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42號
TPBA,97,訴,842,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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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茂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33861至00000000號及95
年度汽費執字第00092504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名下GH-213號、GR-976號、G H-430 等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3 部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 (下稱系爭汽燃費),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8 日 、13日寄達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通知 書),通知限期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納 ,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公燃字000000000 號、公燃字 000000000 號、公燃字000000000 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 、3,0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前開欠費及 罰鍰並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 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為: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338 61至00000000號(執行金額18萬9,525 元)及95年度汽費執 字第00092504至00000000號(執行金額25萬3,658 元)汽車 燃料費之執行(以下併稱系爭汽燃費執行案件)。其中車號 GH-213營業大貨車之8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行政執行 處執行後,已扣繳5,213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汽燃費等 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其移送之 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33861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費之執 行。
⒉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其移送之 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92504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費之執 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納之系爭汽燃費及罰鍰有 無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時效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 文。故 鈞院自有審判權,於此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有車號GH-213、GR-976、GH-430之營業用貨車,經 被告通知分別於81年冬季、82年秋季、85年夏季定期檢驗 ,因第三人等以靠行方式與原告合作,嗣該第三人等匿避 不見,原告遲未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詎原告 於96年12月甫接獲板橋執行處通知原告到場或自動清繳應 納金額,其課徵期間分別為81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5 日、82年7 月1 日至85年5 月3 日、85年4 月1 日至87 年11月12日(原證一)。
⒊本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及執行時效均已消滅:  ⑴本案經查:
①「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 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 查程序。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 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2項、行政執行 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查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法上之債權,本案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3月10日印)記載送達日分 別為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8日、90年11月8日,繳 納期限均為90年12月31日,則系爭3輛貨車之公法上 請求權均已逾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復以原告收受 板橋執行處通知原告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之送達 日(96年12月間)為已開始執行之情形觀之,亦因限 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
  ③綜上所述,原告認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及執行 時效均已消滅,時效消滅係因權利怠惰者,法律並不 合為長時間之保護,以避免破壞社會事實之狀態,被 告本案請求權及執行時效顯已逾此期限,原告自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本案之清償責任。
⑵另查:
①按本件被告所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 。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均屬國家基 於法律之授權,支應財政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 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另「類推適用」係 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燃料使用費之 課徵,法律既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而燃料使用費性 質上又為一非稅公課,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②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GH-213、GR-976、GH-430等汽車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於90年11月13日以催繳通知 書通知原告繳納,惟於本次被告通知之前,原告實際 上從未接獲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繳納通知書,且被告又 未能就舉證證明原告前曾接獲繳納通知書,故自應認 為被告於90年11月13 日將汽車燃料費之催繳通知書 送達原告時,方為對原告為核課之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時間將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送達時,顯已逾越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自不 得在對原告請求。
④上開主張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附件一)。
⑤退步言之,縱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消滅時效不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依被告所主張而類推適用民 法之規定,則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 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分別代徵 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 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 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 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之燃料使用 費,係基於汽車使用燃料之情形,以每1 年或每3 月 (營業車)順次發生,且同1 部車其每期金額均相同 (依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等作為計算基準),則參照 前述規定,關於汽車之燃料使用費核課期間縱係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近 之民法第126 條。又被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且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並舉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為憑據,然該函釋 就汽車燃料費之時效期間何以應依民法第125 條,而 非依照適用民法第126 條未見說明,是以該法務部之 函釋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 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 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 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 法律正義之作用。
  ⑵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
⑶本案GH-213、GR-976、GH-430之三輛貨車分別訂於民國 (下同)81年冬季、82年秋季、85年夏季定期檢驗,依 法應於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時,註銷 其牌照,而該牌照自吊銷執行日失效,其汽燃費應自吊 銷執行日起停止計徵(參原證二: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交路(84)字第006364號函),而系爭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課徵期間分別為81年10月1日至86年1月15日、82 年7月1日至85年5月3日、85年4月1日至87年11月12日, 已明顯逾越6個月之期間。無非係以被告之怠惰,造成 人民權益之損失甚鉅。
⒌末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 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0條足資參照。被告於北監 車字第0960025802號函指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前,第17條未有註銷牌照之規定。 」(原證三)云云。惟觀自被告於73年5月間對外所簽發 之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原證四),其中吊銷原因為:「 逾檢吊銷重領」。查被告為行政機關,須受依法行政原則 之拘束,何以其他行政機關竟能濫權執行「逾檢吊銷」。 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果真缺乏逾檢需註銷其牌照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謹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就本執行案件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於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已明確告知(如附件2);同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⒉又按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本案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皆在90年11月13日以前完成送達;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4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均如附件2) ,原告未於30日內為之,程序即有未合。
