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105號
TPBA,97,訴,310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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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鎰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8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 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 91年6月至92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5,186,900元,營業稅額26,75 9,3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機 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59,345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33,79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5,379,769 元及罰鍰 112,417,125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復查決定核定 營業稅額21,379,576元,罰鍰21,379,575元,是否適法?是 否逾核課期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 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5 罰鍰;又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查 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 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 處罰期間,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 年,而 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亦有財政部87年 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可參。 ⑵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係認定原告自91年6月至92年2月間 ,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535,186,900元,營業稅額26,759,35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初查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6,759,345元,並按所漏額處5倍罰鍰,即1,33,796, 700元。
⑶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原告提示進貨日報表、進貨 簿、存貨簿及相關帳證等資料,予被告查核後,變更 原核違章無進貨事實的認定,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由於本件補稅論罰繳款書係於96年8月4日始 合法送達,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 為5年,所以本案91年5月至91年6月部分銷售額107,5 95,400元,已逾5 年核課期間,因此,被告復查決定 追減營業稅額5,379,769元及罰鍰112,417,125元。



⑷第查被告原對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為「無進貨事實」 ,依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行政 處分;嗣復查決定時,變更原認之無進貨事實,而改 認係「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行變更原核定之依據 ,改依前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追繳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乃裁處未依法取具憑證的行為罰。
⑸被告只能依據一個明確的事實,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本案事實只有一個,即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 告原先核認定的系爭違章事實為「無進貨事實」,所 為補徵91年6月至92年2月營業稅暨罰鍰之行政處分, 已因嗣後復查決定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事由,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反面解釋即是,如果因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原行政處分效力,即不復存在。行政處 分是由行政機關依據事實,涵攝於法律要件所為的行 政決定。本案原先所認定無進貨事實的決定,既已因 嗣後改為「有進貨事實」的認定所取代並作成復查決 定,則原先的行政處分,即已因事實認定的變更而失 其效力。
⑹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規定,行政機關固得將違法行 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惟適用其他規定之結果,等同核課行為 ,仍應受前揭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的約束。本系 爭案件,認定違章事實從「無進貨事實」改為「有進 貨事實」,實質不同、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也不同, 無從轉換。
⑺復查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 之一,其所為的核課及裁罰行政處分,自應受前揭稅 捐稽徵法及財政部函釋有關核課期間之約束;本件復 查決定係於97年6 月11日作成,重核稅單繳款期限是 97年8月1日至97年8 月10日;而本件事實是發生在91 年6月至92年2月間,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之意旨,及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 5年,即自92年3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所以本 件核課期間至遲於97年3 月15日止屆滿;因此,被告 於97年6 月11日復查決定時,變更原認定之事實及適



用之法規,改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裁處的行政處分,顯然已逾核課期間,依 法不得再補稅處罰,至為明確。
⑻至於被告答辯所稱「…系爭違章事實,雖經復查決定 變更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惟其核課期間並無從新計算 之規定,原告主張係誤解法令…」云云,按核課期間 自92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自始自終均未改 變,並無從新計算,只是本件認定違章事實從「無進 貨事實」改為「有進貨事實」,核課暨裁罰行政處分 之法律依據,完全不同,基於事實只能有一個,所以 被告原核課補稅暨裁罰之行政處分,因事實認定相反 而失其效力,自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可言;而被告復查 決定是在97年6月11日作成的,已逾前揭核課期間, 併此陳明。
⑼綜上,被告原核課及裁罰行政處分,已因嗣後復查決 定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事由而失其效力;復查決 定所為之核課及裁罰處分,已逾核課期間,財政部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
⒉進項稅額:
⑴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 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 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 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可佐。
⑵本件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節略及相 關附件所載,原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後經原告依法 復查後,變更原核違章事實認定,改認定為「有進貨 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原告實際進貨時,是取具二資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 被告遂依前揭部函,認定原告取得首揭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扣抵進項憑證,主張應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21 ,379,576元。惟原告就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 百分之5 營業稅予二資社;而二資社也就所開立的統



