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甲○○即如附表一
定當事人)
乙○○即如附表一
定當事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參 加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
華民國97年2 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14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參加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盟 公司)前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申請開發座落於新竹縣橫山鄉 ○○○段80小段21、21-1、21-3及沙坑段443 、443-1 、445 地號等89筆土地,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 )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遞經被告機 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稱環評委員會)先後於92 年3 月11日辦理現場勘查、召開初審會議、同年4 月7 日召 開第2 次審查會後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 審查結論,並於92年4 月8 日公告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 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說書」審查結論共項 ,略以:「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仍應辦理事 項如下:……三、A 集水分區○○○道路開闢。……」。嗣 本件開發計畫實質開發內容,因後續之水土保持規劃及開發 計畫審核過程而有所變動,參加人乃於95年6 月間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遞經原處分機關環評委員會95年7 月3 日初審會議、95年9 月11日95年度第7 次委員會議、95 年11月27日95年度第9 次委員會議審查,於96年3 月12日96
年第1 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被告機關於96年4 月10日以府授環發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張貼 該公告,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內容為:「修正本府92年4 月8 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三 為:『依所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急聯絡道路使用,平時 不宜使用』。」,原告不服,於96年5 月22日與新竹縣南河 沙阬環境文化永續促進協會及甲○○等10人,向行政院環保 署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公告,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及被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96年4 月10日府授環發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修正 「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之審查結論,係被告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就 特定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所作成之結論,屬行政機關之單方行 為,且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對於開發單位亦具有一定 之拘束力,自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皆係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之居民,居住地點極為鄰近開 發場址,因該開發案而將面臨生命、身體、財產、環境等憲 法上重大法益之嚴重侵害,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㈢原告等係於97年2 月28日收到訴願決定,迄送達起訴狀未逾 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106 條規定。
乙、實體部分:
㈠原處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之規定: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做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被告機關於96年3 月 12日96年第1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作成之審查結 論有下列六點:「本案依所提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有關與原 計畫之差異內容,經審查有條件通過,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廢水處理係採用高級處理RO系統,請考慮是否有更妥善 的方法。二、已有做與民眾溝通工作,惟須持續再與民眾溝
通,反對意見也要彙整。三、放流水實際值應予說明清楚。 四、依所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急聯絡道路使用,平時不 宜使用。五、開發單位96年3 月6 日函回饋地方承諾事項務 必優先辦理。六、委員所提差異分析以外的事項,提供施作 參考。」。被告機關所作成之審查結論係就參加人所提環境 差異分析報告,有關與原計畫之差異內容有條件通過審查, 而被告機關僅就其中之第四項「所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 急聯絡道路使用,平時不宜使用」予以公告,顯與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不符,次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論之公告內容均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式內容公告之,而被告機關之公 告內容確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要式規定, 同時意圖規避審查內容受公正客觀之相對利害關係人之抗議 以延宕訴訟權,同時亦顯現政府機關以資訊優勢方式欺壓人 民。
