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泛太平洋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簽訂加拿大移民委任合約,由乙○代為辦理甲○○移民加拿大之相關事務。甲○ ○於完成移民面談後,遲未獲發移民簽證,經向加拿大移民局傳真信函詢問,該 移民簽證已由乙○以甲○○名義申請寄發至乙○汐止家中,甲○○遂向乙○催討 移民簽證文件,乙○則以代辦費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尚未付清而拒絕交付, 甲○○主張因介紹所任職正育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鳳卿委託乙○及其 夫蔣錫燦辦理美國移民未果,幾經協商金蔣二人尚欠吳鳳卿四十七萬元,而由吳 鳳卿處受讓該筆債權,要求此債權抵償,雙方由是僵持不下。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甲○○與乙○相約在臺北市○○路、松隆路 口之松山高中門口會面交付移民簽證。甲○○為取回移民文件,乃基於犯意聯絡 ,夥同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乙○因甲○○遲到而至街道對面之 中泰汽車行門口等候。甲○○抵達先詢問乙○上開文件有無帶至及如何報到等語 ,乙○答覆均清楚寫在文件裡,該二成年男子旋從旁出現,由其中一名男子出言 要求交出甲○○之移民文件,並動手欲強取乙○手中之文件,適一小型公車經過 ,乙○跳上該車,央請司機載其至最近之警局,司機不允,途經臺北市○○區○ ○路四號「松儂咖啡店」附近,請乙○下車,乙○下車後即進入松儂咖啡廳內打 電話報警,惟電話未通,甲○○與該二名男子亦尾隨而至店內,該二男子再與乙 ○發生言語衝突,並將乙○推撞店內牆壁跌坐在地之強暴方法,而取走乙○手中 裝有之移民簽證等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使乙○行此無義務交付移民文件之事, 並同時受有右上肢瘀血及擦傷、下背痛及肌肉受傷之普通傷害。男子將文件當場 交付甲○○後,三人即一同逕行離去。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認右揭時地曾至松山高中門口一事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在該高中門口主動交付資料 文件,伊並未至松儂咖啡店,亦未有另外二名男子同行,且告訴人所要尾款部分 ,以其所欠款抵銷,資料乃伊所有,並無強取之必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與告訴人聯絡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點在松山高中門口見
面交付移民簽證等文件,當日告訴人依約久候被告十餘分未到,遂至對面中泰 汽車騎樓等待,被告到達後即問移民文件有無帶至,並詢報到相關事項,旋有 二男子跑出站於告訴人兩旁,要求交出文件並動手搶告訴人裝有欲交付文件之 牛皮紙袋,告訴人乃逃離,至基隆路、松隆路口,適有一型小公車在轉彎處, 攔車並跳上車門階梯,請司機載至最近警局,遭拒絕後,告訴人則跑入路旁松 儂咖啡廳內求援,該二個男子亦尾隨入內,被告跟著進入站於門口處,二男子 與告訴人起言語爭執,並動手搶告訴人牛皮紙袋,且因告訴人抱持該袋,二男 子遂一人手抓告訴人一邊往牆上推撞,告訴人摔倒坐地,二人即將牛皮紙袋搶 走,取出文件交予被告後,三人一同離去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訊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七頁、第十 八頁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㈡核與證人即松儂咖啡廳負責人張雅雯及在場目擊之顧客黃城栩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證人張雅雯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告訴 人進入店內借電話使用,旋有二男一女進入,告訴人即被推倒在地且有拉扯, 有人出手搶其物,但不知係何人所為,嗣二男一女一起離去等語(見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原密封置於偵卷證物袋經取出後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原 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城栩則證陳:「當天我看到乙○ 從外面跑進來,隨後有一位男子追進來將乙○推倒在地上,那位男子進來後又 有一位也進來,但不確定是男性或女性,那位男子將乙○推倒後就將乙○手上 之黃色牛皮紙袋搶過去,後來乙○就坐在地上與那位男子對罵,那男子拿走牛 皮紙袋與另一位人走了,沒注意被告是否在場,也沒看見二位男子將乙○架住 ,乙○是被推到牆壁坐下來。」、「當日坐面向櫃台,坐在進門的左邊,至於 是第幾桌我沒有注意。看到一個女人跑進咖啡館,一個男的跟著進來,將那女 的推倒,女的坐在地下抱著牛皮紙袋,然後那個男的伸手過去把牛皮紙袋抽走 。其他人沒有看到,因為有柱子擋到。有聽到乙○與之對話但內容不記得。搶 了牛皮紙袋之後搶的那個人就離開。」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 筆錄〈原密封置於偵卷證物袋經取出後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及原審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林契宏 固於偵查中證稱曾詢問黃城栩有無見及事發經過,黃女答稱未見云云。但當日 員警並未向黃城栩詢問案情一事,已經黃城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況衡情目擊此番暴力情狀,情緒往往遭受衝擊難以平復且 慮及出面作證之困擾,不免脫口此語,然證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證,既 經具結且其與被告並無怨尤,所述經核並非虛妄,已詳前述,亦未見何誣攀之 處,尚難執其未於警詢當時主動陳述,即認其嗣後所言係與告訴人勾串而不實 。因此警員林契宏上開供詞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遭被告等強行取走移民文件,隨即報警處理一事 ,已據其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契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天曾帶告訴人至警局 完成報案手續等節相吻合(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加之,當時乙○於警局時曾稱先與夫婿商量再作為是否告訴之決定,並於同
