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83號
TPBA,97,訴,288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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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林怡萱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早於92年8 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 難認係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以被告丙○○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 共同繼承,且同案起訴之被告丁○○(已另行判決)為被告 丙○○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本案 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有於本訴訟追加被告或承受訴 訟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此與經合法起訴,嗣於訴訟中因當事人死亡,而須承 受訴訟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起訴係主張,丁○○基於其所簽 具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而負有償還系爭教育費用之責 任,原告並非以丁○○係被告丙○○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 故就原告對丁○○個人部分之請求,本院終結言詞辯論並為 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能合一確定之問題,且不影 響原告未來就丙○○部分,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另案訴 訟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死亡,請求再開辯 論,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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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