2.本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為「上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所載差異內容,固經原處分機關環評委員會於96年3 月12 日決議審查通過,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 月23日府授環發 字第0960100947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分送參加人偉盟公司 及相關單位有案;惟查本件訴願人既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96 年4 月10日府授環發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該公告雖亦 係依據上開會議審查結論所作成,然查該公告內容僅為『依 所提A 集水區道路係作為緊急聯絡道路使用,平時不宜使用 』,業如前述,顯見訴願人針對上述差異內容指摘系爭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開發單位故意降低飛灰固化掩埋區之容 量及污水處理量藉以規避重做環評等情,並非本件訴願標的 之範圍,自無庸予以審議。」亦是依據前述公告內容無理、 無專業知識的駁回,顯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3.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包括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 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 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被告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 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有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可資參酌。觀諸被告機
關之行政處分內容,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無記載, 原處分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該行政處分即有得撤銷之事由。
4.本件行政處分之公告不完全,違反行政處分之要式規定,係 屬違法的行政處分,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係被告機關就有關與 原計畫之差異內容做通盤審查後才通過,不能因被告機關違 法的行政處分內容,即認為原告所指摘的其他事項非訴訟標 的,而規避實體審查。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規定: 1.參加人之所以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主要是因為 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5 次審查會中,內政部表示:「 本案於區委會第167 次同意備查,並經作業單位簽核開發許 可,並於簽報過程中撤回,主要是因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公告事項三、A 集水分區○○○道路開闢之內容與核 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圖文不符,涉及嚴重偽造文書內涵 ,故於呈核過程中將本案撤回,並將上述問題及居民陳情疑 義一併提報區委會第178 次會議討論,決議請開發單位應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送請新竹縣政府審查」,爰此,參加人乃於95年6 月間提出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
2.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公告內容既使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第三點不符『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26 條規定之瑕疵獲得補正,且並未違背公共利益,自難認有違 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補正僅限 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者方可以補正,至於實體上之瑕疵並 不在補正之列,且其補正時期僅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若於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才就瑕疵予以補正,顯不符上開之補 正時期,其補正自不生效力。查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公告事項三、A 集水分區○○○道路開闢之內容與核定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圖文不符一節涉及實體規定,並非程序或 方式上之瑕疵,自不得進行補正,且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撤 銷行政訴訟早就於94年3 月份即提出,而參加人於95年6 月 間始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顯不符上開補正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居然同意補正,顯有重大違誤該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
3.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在A 集水區○設○道路,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所設道路跟環境影響說明書一樣,何來變更?有關此 節,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應做A 集水區設○道路之實體審查 ,但未為之,直到被檢舉才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是 補正?是什麼?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決定書內也說明是補正
行為。
4.再看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附錄L-3 標題二「原環境影 響說明書勘誤及補正說明」,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 明白表示為「補正」,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2年4 月8 日即 公告通過,遲至96年4 月10日才補正「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 區位限制調查表」內之公文,上開公文均屬實體審查之一部 分,經民眾檢舉後才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補正,請問 現在可以補正嗎?
