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27號
TPBA,98,停,27,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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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 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 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復向本院聲請,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3 月20日 海人字第0980003089號函,撤銷聲請人助理教授資格並追繳 教師証書,且5 年內不受理聲請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該 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恐 訴願程序需時甚長,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薪資、 津貼損失、精神上、名譽上損害、無法續任學校多項職務、 多項課程無法繼續授課影響學生權益、研究室助理無法繼續 工作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 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 分不服,業於98年4 月7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同時向教 育部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舉証証明究有如何未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緊急情事,而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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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