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109號
TPBA,97,訴,310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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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以其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分別持有主成分為ATORVASTATIN 之「凡脂妥」及「立普妥」藥品許可證,彼此處於市場競爭 關係,且輝瑞公司自89年起即取得藥品許可證,市場佔有率 甚高,為遂行增加自身交易機會、排擠同業競爭目的,竟對 各醫療院所、醫師及藥師等不當寄發警告函,載述其產品「 立普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擁有專利保護,主要成分 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第154939號發明專利,泛 謂原告擬生產銷售之「凡脂妥」藥品為侵權產品,客戶採購 即涉侵權行為,且僅檢附該發明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律師事務 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影本,未敘明該發明專利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檢附專利公報或專利說明書 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使第三人了解該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俾判斷有無侵權疑慮,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 、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以97年 2 月19日公貳字第0970001382號函復原告,以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輝瑞公司之發函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 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認被告僅以系爭警告函所 附第154939號發明專利證書及法律意見書,認定為依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未就系爭警告函內容是否使競爭者之 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 公平競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及 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情事審究,顯未盡調查之責,違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至第8 點規定,於97年2 月29日請被告繼續調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17日公貳字第09 7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尚難認輝瑞公司之發 函行為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以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或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輝瑞公司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輝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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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