年五月十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一節,亦經證人林契宏證述屬實,辯 護人再以告訴人何不於案發當日報警製作筆錄卻遲至四日後提出告訴,乃事後 編撰誣陷云云,核屬推測,並無可取。
㈣另被告於完成移民面試後,久候移民簽證等文件不至,遂傳真加拿大移民局詢 問,經答覆文件告知,已經人以被告名義要求寄往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三 巷二弄十六號(即告訴人住處)領取,有加拿大移民局傳真函件影本及翻譯本 附卷可憑,惟被告既係委託告訴人代辦移民手續,告訴人代之領取並不為過, 且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加拿大移民委任合約書第五條應付款項部分 「第三期款:申請案件通過後」之規定,告訴人若不代領移民簽證,如何得知 移民申請通過,又如何確保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擅自領取其移民文件一事,並非實在。再告訴人與其夫蔣錫燦經被告介紹替吳 鳳卿辦理美國移民未果,而欠款四十七萬元於偵查中告訴人及其夫開立同額本 票和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仍未於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履行, 吳鳳卿轉向被告請求,並將本票移轉交付被告,被告遂取得該筆債權並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等節,除經證人吳 鳳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詳確,並經該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卷無訛,復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一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 可佐,則被告於到期日後始為受讓本票屬普通債權轉讓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仍有通知告訴人之必要,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且被 告自承取得移民文件前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之事(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提示本票至明,從而告訴人爭執被告抵銷之意思 表示要求給付現金,並非無據。被告在告訴人不願交付移民文件而出此強取之 動機,灼然已明。
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承前析論,被 告與二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於被告代辦移民尾款付清 前交付移民文件之事,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原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起訴,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強制罪嫌,附此敘明。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急於取回移民文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非輕、與被害人辦理移民所生爭議、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指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
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 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依前述各 情並無可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一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共犯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 台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路旁口出「你是否知道非法持有他人東西是違法的」、「 你知道什麼是硫酸嗎」、「如果硫酸潑到你臉上,你知道會怎麼樣」;在台北市 ○○路四號「松儂咖啡店」內嚇稱「你真不怕死,你東西真的不交出來,你知不 知道硫酸潑到你臉上會怎樣,我們知道你家在那裡」云云,起訴事實亦予記載。 然此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張雅雯、黃城栩亦 證稱於咖啡店內並未聽及此等恐嚇言詞,詳如上述,告訴人又與被告有前揭代辦 移民及債務之糾紛,所言難免為訴追被告之誇大言語,被告有無以此脅迫方式令 告訴人交出移民簽證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何況強制罪已含恐嚇意思自由之妨害 ,恐嚇應為高度強制罪所吸收,既為上開論罪,爰不另作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