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22號
TPBA,97,訴,422,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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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 5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1 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2413/0105 號)計5 項,原均報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10.00-3 號,屬准許進口貨物,經 暫依其申報先行繳稅以C1(免審免驗)放行在案。嗣被告實 施事後查核結果,原申報第1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 (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BASIC CHRYSOIDINE (鹽基性染 料),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3.10.00-1 號,第3 項貨 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 (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 DIRECT SCARLET 4BS 150% (直接性染料),歸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3204.14. 10.00-0號,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WO ,屬 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 台幣(下同)416,104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 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16,104 元,計



處罰鍰832,2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 8 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610168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 條規 定可知,相關程序及時效須符合以下條件規範(如同刑事訴 訟法237 條、刑法第80條及刑法第84條所訂定告訴權、追訴 權及行刑權所分別所定之不同時效):⒈須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⒉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2 年內」實施「稽核」。⒊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⒋如有應徵之 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逾一環時效,所為「追訴」(查緝) 、 「處罰」(處分),均為法所不許。系爭進口報單報關 日期為91年5 月2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 個月,「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 月 22日,所為處分書日期係96年5 月14日,均已逾期,顯然違 反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前於93年7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 料乙批(報單第AA//93/3468/2036號,下稱2036號報單), 其中所列2 、3 、5 、7 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蘇州市紡織 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向被告 申請辦理退貨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該公 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被告處分後未再申請復查。 被告不查即推論原告申報類似貨物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 顯有誤會。
㈢被告指賣方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 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 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 對於商品染料之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 性不足之處。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 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 ,限制所有生產企業之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 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 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㈣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 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之銷售性商 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 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 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 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 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 無應對關係。
㈤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 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 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本案原告 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 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 ,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 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 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欠允當。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 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 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 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 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5 月20日,惟經 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嫌,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 施查核。經根據查核結果與原告另案2036號報單之違法事實 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認定本案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 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並於96年5 月14日核發處分書,核 未逾放行後5 年之處罰期限,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另案2036號報單申報之第2 項貨物DISPERSE SCARLET 4BS 15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SCARLET 4BS 150% ,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稱:「‧‧‧進口染料,部分 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該 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系爭第3 項貨物與2036號報 單第2 項相同,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至原告所稱:「 ‧‧‧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 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 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 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乙節,核與本案無關,非為理由。 ㈢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



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原告網 站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 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產 品與其無應對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㈣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 料,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經查該公司乃私人企業,所出具 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又系爭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即放行前未經海關審核,因此原告所稱「‧‧ ‧獲基隆關稅局准予通關放行……而推翻‧‧‧已存在貨品 名稱‧‧‧」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證據, 乃原告自行檢樣送檢,當無法採信。
㈤系爭報單第3 項貨名其色別、記號申報為SCARLET 4BS 150% ,經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其 特性為直接性染料,其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 Red 23 。又依據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頁資料,上述進口染料之色別 、記號,並未列於分散性染料,而係歸列於直接性染料,另 於「YAHOO 」網站搜尋「SCARLET 4BS 150%」字串亦顯示為 DIRECT SCARLET 4BS 150﹪(直接猩紅色4BS 150%)應屬直 接性染料。又第1 項貨名其色別、記號申報為CHRYSOIDINE ,經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其 特性為鹽基性染料,其國際索引號為C.I./NO.BASIC ORANGE 2 。另於「YAHOO 」網站搜尋「CHRYSOIDINE 」字串亦顯示 為BASIC ORANGE 2(CHRYSOIDINE CRYSTAL )應屬鹽基性染 料。準此,足資證明系爭貨物分別屬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 料,與原申報分散性染料不符,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㈥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 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 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 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原告提供浙江閏土 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 口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憑據書證係私人文件,且該3 家公 司與本案無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不具證據力。 ㈦原告於96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銷售客 戶使用證明3 家(喬威實業有限公司、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 司、閎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派員前往訪查結果, 該3 家公司均無法證明系爭來貨為分散性染料,原告所檢附 之證明單,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 定。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 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另案2036號報 單、被告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西元1998年及2002年染整 手冊、原告網站資料、YAHOO 網站資料、蘇州市紡織絲綢輕 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及原處分等件可稽(見原 處分卷1 附件1 、2 、4 ~7 ,卷2 附件3 ~6 ),堪認為 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為前開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自其情 事發生5 年內,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為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 。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5 月20日,被告係因查得原告 另案2036號報單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於 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 ,嗣依查得之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而於96年5 月14日作成前開罰鍰之處分,核係於 系爭貨物放行日5 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有據,其與不涉及違章之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第1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第3 項 貨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 ,均申報為分散性染料( DISPERSE)。經被告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 色別、記號資料,CHRYSOIDINE (色別)之色號為2 ,特性 為鹽基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BASIC ORANGE 2 ,SCARLET (色別)4BS (記號)之色號為23(按:150%為 濃度),特性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 Direct Red 23 (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6 ,卷2 附件2 、



3 ,本院卷第127 、128 頁)。查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 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 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 )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為 染整業界依循之圭臬,自足為系爭貨物特性歸列之依據。又 依被告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站資料,前開染料之色別、記號 並未列於分散性染料項下,且SCARLET 4BS 係歸列於直接性 染料。參以原告2036號報單申報第2 項貨名DISPERSE SCARLET 4BS 150%,經化驗結果為直接染料(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是被告依染整手冊及原告網站資料,另以2036號 報單為佐證,認定系爭貨物為直接染料,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係以商品名稱係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 示暨區分性質,惟其未依染料索引資料,按來貨第1 項、第 3 項之色別、記號及國際索引號(C.I. NO.),分別歸列其 染料特性為BASIC (鹽基性染料)、Direct(直接性染料) ,逕以DISPERSE(分散性染料)冠稱,原告任意以不同染料 特性(直接性、鹽基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別、記號,作 為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規範相違背,自不能依 其申報之冠稱據為分散性染料之認定。
⒋原告並非怡華實業公司專屬代理經銷商,所稱其網站所列直 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云云 ,本無可取。況原告自稱其網站係以怡華實業公司之產品為 銷售藍本,足見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不因其網站資料 是否更新有異,其網站資料自足為系爭貨物對應之依據。系 爭第1 項、第3 項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為鹽基性染料、直接性 染料,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尚難僅 依與其利害相關之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證明,作為系爭貨物 為分散性染料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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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