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3238號
原 告 宜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 ,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 規定所稱之事業,嗣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 5 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決議調漲豬肉價格,並訂定豬 肉零售價格參考表,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供會員參考,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輿情報導主動查獲上 情,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3 月12日公處字第09 7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謂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 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稱其他 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 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 項)同業公 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又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註:原告所引為81年6 月24日發布之舊 法)規定:「(第1 項)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本法第七條之其 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可知公平交易 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 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 之功能而言。苟無證據可以證明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 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有彼此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時,即難認為該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 定之情事。
2、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所召開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暨組長聯 席會議,討論提案第4 案之案由及說明:「案由:逾來毛 豬拍賣牌價暴漲,且有日漸上漲趨勢,為反映成本,擬訂 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請研議。說明:豬肉零售價格參 考項目分(一)梅肉120 元(二)里肌肉100 元(三)三 層肉100 元(四)上肉等90元四項。」辦法為:「請研議 。」嗣經研議討論結果,作成議決內容:「價格僅供參考 ,取決於市場機能。」而本件所應審酌者,非在於提案之 內容,而在於提案之決議,蓋提案之內容係供討論之議案 ,在經決議前,並非原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迨經決議後, 方為原告對外之意思表示。故觀諸前開提案及議決過程, 提案雖有價格參考項目,惟最終決議內容僅為供參考之用 ,且特別強調「取決於市場機能」之結論,可知並非要求 所有會員依決議結論執行,故原告前開決議根本未有干涉 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交易價格,而欲達成限制競爭之效果 。況所謂「取決於市場機能」,亦即尊重市場競爭機能, 則於尊重市場競爭機能之情形下,前開決議內容即非屬於 約束同業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故前開會議雖作成結論, 但此一結論並非要求所有會員調漲肉品價格,甚或於會議
結論中告知尊重市場機能,故原處分謂:「被處分人已坦 承於當日開會共同決議調漲前述肉品價格,已合致公平交 易法第7 條第4 項所稱:『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
3、次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 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告為了解 前開豬肉零售參考價格之決議對於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產 生之影響,曾於97年1 月11日派員至宜蘭縣羅東鎮及宜蘭 市之公有市場實地訪查,調查結果略以:「各攤商均屬於 每日販賣一兩頭豬的經營型態,有攤商業者表示,被處分 人有決議豬肉零售價格之參考價,並製發價格參考表,嗣 後了解不宜張貼,故本會調查時未發現豬肉零售攤商張貼 價格參考表。」可知前開原告決議並未使會員受到影響, 而依該決議內容作為販賣價格之依據,自未達到足以影響 市場功能之程度。況豬肉商品並非每人每日必需食用之民 生物資,市場價格除取決於商品成本(而商品成本部分決 定豬隻量產多寡)外,尤其取決於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是 可知商品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機能。又前開決議並非就商 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互相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即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自非屬公平交易法 第7 條所稱之「聯合行為」自明。
4、且原告是因當時毛豬拍賣價格不斷上揚,導致市場豬肉零 售價格過於混亂,招致消費者抱怨,方決議研訂各級肉品 價格上限供消費者參考,以防會員任意哄抬價格,出發點 是為了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非被告所言之「聯合漲價」。 另毛豬之拍賣價格,每頭都不一樣,會員之購豬成本亦各 不相同,根本無法訂定所謂之「統一價格」,故原告前述 研訂各級肉品價格上限之行為,純粹是供消費大眾參考之 用。以98年3 月11日宜蘭肉品市場之毛豬拍賣價格為例, 成交頭數有411 頭,每一頭之單價都不同,最高價每公斤 79.2元,最低價卻只有40.6元,相差多達38.6元,原告顯 然無從訂定「統一價格」。
5、訴願決定雖認本件罰鍰之目的在處罰前述違法行為,而命 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損害宜蘭縣豬肉 市場的價格及供需,兩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自得 依行政裁量併用不同種類行政罰云云。惟:
(1)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可知行政機 關得為之處分包括限期命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該規定即具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可採行之方法。而行政機關於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 )。故原告雖作成上開決議,惟其主要內容亦對會員強調 價格取決於市場機能,且依被告之調查,原告所屬會員並 未有依該決議執行之情事,對於市場機能之損害極微,如 認原告之決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時,被告處以停止 違法行為之處分,即足以達到制止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交 易市場功能之目的,實無須再課處以50萬元之罰鍰,故被 告併為罰鍰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2)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課 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可 非責難程度、因此所生影響各為何,並衡量行為人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以為依據。 而縱認被告得併課罰鍰,惟原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 業同業公會,性質為社團法人,對內對外並無營利行為, 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單位,資力來源均自會員及 規費收入,並非有資力之商業團體。且縱認原告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但原告亦無因此一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且 所屬會員亦未有依該決議執行等情事,原告此一行為對會 員顯無足影響,各會員即無視於該決議內容而加以執行, 對於市場機能之損害顯屬極微,此一行為之受責難程度亦 可評價為輕微,是被告併課以50萬元罰鍰,亦顯過鉅,而 有違誤。