一發票金額,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此,原告自二資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應無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規定之適 用,理由如下:
①「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只須憑證的 取得原因及事實,符合⑴有購進貨物、勞務的事實 。⑵向開立發票的營業人支付百分之5 營業稅款的 事實。⑶取得並保存原始憑證的事實。⑷憑證應載 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該憑證即可充 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②次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並非規定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法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因此,就文義解釋 言,規範的客體其重點在於「第33條所到之憑證」 ,至於這個憑證是誰給的,條文並未加以規範,也 就是,縱然是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例 如跳開發票,向無法開立發票的地下工廠、個人進 貨,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的發票等,只要營業人確 有「購進貨物或勞務」的事實,也有向開立發票的 營業人支付百分之5 營業稅款的事實,而且取得保 存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的進項憑證,即應准許扣抵 。
③或謂為貫徹多階段加值稅的「統一發票憑證主義」 ,維護統一發票作為各階段加值稅進、銷勾稽的工 具,課予營業人負有「依法」取得、保存合法開立 的統一發票的協力義務;如營業人違反「依法」取 得、保存統一發票的協力義務,基於營業稅行政管 制的目的,否定其可作為合法扣抵憑證的資格,使 該進項憑證,發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失權效果 」。惟上述說法,將使本條文被定性為行為罰(違 反協力義務的法效),如此一來,將與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的違反憑證協力義務行為罰競合,恐有一行 為兩罰之疑義。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所規範的是「 依法規定應給…」,也就是憑證「應給」、「取得 」主體的合法性;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尚無



法解釋出這樣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規範範圍並未及 於「憑證給予」的主體。
⑶又查加值型營業稅的精神是最終消費階段負擔,在這 以前各階段,都是透過進、銷相抵去進行核課,此觀 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 明。因此,在最終消費階段之前,如有一方無法扣抵 ,將發生國庫所徵收的營業稅逾越法定,而有背租稅 法律主義。
⑷再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所列舉之5款不得扣抵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第2-5款規範,所取得的進項憑證 ,在實質上,都是最終消費階段的進項憑證,符合前 揭加值型營業稅最終消費階段負擔的精神,因之前揭 第1 款規範之「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基於同為列舉規定,其本 質應屬相同之法則,在解釋上,其適用範圍實不應擴 及「協力義務」,而應視為貫徹本法立法目的,落實 本法第15條規範的配合條款,只要營業人有購進貨物 或勞務的事實(非最終消費階段),並取得而且保存 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的進項憑證,即應准許扣抵。否 則,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繳了一次營業稅(百 分之5 )後,該憑證取得者,卻因本條款擴大解釋, 不得扣抵該已繳交之營業稅;如此一來,國庫在最終 消費階段以前,顯然多徵了百分之5 的營業稅,違反 加值型營業稅是最終消費階段負擔的立法精神,亦有 不當得利之嫌。
⑸末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及同法第15條第3 項所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可 知銷項稅額實際上是由取得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的營 業人所支付。本件原告就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給 付百分之5 營業稅予二資社,而二資社也就所開立的 統一發票金額,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此等事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倘被告認定二資社非實際交易對象 ,那表示二資社所開立發票,按時申報繳納的營業稅 ,即有溢繳稅款情事,依前揭法規範,實應退還予取 得發票、支付進項稅額的原告,也就是應准原告扣抵 銷項稅額。
⒊罰鍰部分-行為罰




⑴本件被告在初核時,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範,裁處5倍漏 稅罰;嗣後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核違章事實的認定 ,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由於二資社已依 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依前揭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尚無逃漏,所以被 告復查決定,遂捨棄被告原核所依據的漏稅罰規範, 改以原告與二資社並無共同運銷之事實,卻取具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為由,違反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核課期 間內,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5 行 為罰,計21,379,575元。
⑵第查,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 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 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即係課予營利事業負有「依法」給予、 取得、保存統一發票的協力義務;如營利事業違反「 依法」給予、取得、保存統一發票的協力義務,即處 以憑證總額的百分之5 的罰鍰,惟營利事業對於憑證 的注意義務與憑證金額間,本無關聯,此項規定已明 顯違背不當連結的禁止;且動輒裁罰百萬、千萬元以 上罰鍰,以本案言,即逾兩仟萬的罰鍰,對財產權的 剝奪與干預密度,絕對超越大多數的刑事罰金,顯然 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⑶本案資源回收業者所面臨的難題,以當年前財政部長 顏慶章所表示之「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 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 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讓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 社,……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綜合所得稅的 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等語(附件6 ),最具代表 性,由是可知,本件就事物本質而論,其取得統一發 票的確有其困難度,且財政部也心知肚明。因此,在 營業稅沒有逃漏的情形下,為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 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對資源 回收業似應特別斟酌其事物本質及實務困難度,排除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逕以憑證總額百分之5 罰鍰 的適用。
⑷準此,資源回收業有其特殊的產業型態,因此,縱然 原告違反「依法」給予、取得、保存統一發票的「協 力義務」,本案也不應以相關稅基或稅額作為裁罰標 準,而且也應有合理最高限額的限制。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的輕重,並據以 計算罰鍰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尤其是本資源回收 業),實無法兼顧個案實質正義。尤其本案原告確有 進貨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所取得二資社統一發 票,無論在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亦無任 何非法獲益,國庫稅收也沒有任何減少的情形下,被 告卻裁處原告予鉅額罰鍰21,379,575元,明顯並嚴重 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不論係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 定等,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 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4條所明定。次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 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 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 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 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 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 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 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 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 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 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 之司庫,亦有適用。」「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 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72年1 月 10日台財稅第30138 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 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 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 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 單合法送達者而言。」「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 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 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 一律為5 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為 財政部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7年7月 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 33353號函及87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所明 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535,186,900元,營業稅額26,759,350 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 署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情節略相關附件及銷 貨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59,345元(正確應



