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民國87年間為辦理文山景福公園東及南側道路新築工 程用地,經報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13783 號函核准徵收 ,復經被告地政處以87年12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554500 號公告徵收原告甲○○、乙○○分別所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359 、389-2 地號土地。嗣因原告徵收補償費受領 遲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分別以89年保管字 第398 、416 號存入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臺北 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待領有案。 ㈡嗣原告乙○○委由訴外人劉明娟於96年10月3 日向被告地政 處申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因該地號土地原附麗有地上權(地 上權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等3 人),劉明娟無法檢附地 上權人同意書,故由劉明娟同意保留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 費,經被告計算扣除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計1,10 2,972 元後,已由劉明娟於96年10月8 日領取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4,682 元。
㈢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劉明娟復於97年6 月11日檢具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塗銷地上權登 記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領取前開地上權保 留款,因前開民事判決雖判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惟其得心 證之理由略以:「…(二)…1.…經查,系爭389-2 號及35 9 地號土地,在公園闢建前,被告先人所建房屋已逾半世紀 荒廢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
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即前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人為終止 借貸關係之表示。2.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由台北市政 府徵收闢建景福公園使用,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 併辦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 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是本件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已消滅而不存在甚明,是原告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被告地政處以該判決仍涉相關法律疑義,經以97年7 月16日 北市地四字第09731419020 號函請被告法規委員會提供相關 意見後,函請原告乙○○之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提供相關文件 ,該處復以97年8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964400 號函詢 被告法規委員會,並以97年9 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138 200 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97年9 月18日台內地 字第0970146094號函覆略以:「…二、查案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認系爭土地已完 成徵收程序,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地 上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屬已消滅而不存在甚 明。惟該判決未判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公告徵收之日是否 存續,貴處來函亦已指明。本案未涉法令疑義,請貴處本於 職權自行查明處理。」。故經該處簽奉被告同意,以97年10 月7 日府地四字第09732403800 號函覆原告等略以:「…為 維護地上權人之權益,本案仍請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提供 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 保留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出具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就臺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之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 號臺北市政 府保管通知書之領款單於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仍應依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 之訴,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⑴就土地徵收補償事件,究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
務之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 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 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 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1592號著有判決。另按「徵收 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 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 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 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足見,需用地土地人必須先就接 連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進行核定後,再調查估定其補償 數額並發給之。接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直接依據土 地法第216 條之規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一 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 償金,而應向行政法院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亦 即本件上訴人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課予義 務之訴,始得行使土地法第216 條起訴請求接連土地之 補償費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之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 01645 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實務上就向行政法院 請求需用土地人給付補償金,如需先經需用土地人核定 給付補償金數額程序,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反面解 釋,如已經需用土地人核定給付補償金額,僅就該補償 金額領取是否已符合對待給付要件生有爭執,則土地所 有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已無疑義。
⑵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徵補償費,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 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 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
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 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 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 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就土地徵收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內政部訂定有「土 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 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 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遭被告徵收,被告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已依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是本件爭執之事項,厥 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出 具徵收補償費保管通知書之領款單於原告,是否合法有 據。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徵收補償 費於被告向保管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台北富邦銀 行公庫部繳存專戶保管時,該金額已為原告所有,僅係 原告要領取該徵收補償費金額時,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需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被 告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付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公 庫部始准原告為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茲因被 告出具該保管款之領款單,為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公庫 部領取其所保管之未受領補償費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89年9 月8 日以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 號保管通知書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 管專戶之領款單,應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並非課 予義務之訴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既否准原告於97年6 月1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之申請,即為不同意出具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款之領款單於原告。準此,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出具該保管款之領款單此事實行為,即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証據資料是否已符合被告出具領款 單之要件,為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無關程序上訴訟 類型選擇問題,併此陳明。
⒉原告甲○○、乙○○之土地遭被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並為 存入保管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查原告甲○○、乙○○分別所有文山區○○段○○段395
地號、389-2 地號土地,前經被告87年12月24日北市地四 字第8723554500號公告徵收,為文山景福公園東及南側道 路新築工程徵收用地,因原告對補償費逾期未領,業經被 告於89年9 月8 日以89年保管字第398 號、416 號保管通 知書於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金額分別為47,587元、2,697,654 元。茲 因原告乙○○業於96年10月8 日領取1,594,682 元,僅地 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1,102,972 元尚未領取,此 有被告97年6 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731419010號函足稽。 ⒊原告業已提出台北地院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判決,然被 告仍否准原告請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留款:
⑴茲因被告89年保管字第398 號保管通知書領取保管款之 對待給付條件有附麗劉笑、劉玉梅、劉水遠設定地上權 塗銷証明文件。為此,原告乃對劉笑、劉玉梅、劉水遠 之繼承人提起確定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348 號 民事判決勝訴,被告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