㈢原處分違反相關飲用水法規及刑法第190 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
1.本件放流水標準違反「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甲類 水體標準值」、自來水法之「自來水水質標準」、飲用水管 理條例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查鳳山溪發源地至關西渡船大橋以上屬於甲類水體,依「地 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四條規定「甲類水體:適用於一 級公共用水、游泳、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所謂「 一級公共用水」依據同法第2 條規定:「一級公共用水:指 經消毒處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故該溪為新竹縣重 要飲用水及灌溉水水源,其水源、水質均須符合上開法規標 準方可供應使用,查本案掩埋場之放流水僅將符合一般放流 水標準,即所謂之工業廢水放流水標準,其排放之項目多為 行政院環保署91.8.30 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且排放標準值多超過上開甲類水體 、飲用水、自來水標準值,已然違反上述法規。查該廢水標 準值多超過上述甲類水體、飲用水、自來水相關標準值,該 廢水係不得放流至甲類水體,一旦放流即刻污染飲用水,正 是「排放即是污染」、「排放即構成公共危險罪」。 2.本件處置場之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地面水 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甲類水體標準值」,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5 條規定,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 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同法第6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 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5 條規定,本法第5 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 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 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 ,不得超過依本法第6 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查鳳 山溪發源地至關西渡船大橋以上屬於甲類水體,依「地面水 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 條規定「甲類水體:適用於一級公 共用水、游泳、乙類、丙類、丁類及戊類。」,所謂「一級
公共用水」依據同法第2 條規定:「一級公共用水:指經消 毒處理即可供公共給水之水源。」,另依據「鼓勵公民營機 構興建營運ㄧ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 設施設置規範」亦規範計畫處理後放流水水質,需考慮法規 、環境保護、下游承受水體分類要求,基本上計畫放流水質 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中對最終處置場之排 放限值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對水體之排放限值, 準此,本案放流水標準已超過甲類水體排放限值,將造成甲 類水體之污染,嚴重影響居民之飲用水安全,顯屬違法。 3.本件處置場之放流水標準尚違反自來水法之「自來水水質標 準」、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 水水質標準」,依此放流水標準值,將嚴重危害新竹縣橫山 、關西、新埔近20萬人之飲用水安全及身體健康,此可參考 「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及其現行標準」。而「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另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第3 條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 ,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爰此,本處置場之設 置如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即應予以撤銷。 4.按刑法第190 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只要有投放毒物或混入 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 者即予以處罰,甚至過失犯、未遂犯都予以處罰,可見水源 係不容許有任何汙染行為,本案之放流水已如前述含有高量 之有害健康物質,如以該放流標準予以放流至飲用水水源區 ,則橫山、關西、新埔、竹北近20萬餘人飲用水將受汙染, 數萬公頃農作物將遭受嚴重危害,爰此,被告所核准之開發 行為係為犯罪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90 條之妨害公眾飲水 罪。此放流水排放標準,將重蹈華映及友達( 龍潭廠) 污染 霄裡溪及鳳山溪新埔取水口之嚴重錯誤,桃園縣政府一直強 調是案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仍造成霄裡溪(甲類水體) 中度污染,其氨氮、導電度均超過灌溉水標準,亦對灌溉用 水造成不利影響,而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目前處理 方式為暫時停止取用該溪水源,並將該區取水口臨時上移至 兩溪匯流處上游約180 公尺處,全部取用鳳山溪原水,又台 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7 月5 日以台水三操字第09600073440 號函提出意見如下「1.因目前關西鎮及新埔鎮,皆飲用鳳山 溪地面水,本案開發鄰近之新城溪位於鳳山溪流域上游,若 開發所產生之污水污染該溪流域時,因應措施為何?2.若本 案於營運過程發生災害時,開發單位承諾事項為何?因應措 施為何?(如龍潭鄉渴望工業園區所產生之工業廢水,造成
霄裡溪流域匯入山鳳溪污染,影響新埔淨水廠取水口取水) 3.本案因開發位置距離關西取水口僅約4 公里、新埔取水口 距離約10公里,若河川水質遭汙染自淨功能功能無法發揮時 ,即影響下游飲用水源水質之安全。又因前述二取水口無其 他可替代水源來供應新埔鎮、關西鎮百姓飲用水,故水源及 水質安全必須確保。」,本案基地位於鳳山溪最上游處,誠 如自來水公司所述關西、新埔二取水口並無其他可替代水源 來供應,故新埔鎮、關西鎮百姓飲用水水質安全必須確保。 本案如果發生污染,試問「沙坑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 地簡易自來水廠」、「關西渡船頭自來水廠」、「新埔寶石 橋自來水廠」之取水口將移往何處?