(3)又原告是在不知會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下,方研訂各級肉 品價格上限參考表,且在接獲被告告知違反公平交易法時 ,即立即通知會員禁止張貼,而充份配合,被告卻未予原 告任何檢討機會,就原告第一次誤犯行為,即重罰50萬元 罰鍰,實為過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豬肉零售參考價格之決議,未達足以影響市場之 功能云云:
(1)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 ,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 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爰同業公會倘藉理 、監事會議決議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要件,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 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即可,並不以聯合行為當 事人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又聯合行為不以完全消滅 競爭或實際限制競爭為要件,僅須在特定市場條件下,協 議行為具有弱化競爭壓力、對競爭程度產生負面影響之危 險性即已足。
(2)案據原告於96年8 月9 日陳述內容稱,因毛豬價格持續上 漲,為反映成本,故於96年7 月31日第22 屆第5次理監事 暨組長聯席會議決議針對梅肉、里肌肉、三層肉、前腿肉 及後腿肉每台斤調漲10元,即調漲為每台斤梅肉120 元、 里肌肉100 元、三層肉100 元、前腿肉90元及後腿肉70元 ,並於作成聯合調漲豬肉零售參考價格決議後,製發價格 參考表予會員,有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農畜字第09 60146109號函、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訪查宜蘭縣豬肉零售 價格調整情形紀錄及原告於96年8 月11日(96)宜肉字總 字第032 號函可稽。且據原告陳稱,目前宜蘭縣之豬肉零 售商約有300 餘人,皆為其會員,而同業公會之會員彼此 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同業公會訂定參考價格行為 ,本質上與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議共同決定價格之效果無分軒輊。原告雖於該次會議 決議內容記載「價格僅供參考,取決於市場機制」,惟其 坦承於當日開會共同決議前述肉品零售價格及漲幅,已合 致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4 項水平聯合行為,並意圖藉毛豬 成本上漲,干預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交易價格,欲達成限 制競爭效果。
(3)原告縱主張零售價格供會員參考,並無強制性,會員亦未 依該決議之零售價格參考作為販賣價格依據,未達到足以 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云云,惟衡酌是項決議內容已明確具 有聯合行為外觀,並製發予所屬會員之行為,已足使其會 員信賴該參考價格是會員間多數共識,可作為調漲豬肉售 價之正當化、合理化依據,而零售攤商確實亦依決議內容 懸掛該參考價格,縱製發價格表是參考價格,難以排除會 員依同業公會之決議進行調漲價格,造成零售價格上漲之 可能,影響宜蘭縣消費大眾權益。是原告決議前述肉品零 售參考價格行為,已足以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之競爭 機能及供需功能,達到限制競爭效果,違反本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
2、原告主張其無營利行為,亦無因此一行為獲有利益,故被 告除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外,併為罰鍰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係立法者賦予被告為有 效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享有依據個案選擇是否併用 行政罰種類之裁量權。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經審酌原告既有作成聯合調漲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 決議之違法行為,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予300 餘會員,已足 以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機能,造成 零售價格上漲之可能,影響宜蘭縣廣大消費大眾權益等因 素,故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50萬元罰鍰,旨在達到 處罰前揭違法行為及避免繼續損害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之 價格及供需目的,並無不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 暨組長聯席會議提案討論訂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並製發 價格參考表供會員參考,惟該提案內容非原告對外之意思表 示,僅決議內容始為原告對外之意思表示,而該會議係決議 價格僅供參考,並強調取決於市場機能,可知並非要求所有 會員依決議結論執行,自無干涉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交易價 格,而欲達成限制競爭之效果情事,非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 4 項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況原告是因當時毛豬拍賣價 格不斷上揚,導致市場豬肉零售價格過於混亂,方決議研訂 各級肉品價格上限供消費者參考,以防會員任意哄抬價格, 目的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非被告所言之「聯合漲價」。 另豬肉市場價格除取決於商品成本外,尚取決於消費者購買 之意願,又因毛豬之拍賣價格及會員之購入成本均有不同, 根本無法訂定所謂之「統一價格」,而完全取決於市場機能 ,且依被告調查可知,前開決議並未使會員受到影響,致以
決議內容作為販賣價格之依據,故上開決議自未達到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又如認上開決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事,被告處以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即足達到制止影響宜蘭 縣豬肉零售交易市場功能之目的,惟被告竟併處以罰鍰,實 有違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之因素,衡量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因上開決議 而獲有任何利益,所屬會員亦未依決議內容執行,故該決議 對於市場機能之損害顯屬極微,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屬 輕微等情,被告併課以50萬元罰鍰,亦顯過重,為此,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暨組長 聯席會議決議調漲豬肉價格,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予會員,且 因目前宜蘭縣之豬肉零售商約有300 餘人,皆為原告會員, 會員彼此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故原告上開行為,本 質上即與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議共同決定價格之效果無分軒輊,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 條 第4 項所定水平聯合行為。