⑵嗣原告乙○○委任第三人劉明娟持前述法院判決,向被 告地政處申請領取上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7年6 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731419010 號函略以「台北地方法 院之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經本府闢 建景福公園使用,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 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 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為由, 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為本件地 上權不存在之判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本件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已因本府徵收而消滅,惟原地上權 人之權益並非當然消滅。乙○○如欲領取本案地上權保 留款,仍請補附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提供 本案於徵收當時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已不存在之証明文件 憑辦。」等語否准所請。
⑶其後,原告乙○○委請許淑華律師持法院判決申請該保 留款,被告地政處以97年7 月16日以北市府地四字第09 731419020 號函,仍重申上意,並請被告法規會表示意 見。
⑷被告地政處復以97年8 月4 日以北市府地四字第097318 46100 號函,要求提供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 決訴之聲明變更相關文件,原告亦委託許淑華律師於97 年8 月6 日檢附減縮訴之聲明狀於該處,有主昇法律事 務所函可稽。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無何答覆。
⑸嗣原告乙○○、甲○○再次委任第三人劉明娟持前述法 院判決,向被告地政處申請領取上述徵收補償費,案經 被告以97年10月7 日府地四字第097324038000號函復略 以「本案仍請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或提供徵收當時地 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 」等語再予以否准。
⒋本件台北地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對被告有拘束力: ⑴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如其先決問題 牽涉到有關私權事項之認定,普通法院就該私權事項所 為裁判之實體判決理由,依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應 受其拘束,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之可言。
⑵經查,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一節,由台北地院96 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決所載明之理由得知,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係「系爭土地固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先人所登記之地上權, 業經徵收登記程序時,一併辦竣塗銷登記,惟臺北市政 府逕將應發放予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專戶保管,並以「提 具地上權塗銷證明文件」為條件,是原告縱已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因上開權利不明造成原告迄今不能領 取土地補償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原審係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 貸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已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 併辦竣塗銷其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 再於該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 ,資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 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論據。是 足以証明原告與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 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業經台北地 院判決確定其不存在。
⑶茲查,就地上權是否存在,係屬私權之糾紛,當事人間 有爭執,自應提出訴訟於普通法院由其加以審理論斷。 從而,原告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是 否存在,既關係原告能否領取該地上權保留款,是原告 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台北地院所為判決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況查,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 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 院32年上字3165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自不可能對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 人,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
,就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 訟。準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 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顯係強為原 告所不能之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⒌被告所為領取地上權保留款之附款,增加法令所未為之限 制,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按「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就「土地徵收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對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要 件,並無附加如前述被告所發各函之規定,況且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對此亦無何規定。準此,前揭辦法及施行細 則,對於被告對原告領取補償費保留款並未賦予被告有增 加任何附款之權限,被告亦無裁量權可言,即裁量權萎縮 至零。從而,被告以原告需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或或提供 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証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 權保留款之行政行為,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⒍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是否提 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並無干係,並無正當合理 之關連存在:
⑴查被告既以原告為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之應 受補償人,則無要求補附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 始能領取該保留款之必要,因為被告既以原告為受補償 人,則縱實際上有地上權人(繼承人)等其他領取人, 亦係原告與該等人間之是否返還給付之私法上紛爭。質 言之,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補償費保留款, 與是否提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分屬二事,並 無干係。
⑵次查,被告如認定地上權人係有權受領該補償費之人, 則應以該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為補償 費之應受補償人,而非以原告為應受補償人,本件被告 既以原告受補償人,原告自係有權受補償人。
⑶況查,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對此並未規定,是原告領取地上權設定面 積之補償費保留款,與提出地上權人(繼承人)之同意 書,二者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存在。從而,被告增加 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執為否准原告領取補償費保留款 ,不出具領款單之論據,於法顯有可議,實不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土地法第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
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 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 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⑵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 ,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 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 之規定。……」。
⑷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若法律僅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 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 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
⑹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系爭土地於被告87年間公告徵收時於土地登記簿即載有 訴外人劉笑、劉玉梅、劉永遠之地上權,該等地上權之權 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依上開土地法第221 、22 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應代為補償後, 其餘款始得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是該等地上權人依前開規 定應得受領因渠等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本案因原告受領 補償費遲延,由被告依規定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 補償費301 專戶」待領,其地上權即一併加註,俾依上開
規定辦理清算,依法應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認為被告應受台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之拘束,及 原告不可能對系爭土地附麗之地上權人渠等之繼承人提起 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等節 ,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為前提,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此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據此,本件原告既於96年間向台北地院提 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該院僅能就原告起訴之時點 而為原告是否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所必須的確認利益而為 審理,且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過去或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之列。況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第1 點略以 :「……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是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 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更足茲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係以起訴繕本送達之時點而為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