㈣原處分違反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29條規定及 刑法190-1 條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
1.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29條規定,另依據 監察院91.11.19日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民族兩委員會聯 席會議通過糾正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行政院衛生署及彰化縣政府案案由:「台灣地區農地 遭受重金屬污染面積達241.88公頃,其中尤以彰化縣最為嚴 重,經濟部、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對於事業廢水排放灌 溉渠道,未能積極管理,採取有效管制措施,放任含有重金 屬廢水污染農田…5.農委會與經濟部對於畜牧廢水及工業廢 水之搭排申請,擅自訂定違反「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之審核規定,自屬未當:按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9條 規定:「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不符灌溉用水 水質標準,主管機關應限制或制止之。」準此,申請灌排渠 道搭排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以符合灌溉用水 水質標準,對於違反者,經濟部應督促各縣、市政府限制或 制止之;」。
2.本件新竹農田水利會於環差審查會中曾強調「開發單位之放 流水將排入新城溪,下游尚有取水灌溉,放流水應經廢污水 處理廠處理清淨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始得排放」(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附錄K-9 頁),但新竹縣政府卻不予理會,涉有 違法瀆職,查本案之放流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依上開法規根本不得申請搭排證明,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之導電度規範不得超過750 uS/cm ,惟本案所提滲出水原 水水質預估值導電度24500 uS/cm ,甚有高達155300uS/cm ,縱以現有最佳可行技術處理廢水,其導電度仍將大幅超過 法定標準值750 uS/cm ,本案迄今尚未揭示處理後之導電度 值為何?查華映及友達( 龍潭廠) 兩大廠以最先進的科技處 理廢水,其豐水期之導電度仍高達2500 uS/cm,遠超過法定
標準值750 uS/cm ,可証以目前的最先進的科技是無法解決 導電度之問題。本案下游尚有十多來個灌溉取水口及千餘公 頃農田,其灌溉面積廣闊,若重蹈華映及友達( 龍潭廠) 之 污染將造成環境永遠的破壞且無法復原之局面,勢必對下游 之居民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及公共損害,亦觸犯刑法190-1 條 之罪。
㈤被告機關之審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 :
1.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3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條 之1 第2 項、第10條之1 規定意旨,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 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 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開發單位除依前 項辦理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 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新竹 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 」第4 點規定:「初審會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團體、當地居民 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居民或代表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 事項,列席初審會陳述意見。」第5 點復規定:「相關團體 、當地居民或代表欲列席參加初審會,除經本府邀請列席者 外,初審事項有關人員亦得於會議前,以書面或電話,敘明 參加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通知本府。」,上開法規 除賦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主動通知當地居民、團體參與審查 程序,亦限制行政機關之審查程序必須符合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正當法律程序,不讓行政裁量偏頗開發單位及不致濫用 之違法事實發生,亦賦予原告最重要之「程序參與權」,使 原告得以理性方式參與會議,表達當地居民意見,方符合上 開法律要旨。
2.本件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又屬高 敏感、高污染性建設,其設置將影響地方之開發與發展,涉 及人民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及地方之繁榮,基於民主原則, 該政策之決定應植基於民意,及資訊公開原則、落實民主參 與及公民審議,當地公民與團體有下列權利:1 、獲得相關 知識與資訊的權利。2 、參與是案設置決定過程的權利。3 、充分告知而同意的權利。4 、限制集體與個人遭受到危害 之總量的權利。現今主流的科學觀點壓抑了具有爭議的生態 與社會理性,進而擴大公眾、國家與科學家之間的鴻溝。因 此促成新竹縣橫山鄉的在地團體與公民缺乏對是案專業人士 與科技風險治理的政府信任,本案應落實民主參與及公民審 議,讓常民知識納入審查,藉以補足科技之盲點。