為26,759,35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6,759,350元 處5倍漏稅罰133,796,700元,復查時,變更認定有進貨 事實,並以91年5月至6月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之銷售額 000000000元,已逾5年核課期間,追減營業稅額000000 0 元,另就其核課期間內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427,591,500元處5﹪行為罰21,379,575元,原處 罰鍰133,796,700元予以追減112,417,125元。 ⒊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後改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核課期 間應重新計算,本件核課期間應於97年1 月屆滿,被告 於97年6 月11日作成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另其依 據交易資料及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付貨款,確有向 二資社進貨之交易事實,且二資社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其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被告因否准扣抵已繳納 之營業稅,國庫顯然多徵了5%營業稅,違反消費稅是最 終消費階段負擔的立法精神,亦有不當得利之嫌,另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應遵守比例原則,本件罰鍰顯然不符妥當性云云。原處 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按 所漏稅額處以漏稅罰,另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應處以行為罰,經擇一從重處罰後,以漏稅罰處罰,系 爭違章事實雖經復查決定變更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其核 課期間並無從新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係誤解法令,另 本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節略及相關附 件所載,二資社涉有開立無共同運銷事實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依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 ﹪營 業稅、0.2﹪手續費及0.6﹪不等人頭社員費,向二資社 總經理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查黑中心對吳招治及其妹吳 幼玲之調查筆錄及二資社司庫銷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 足證二資社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另原告於97年3月28 日 說明書略以其確向二資社(由司庫呂北辰代表)進貨, 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其回函檢附呂北辰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呂北辰表示其 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亦未曾代表二資社與原告交易, 另查呂北辰非二資社社員,原告主張二資社為其實際交 易對象乙節,核無足採。
⒋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原告主張被告因否准扣抵已繳納之營業稅,國庫顯 然多徵了5%營業稅,違反消費稅是最終消費階段負擔的 立法精神,有不當得利之嫌乙節,核不足採。另被告認 定原告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21,379,576元外 ,並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27,591,500元處5 % 罰鍰21,379,575元,被告無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查決定 與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 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與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案件: 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 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 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 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 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 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 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 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 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及「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本部72年1月10日台財稅第30138號函釋:『……在核課期間 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 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 送達者而言。」、「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 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 ,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5年,而無 須視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 該行為罰期間為5年或7年。」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及75 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 960445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1年6月至92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35,186,900元,營業稅額26,759,350 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 稅署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 59,345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本件91年7 月以前稅額已 逾5 年核課期間,另其依據交易資料及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給付貨款,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交易事實,且二資社已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其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云云。申經被 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 節略及相關附件所載,二資社涉有開立無共同運銷事實之統 一發票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依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 ﹪營業稅、0.2 ﹪手續費及0.6 ﹪不等人頭社員費,向二資 社總經理吳招治購買人頭社員,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查黑中心對吳招治及其妹吳幼玲之 調查筆錄及二資社司庫銷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可稽,原告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足證二資社非其 實際交易對象;惟經就原告提示進貨日報表、進貨簿、存貨



簿及相關帳證資料查核,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 規定核課期間為5 年,本件繳款書於96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 ,系爭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535,186, 900 元中,91年5 月至6 月部分銷售額107 ,595,400元,已 逾5 年核課期間,乃追減營業稅額5,379,769 元及罰鍰112, 417,125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申請書、罰鍰 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機關係認定原告自91年6 月至92年2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535,186,900 元,營業稅額26,759,35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初查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除追繳稅款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1,33,796,7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減營業稅額5,379,769 元及罰鍰112, 417,125元;被告原 對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依據為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嗣復查決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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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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