且原告前開決議及製發價格參考 表之行為,已足使會員信賴該參考價格為會員間多數共識, 可作為調漲豬肉售價之正當合理依據,故亦難以排除會員依 該參考價格調漲價格,造成零售價格上漲之可能,而影響宜 蘭縣消費大眾權益,自足以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之競爭 機能及供需功能,達到限制競爭效果。原告另稱被告併為罰 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後,始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課 予罰鍰,旨在達到處罰其違法行為及避免繼續損害宜蘭縣豬 肉零售市場之價格及供需目的,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於 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決議訂 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即每台斤梅肉120 元、里肌肉100 元、三層肉100 元及上肉90元)調漲豬肉價格,並製發價格 參考表供會員參考,懸掛於攤位,嗣被告依輿情報導查得上 情,認原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50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聯合知識庫之資料、原告章程、原告96年8 月 7 日(96)宜肉總字第031 號函暨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紀錄、甲○○96年8 月9 日陳述紀 錄、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農畜字第0960146109號函、 原處分附原處分甲卷第10、14-16 、29-33 、149 、382-38 7 頁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三、同業公會。」、「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 共同行為者。(第4 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 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二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二、依商業團體法 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 會及聯合會、商業會。…」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3 款、第 14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41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而參諸公平交易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7 條第4 項規定將原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 ,提昇至法律之位階,可知因禁止聯合行為的目的在防止多 數事業以採取共同市場行為的方式限制競爭。由於現實的觀 察,許多聯合漲價均係同業公會所主導,且同業公會係由彼 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組成之團體,同業公會之組織章 程或會務決議之形成皆係由於會員之直接參與或基於成員企 業之授權,其決定具有合意之性質,因之同業公會之決議應 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件原告依商業團體法設立屬公平交 易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事業,自應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 。又聯合行為之類型除可由各個事業透過契約或其他方式合 意來完成外,亦可透過組織之方式進行,欲為聯合行為之事 業,既可選擇彼此商議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合意以做成聯合行 為,亦可藉由同業公會之決議來完成,而二種方式對於事業 之競爭自由限制並無不同,對市場功能之影響亦無軒輊,因 此在公平交易法對此二種方式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非僅以 意思外在形式的不同,而做不同的處理。又意思表示對外主 體的轉換,在同業公會的情況,係以同業公會對外為意思表 示,此並無異於該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係由具競爭關係的複 數事業所發動之事實,即外在法律上意思表示主體的變動並 不會影響內在經濟上實際獲益者之可非難性。是本件原告於 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決議訂
定豬肉零售價格參考表(即每台斤梅肉120 元、里肌肉100 元、三層肉100 元及上肉90元,各調漲10元)調漲豬肉價格 ,並製發價格參考表供會員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藉理 監事暨組長會議就毛豬拍賣價上漲反映成本一事,達成調漲 豬肉零售價格之共識,作成決議,並製發調漲價格參考表明 載豬肉零售價之各級肉品價格(梅肉120 元、里肌肉100 元 、三層肉100 元及上肉90元)供會員參考及懸掛於攤位之方 式,使有競爭關係之各會員事業共同決定商品價格等,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限制宜蘭地區豬肉零售市場之競爭,顯足以 影響市場功能,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情事,從而 ,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次 日起,應立即停止該聯合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揆諸首 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稱伊96年7 月31日第22屆第5 次理 監事暨組長聯席會議提案內容非原告對外之意思表示,且該 會議係決議價格僅供參考,並非要求所有會員依決議結論執 行,且因當時毛豬拍賣價格不斷上揚,市場豬肉零售價格混 亂,伊方決議研訂各級肉品價格上限供消費者參考,以防會 員任意哄抬價格,目的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非聯合漲價 ,無干涉宜蘭縣豬肉零售市場交易價格及限制競爭之事云云 ,要無可採。
五、又商業同業公會不得藉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約束事 業活動,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業 經公平交易法揭明,並行之有年,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原 告召開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及執行業務,本應注意不得為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 以維事業公平競爭,並保障消費者權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 條規定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依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違法行為 ,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50 萬元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屬合法,且無悖於比例原則。原告稱伊非以營利為目的 ,亦未因上開決議獲有任何利益,所屬會員亦未依決議內容 執行,故該決議對於市場機能之損害顯屬極微,原告應受責
難程度應屬輕微;又本件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即足達到制止 影響宜蘭縣豬肉零售交易市場功能之目的,故本件併處以罰 鍰,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