3.原告於歷次審查會前均以「新竹縣橫山鄉反掩埋場自救(治 )委員會」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新竹縣政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5 點申 請參加為當事人並要求列席審查會陳述意見,惟被告機關卻 未曾通知原告列席參加陳述意見,其以不作為方式(不予通 知)損害原告參與審查會之「程序參與」權益,縱使被告機 關認為原告以「新竹縣橫山鄉反掩埋場自救(治)委員會」 名義行文不適宜,亦應依法通知補正或另為正確之行政指導 ,而非以此方式損害原告「程序參與」權益,致原告無法於 審查會前適時申請調閱卷宗,無法適時提出有利當地居民之 意見,被告機關顯然以不正當行為及不平等待遇方式損害原 告法律上之權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該自救會雖曾依新 竹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 點第5 點規定申請列席參加初審會議,而原處分機關未予回 應,程序上雖非無瑕疵,惟就原處分而言,其瑕疵係屬輕微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中之「陳 述意見」,其中如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實務上 多採取嚴格之「程序正義」原則,本案涉及當地居民生命、 身體、財產、環境權之嚴重侵害,當地居民強烈反對抗爭本 案也將近4 年,被告機關知之甚詳,惟被告機關為了替開發 單位護航,枉顧本案將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環境造 成嚴重影響,未依職權主動通知當地居民參與審查程序,也 未依據前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開發單位舉行相關 會議、公聽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 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反而處處想盡辦法排擠利害 關係人參與,迫使利害關係人需透過非正規管道得知相關訊 息並表達意見,被告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讓利害關係人參與卻 背道而馳處處排擠利害關係人參與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卻認 該瑕疵係屬輕微,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訴願決定顯然違 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一處分之審查程序有嚴重不當 及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 21召開之「96年北區環保團體座談會」會議紀錄中,環保署 回應內容七明確表示「3.有關環評資訊公開,目前在本署網 站上可以查詢所有受理案件的環評報告書、進度、審查結論 ,明(97)年本署也將輔導各縣市環保局經辦的環評案朝相 同方向規劃辦理,期望達到所有環評案都可進到本署網站連 結查詢,又目前本署環評審查會,記者可全程參與,將來將 請地方環保局比照辦理。
4.環評案件審查是政府依法公開審查的,環評審查程序完全公 開,只有在決議時,才請列席的環保團體及開發單位離席…
。」,由此可證,環評審查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廣納當地居 民之意見,作為委員審查之參考依據。公民及團體之「程序 參與權」係現今公共政策主流,也是法所明文規定,被告機 關始終忽略此點,並極力規避公民及團體之參與,按充分討 論尋求共識後再實施,係最好之公共政策施行方式,但是本 案被告機關召開之預審會、各次審查會及最後一次審查會議 均未通知原告參與,顯然違法也證明被告機關本次行政行為 欠缺正當性而應予撤銷。
㈥被告機關違反「行政資訊公開原則」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 規定,開發單位向 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 見。同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作 成審查結論後,應將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 議紀錄公開於網際網路。查被告機關就本案之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於審查前既未依規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 團體或人民意見,於審查查後亦未依規將審查結論及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於網際網路,顯然違反「行 政資訊公開原則」,此可參照行政院環保署網頁,該署不論 是環境影響說明書、差異分析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 查會議記錄、審查結論等均依法上網公開於網際網路,俾人 民據以了解並提出相關意見,惟查被告機關於審查會前迄原 告提起訴願時,均未為之,不僅剝奪原告知的權益,同時也 損及原告及時提出意見之權利,致被告機關做出不利原告之 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環評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驟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初稿、審查結論及會議紀錄並 不在規範內駁回原告之訴,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㈦被告機關未依法作場址勘選評估,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 「程序正義原則」
⒈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與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 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施設置規範第三章3.4 場址勘選規 定「最終處置場場址評選時應考量自然條件、經濟條件、環 境條件及社會人文條件等影響因素,各類評選項目之評估細 項如表3.4-1 所示:候選場址之綜合評選,可採用權重尺度 明細表法,配合敘述性分級法,作適宜性尺度評點之依據, 以量化方式選取最佳場址」另依據該表3.4-1 最終處置場場 址評選之考量項目及其主要考量範圍,其中包函(C )環境 (c1)地面水-場址附近水源灌溉取水口或河川等受污染之 虞,考量其距離及流向。(c2)地下水-地下水受灰渣滲出
水污染之虞,考慮其流向及高水位時與掩埋底層之距離。( D )社會人文(d2)居民意願-對於場址之選定、設立,附 近居民合作、協調之意願(d5)因掩埋不當,可影響大眾健 康/ 安全之因素,如臭味、灰塵、噪音等。
⒉查被告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作場址勘選評估,被告機關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05 次審查會中表示:「有關選址部 份非縣府所能決定,開發單位選址後,仍須經環評委員審查 ,且委員組成是有一定之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才同意設 置」,被告機關依上述法規應先作場址勘選評估但卻未上開 法令規定辦理,被告機關已自認未依據上開法令作場址勘選 評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被告機 關之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違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掩埋場位置 選擇規定:查福興村聚落緊臨本案之場址之最南端,甚至部 分房舍還在基地範圍內,另基地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區之西 側尚有余家數戶緊臨在旁,距離該基地也緊僅十餘公尺,且 該基地離沙坑簡易自來水廠、大平地簡易自來水廠僅三、四 百公尺而已,離灌溉之取水口也僅有百餘公尺,該基地區位 之選擇明顯違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一章 第二節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㈨被告機關未依法審酌風險評估
