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
族基本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 條第2 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請求行政院給付修繕住宅補助金事件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在案; 嗣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具書狀略 以:「聲請人本為原住民弱勢團體、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語外,並提出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村長清寒證明 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作為釋明其窘於生活之事證為1 紙山頂村 村長簡富松94年3 月3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居民方億 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打零工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確 實無誤」,此有該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憑。是該 證明書不僅出具日期94年3 月30日距今已久,且所能證明者 為案外人方億涓女士之資力狀況,自不足供本件釋明之用。 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證,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