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弘仁即華揚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
民國98年3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57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50002576 號處分,
有關命聲請人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 日起生效)部分
,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房屋,為第3人堯
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峰公司)所有,原由其負責人
何照照之配偶黃肇興在上經營「安興醫院」,黃肇興於
89年間將房屋出租予群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華揚醫
院」,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屆止。嗣雙方
發生訴訟糾紛(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案),黃肇興乃邀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之楊
敏盛等出面解決,並允諾將華揚醫院之院址自97年9 月
1日起出租予敏盛醫控公司經營醫院,租期10年4個月,
有雙方97年5月26日所訂之「合作意向書」(聲證1)。
嗣敏盛醫控公司於同年8月26日,與群德公司協商由敏
盛醫控公司出價購買華揚醫院經營權,並指定楊弘仁經
營華揚醫院,擔任華揚醫院之負責醫師。惟因黃肇興事
後卻片面變更原合作意向書所訂租賃條條件,致雙方無
法訂立正式租約。
(二)堯峰公司與黃肇興在最後協商不成後,改稱對楊弘仁進
駐使用華揚醫院建物之事,係無權佔用其建物而訴請遷
讓返還建物及損害賠償(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039號)。為息訟見,敏盛醫控公司與楊弘
仁乃另覓新址,承租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壢
市○○○路○段525號」建物(聲證3),擬將華揚醫院
遷移至該新址,惟該房屋若欲修繕成醫療院所用途,除
需施工修繕外,尚須經過消防、安全等行政核准之繁雜
手續,聲請人遂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遷移院址」
手續,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雖「核准聲請人遷院之請求」
,但對於聲請人與堯峰公司尚未達成何時遷院之私權爭
執,則以98年3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576號函文(
下稱原處分)勒令「…三、由於雙方對遷院時間有所落
差,請雙方於會後協商遷院期限,並於98年3月31日前
(含)回覆本局協商結果,若雙方仍未取得共識逾期未
回覆者,衛生局應將貴院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 日起生效。」(聲證4 ,下稱系爭處分)。然對聲
請人是否須遷讓房屋及應於何時點遷讓等爭點,除案件
仍繫屬於解決此私權爭執之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判決外,
該案承審法官尚且應允並希望雙方試行和解而改期審理
(聲證5 ),且遷院事涉及數百名醫護人員工作權益及
病患生命安全之權益,聲請人之新址尚正在趕工中,預
計最快需至97年6 月30日始能啟用,聲請人乃回覆相對
人桃園縣政府此意旨,並請求重行核定遷院時程(聲證
6 ),但相對人仍未准駁。
(三)相對人雖事後以98年4月23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833號
函依職權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竟附加條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只至行政院衛署作出訴願決定之日止,並非本案行政
訴訟確定之日或民事訴訟上確定之日止,本件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3個月內即需完成訴願決定(訴願法
第85條參照),則在此3個月內若行政院衛生署訴願
決定駁回,則聲請人仍有隨時蒙受原處分被執行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
②若在短時間內,行政院衛生署完成訴願決定並駁回請
求,則屆時聲請人不但來不及搬遷新址(亦仍須核准
),且來不及再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則勢必將蒙受
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有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人
,病床161張,每日門診之病患達3、4百人,一旦停
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百人面
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生命將立即
產生危險,且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
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最重之「無限
期停業」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其甚明顯。
③聲請人與地主堯峰公司就房屋租賃之私權爭執,目前
仍由桃園地院民庭審理中,相對人豈得以違法之行政
逾權干預侵害解決私權爭執之司法?
④按醫療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為停業處分
之要件,限於:1.需有違反第25條等之事由;2.先處
罰鍰並先令限期改善;3.因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行政
機關始得為停業處分。惟本件無所列舉之違反第25條
等之情事;相對人亦未為任何罰鍰或令限期改善,更
無限期改善而無改善之情事。更甚者,即使得勒令停
業,期限亦僅能「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但本案原
處分之停業期間卻係「無期限」,本件原處分完全係
不符合規定。本件確具有情事情迫,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處分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中,已經相對人代理人於98年
4 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復有相對人98年4 月
23日府衛字第0980002833號函(下稱系爭暫緩執行處分)之
記載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審諸系爭處分說明欄載明:「...由於雙方對遷院時間
有所落差,請雙方於會後協商遷院期限,並於98年3 月31日
前(含)回覆本局協商結果,若雙方仍未取得共識逾期未回
覆者,衛生局應將貴院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日
起生效。」亦系爭處分書影本附卷第23頁可查,可見聲請人
所稱本件原處分執行在即,情形急迫,即非無據。
㈢次查,本件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所經營醫院之「遷址申請」,
以系爭處分予以同意,然系爭處分所核定之遷址時間,自核
准遷院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僅約1 個月左右之時間。而
慮及聲請人楊弘仁即華揚醫院醫院之病床數高達161 床,有
聲請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本院卷第41頁可證,且其員工人
數含醫技人員、護理人員及醫師等亦共計超過200 人,另有
聲請人所提其醫院統計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佐
。足知,聲請人之醫院規模尚非小型,而此規模之醫院,相
對人卻僅給1 個月左右時間遷址,顯然未考量聲請人遷移新
址所發生之病人安排、新址醫院之裝修、醫療器材之裝置及
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等申請手續等,曠日費時之作業,非短暫
期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理。
㈣另慮及,聲請人之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 人,病床161 張,
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頃刻
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 百人面臨失業,住院病
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生命或將立即產生危險,對該區域
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
相對人處以短期內之停業處分,難謂尤不符比例原則,而此
種權益之損害,涉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維護,難
謂能以金錢適當回復原狀,復為相對人系爭暫緩執行函說明
欄之記載「...本府考量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對民眾就
醫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肯認,綜衡一般
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㈤末查,系爭處分嗣雖據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以系爭
暫緩執行函依職權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原處分
即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係附加期間上限制,即對停止執行
之期間「僅至行政院衛生署作出審議結果前暫時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依法須於3 個月內需
完成訴願決定,則於3 個月內若訴願決定駁回者,聲請人仍
有隨時蒙受原處分被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於訴願期間內亦
得隨時依職權撤銷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4條參照),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仍得繼續執
行,聲請人仍有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虞,自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新址目前仍於趕工修繕中,確定無法於
98 年3月31日前完全修繕並遷院,須面臨原處分所定之98年
5 月1 日逕予停業之效力,本件情況急迫;且其醫護人員等
員工逾200 人,病床161 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
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逾2 百人即刻面臨失業,住院病患
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將立即面對危險,
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無法保障,此等損害,顯難謂能回
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准如主文所示之聲請。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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