原告於95.11.27日第9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中,曾要 求開發單位應評估潛勢災害發生之可能性及處理方式,即開 發單位應評估本案設置後因天災人禍所造成污染的風險性有 多高?其預防及預警的機制為何?如污染外洩時會對當地居 民的飲用水、灌溉水造成甚麼影響?對當地居民健康影響為 何?醫療成本為何?農田污染面積有多少?發生後之處理機 制為何?如何控制污染層面?賠償機制為何?對鳳山溪流域 之污染整治機制為何?另請開發單位承諾封場後若造成災害 ,仍應負全責。惟開發單位僅簡單答覆「有關本場可能災害 之處理將由本場防災組織及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依擬定之災害 緊急應變程序予以處理。有關預警系統則以相關之監測設施 配合預警指標以提供警示作用。若確因本場因素而造成居民 身家財產之損害,則開發單位自當負責賠償及修復」。有違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按環境影 響評估之重點,就在評估是否對基地周遭當地居民之生活、 環境、人文、經濟等是否有重大影響,其影響層面有多廣, 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能在控制範圍內,此應為被告機關應審酌 之重點,作為「比例原則」之審酌基礎,惟開發單位僅提其 本場可能災害之處理方式,對原告所提質疑卻避之不談,被
告機關亦未要求開發單位對此提出評估說明並做「比例原則 」審酌,顯然有判斷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㈩被告機關對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為之審查結論,顯 有判斷濫用之情形,原處分因而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蓋 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內容,實係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不正確之內容而藉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 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違法情事,茲說明如後: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 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 10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 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 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⒉參加人即開發單位設計之飛灰固化掩埋區依法規需獨立設置 ,原告於95年9 月11日95年度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中提出質疑,「飛灰固化掩埋區所掩埋係飛灰固化物,查 飛灰含有大量的重金屬、戴奧辛及夫喃等劇毒物質,故須以 固化方式處理,且依規飛灰固化掩埋區須單獨設置,不得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區混合在一起,故其掩埋區之容量,不 得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區之容量併計,查飛灰固化掩埋區 之容量比原先規劃多出15881m3 幾乎快多出一倍,其計畫規 模擴增已超過百分之10以上,且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 、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 護,有更不利影響,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 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開發單位回覆「有關飛灰固 化掩埋區之容量已修正為原環說書之規劃容量20000 m3,未 予增加,故應無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適用。」 開發單位為規避重新做環評,將該掩埋區之容量從3588 1m3 又降回20000m3 ,而被告機關居然未要求開發單位依法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卻逕自同意開發單位將飛灰固化掩埋區 之容量降下規避重新做環評,被告機關之做為不等於在幫參 加人位規避重新做環評嗎?開發單位降低規模規避之行為, 使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如同虛設,且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機關更是未依法行政並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事實,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⒊開發單位故意降低污水處理量藉以規避重做環評 ⑴查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環說書)系採修正合理化公
式法,Q =1/1000×【(A1+A2)×C ×I 】,Q =計畫滲 出水量(CMD );I =最大降雨強度(mm/ 日);A1=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底灰埋區面積(m2);A2=飛灰固化掩埋區面 積(m2);C =滲出率(0.5 ),依原環說書其過去10年最 大降雨量為244.13公厘/ 月,再據以轉換日降雨量,以作為 推估平均日滲出水量之降雨強度,Iavg=244.13/30 =8.14 公厘/ 日,Q1=(0.6 ×42950 ×8.14)/1000 =209.8CMD ,再加上員工生活汙水、洗車廢水、雜項用水等,總廢水處 理量為229.22 CMD(取230 CMD )。現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以下簡稱環差報告)內採用Q =(1/1000) (C1×A1+C2×A2)×In,Q =計畫處理垃圾滲出水量(m3 / 日);A1=垃圾掩埋場內作業區及地表水不易排除地區之 面積(m2);A2=垃圾已掩埋完成區及地表水可排除區之面 積(m2);C1=A1區之滲出係數;C2=A2區之滲出係數;In =取掩埋場所在地氣象站15年間之最大月平均降雨量換算成 日降雨量,mm/ 日,以計算最大日滲出水量,而以15年間之 平均日降雨量,計算平均日滲出水量;因本基地位於竹東及 梅花兩氣象站之間故降雨記錄取二地之平均值510 公厘。即 過去十五年最大月之平均降雨量為510 公厘換算成日降雨量 ,510/31=16.5mm/ 日,作為最大日滲出水量之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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