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係法院判決確定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原告對板橋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00133861至 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及95 年度汽費執字第00092504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等2案應遵守之程序等有所疑義, 應改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⒌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 ,處新台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 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同辦法第11條:「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 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 ,經開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 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時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⒍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 、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 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原告未完成報 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一日止,…。」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本所依上開規定課 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違誤。
⒎依上揭公路法第27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特別公課 ,且依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 附件4),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月1日施行)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 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
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即原告 )不服主管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 為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依交通部 95年8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46645號函(附件5)之說明二 :「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須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程序作成一註銷處分,始 產生註銷之法律效果,並非逾期六個月未檢驗即當然發生 牌照註銷之效力,且該處分係對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之處 罰,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註銷牌照之權利;又「註 銷牌照」係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與限制,縱其處分可能間接 使受處分人獲有免除相關稅款之反射利益,仍不影響其屬 侵害性處分之本質,自應仍受嚴格之法律保留限制,非依 法律並完成法定程序,不宜以「推算」、「民眾權益」等 理由逕為註銷牌照。」,本所依上開法條規定註銷牌照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 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 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 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汽燃費等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向本院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被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 之訴,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合先敘明。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 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 年3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 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 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 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 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 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 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因之,凡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 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之適用,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其 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原類推適用民法一般 時效之15年期限,因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之施行,其消 滅時效縱有逾5 年時效,仍應於95年1 月1 日屆滿而時效消 滅,並不得主張仍繼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更長 之規定,目前實務見解已趨於一致。原告主張本件縱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 期時效等語,因非屬公法請求權之範圍,並無依據,難謂可 採。
四、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名下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 費,經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8 日、13日寄達系爭催繳通知書 ,通知限期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爰 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3 份,處原告系爭罰鍰 。嗣並由被告將系爭汽燃費執行案件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 行(執行總金額未計算利息,至少443,183 元)。其中車號 GH-213營業大貨車之8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行政執行 處執行後,已扣繳5,213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汽燃費等 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業已逾5 年而消滅,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 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就原告未繳納之系爭汽燃費 及罰鍰有無逾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執行時效規定之 適用?
五、經查:
㈠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均經被告分別於 「90年11月8 日、90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除為原告 所不否認外(見原告98年3 月10日準備狀,本院卷第123 、 124 頁),亦有該等催繳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附本院卷第 129-137 頁足證,可見原告業已合法收受系爭汽燃費之催繳 通知書,洵堪認定。
㈡而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可知系爭汽燃費之徵收係屬特別公課;又據法務部91年2 月 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見被告所提附件資料,附 件4 ),揭明系爭汽燃費具「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且其 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 15年之規定,亦採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 判決意旨相同之見解。




㈢次查,原告雖已合法收受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卻未於 指定之「限繳日期」90年12月31日繳納,被告為慎重起見, 復於94年12月21日再為送達,另有該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 131 、134 、137 頁足稽。益見系爭汽燃費之催繳通知書均 已於94年12月21日前,即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 後,最後消滅時效5 年之95年1 月1 日屆滿前合法送達在案 。足知系爭汽燃費之公法請求權,並無原告所稱已逾公法上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計算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之時 效,容有誤會,無法採用。
㈣又原告因未於「限繳日期」90年12月31日繳納系爭汽燃費, 為其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據以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處以3,000 元之罰鍰,有該等罰鍰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40 頁足考,於法 自屬有據。是系爭汽燃費之罰鍰處分亦無公法上請求權逾5 年時效問題,原告對之主張仍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有 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憑。
㈤原告雖另訴稱系爭汽燃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 般租稅之課徵,均屬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支應財政需要, 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因燃 料使用費性質上又為一非稅公課,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 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 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等語。然查: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 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 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經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 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該等有關課徵 期限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而言,此處所謂「依法」,自係指「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始 有其適用可言。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



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對所稱之「稅捐」係指何而言,為杜絕爭 議,即在第2 條定有遵循之定義明文:「本法所稱稅捐, 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07 號解釋:「憲法第 19 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可知稅捐之法律,必須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明定之,且各 該法律規定之內容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其嚴格之規定 與要件,核與「系爭汽燃費」,僅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 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向汽車所有人加以徵收 之費用顯然有別,不能同日而語,事件性質亦不同,自難 加以比附援引,資為類推適用之法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一己主觀之見,難以採酌。
㈥末查,系爭3 部車輛之系爭汽燃費及罰鍰處分既無逾越95 年1 月1 日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因而 據以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自亦無行政執行法第7 條 行政處分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 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主張系爭汽燃費及罰鍰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並移送執行,因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向板橋執行處撤回訴之 聲明1 、2 項所示系爭汽燃費之執行,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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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