⒋進一步言,原告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 附麗之地上權自始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該地 上權並非「自始」確定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於被告87年間 公告徵收時於土地登記簿即載有訴外人劉笑、劉玉梅、劉 永遠之地上權,前述判決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前之地上權 是否已不存在,則被告依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以徵收公 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審認應補償之對象及其應清償 之權利關係,要求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檢附地上 權人同意書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 方得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應非無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辦法規定,被告所為領取地上權保留款之附款係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原告可否領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 補償費保留款與是否提出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 書並無正當合理之關連存在等節,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 解釋係對授權命令合法要件建立審查標準,首先為「須符 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為「就執行 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據此,土地法施行 法係基於母法之授權且符合立法意旨,並就徵收補償費之 發放細節加以規定,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附麗之地上權 依該開規定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檢附地上權人
同意書或提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 領取本案地上權保留款,尚非無據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 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 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 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 費,歸屬國庫。.…(第3 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 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 項)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 )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 ,準用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 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 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法施行法第 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規 定:「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等用益物 權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 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二)土地登記簿未 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 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 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 之。」。
二、按本件係87年間公告徵收事件所生關於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補 償費爭議,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應依其公告徵收 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即依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徵 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之規定,參諸內政部90年8 月15日( 90)台內地字第9073536 號函釋意旨:「關於被徵收之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如土地公告 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 規定第5 點、第6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土地公告徵收,係 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協 議不成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名義,將徵收補償 費存入專戶保管,並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情形,且通
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持相同見解。惟有關土地 徵收條例尚未施行前之徵收事件,其有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 補償費,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規定,仍應適 用基於該條例同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 費保管辦法」,合先指明。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已就徵收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之補 償費額作成處分並存入專戶,足認該款項已屬原告所有,僅 關於受領補償金之對待給付有無提出之爭議,程序上須經被 告出具領款單,原告始得憑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補償專戶領取 ,故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㈡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地上 權已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 ,該判決並已確定,本件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依 實務之見解,確認之訴之標的僅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以 原告自不可能對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前,就系爭389-2 號 及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故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徵收當時地上權業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方得領取本案地上 權保留款,顯屬強人所難,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係在被告 無裁量權之情形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權力濫用, 且無正當合理之關連,自屬違法。為此請求判如其聲明。被 告則以: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該院僅 能就原告起訴之時點而為原告是否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所必 須的確認利益而為審理,且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僅限於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之 列,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並未確認系爭土地 地上權於公告徵收當時已不存在,況其得心證之理由(二) 第1 點略以:「……系爭389-2 號及359 號土地,……,是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等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更足茲證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係以起訴繕本送達之時點而為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原告所提判決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於公告當時已消滅, 被告自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當時具有地上負擔,分別為:㈠ 359 地號土地有劉永遠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3 平方公尺; ㈡389-2 地號土地有劉笑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16.86 平方 公尺;劉玉梅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16.86 平方公尺;劉永 遠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49.72 平方公尺;甲○○設定抵押 權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載明於保管清冊備註欄上,有該
清冊附於本院卷第183 頁可憑。則依前揭土地法第59條及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被告應代為補償他項權利 人,並將餘款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就應代為補 償之該部分補償款並無受領之權利。又依本件徵收公告時有 效之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發 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 地不明者。(第2 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為準。」,是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發給屬於被告應代為補償他 項權利人之該部分補償費時,即應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 他項權利證明已經於公告當時消滅;或他項權利之權義雙方 就此有所合意,始得為之。故本件被告將應發放原告之補償 金存入保管專戶時,即於保管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 受取保管款所附之條件」一欄,載明關於地上權之部分應提 具地上權塗銷證明;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應提具清償證 明,此有被告89年保管字第398 、416 號通知書附於本院卷 第25、27頁可憑。原告主張此項條件乃違法裁量、無正當法 律聯結及違反法律保留云云,並不足採。是關於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法院判決書,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抵押權於徵收公告當時已不存在,或權利人或 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又關於民事 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其範圍有時、物、人三方面之限 制。關於時之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 係;其客觀範圍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觀範圍另規定於同法第401 條第1 、2 項「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 有效力。」。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係原告向系爭 地上權名義登記人之繼承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固獲得確認 地上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 頁可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被 告,且其僅得據以認定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其效力。故 此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時之他項權利。又該民 事事件之被告之一謝淑芬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如果要塗銷地
上權登記,我們共有人應有權利分。土地要徵收,我也是土 地之共有人,我們在此使用多年,應有權利分補償金」,此 有本院卷第61頁所附原告提出之該案96年12月21日筆錄可稽 ,足證系爭土地之原他項權利人就補償金之受領亦有爭執。 是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於徵收公告當時已 不存在,或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應代為補償 之該部分補償金,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補償金之權利。六、末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具有一定情形而未受領之補償費 應存入保管專戶,並以存入專戶視為補償費已發放,無非在 於完成徵收處分之效力要件,一旦經作成補償費處分,使受 領人取得公法上之債權,受領人本得基於此項債權起訴請求 給付,至關於領取保管專戶款項之其他程序不過為給付流程 而已。本件原告以其已獲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確定 判決認其已完成保管單上所示之條件,於97年6 月11日填具 「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保留款(見 原處分卷第15、16頁)遭拒,則其自應逕以給付補償費為訴 之聲明,始克達成其起訴之終局目的,乃僅以請求被告出具 領款單為其應受判決之事項,核其聲明並不完足。惟其請求 給付之權利既不存在,應受敗訴之判決如前述,本院認並無 另為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