊地點遭竊時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竊賊係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四



分三十秒進入,於凌晨四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離開,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字第 六0七二號卷第三一頁)。竊賊行竊時間恰大約半小時,被告如未前往,豈會知 悉時間久暫。又被告如未參與竊盜,何必於凌晨時分,與他人一起前往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逗留半小時之久,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亦可認定。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見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二二、 二五頁、第九一至九八頁、第一0五頁),並有被害人丁○○、乙○○出具之贓 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七0七號卷第一0六、一0九頁)。又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均指訴車門鎖被破壞,如非使用金屬材質工具無法辦到,堪信行竊之人 係攜帶並使用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工具行竊無訛。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被告不知警惕,再有如附表一所示十一件竊盜犯行,足堪 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六、被告所指參與行竊之共犯陳敏智雖於原法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惟共犯陳敏智參與行竊不免應負刑責,不能 期待共犯陳敏智據實陳述,自不能因共犯陳敏智否認,即認定陳敏智未參與行竊 ,附此說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行竊,因伊有施用毒品習性,於被 逮捕後警訊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隨便供認行竊。又伊不認識字,故不知筆 錄記載內容,即照唸警訊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實際上並無竊盜情 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係搭乘陳敏智所駕駛車輛,要去查看伊送修 車輛修理情形,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陳敏智要行竊車輛等語。二、經查,經原法院勘驗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錄音帶結果,認定被告應 訊聲音正常,所供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已如前述。又被告如不認識字,如何能 照唸警訊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知逃逸躲避警方追緝,到案後復知假冒林 柏信姓名應訊,豈有神智不清之情。
三、次查,被告果真要查要車輛送修情形,實無於三更半夜修車廠打烊停止營業之時 前往之理。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述陳敏智偷車時伊在睡覺,反 而供稱由伊把風,或眼看陳敏智撬開車門,已如理由壹、一、二所述。被告嗣後 空言翻異,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 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0四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⑴、⑵、⑶、⑹、⑺、⑻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一編號三⑷、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四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犯行,並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與共犯陳敏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 行,與共犯陳敏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被告為竊盜而毀損被害人之車門鎖,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五、按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 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 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 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 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合併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附予指 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僅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而未引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諭知被告強制工 作期間失所依據,尚有疏漏。㈡原判決認定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理由不備,亦有不合。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行竊次數頗多,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低, 且犯罪後猶無悔意,一再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已如理由壹、五所述,有矯治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本院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及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按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七九號案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再函請併案審理)另



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 取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查 獲時,在其所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領回之失竊物品,且其犯罪手 法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近似,顯均屬被告所屬竊盜集團所為,為其論據。三、經查,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置放贓物之車輛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行竊而來,查獲時復有共犯陳敏智同在車上,車輛上物品是否為被告 管領中,已堪置疑。縱認係被告持有無訛,以持有失竊物品,或自行行竊,或收 受贓物而來,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並非只有行竊一端。又犯罪手法近似, 並非即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何況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行竊案件,屢見不鮮,並不 特殊,尚難據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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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