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48號
TPBA,97,訴,2848,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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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
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0970115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告經管桃園縣蘆竹鄉○○路3 巷4 號及3 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借用人。被告奉行 政院民國95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330號函,辦理 該經管之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業務, 乃以95年8 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通知原告等應 於95年10月9 日以前完成搬遷騰空,以利領取補助費。 原告等嗣於限期內完成搬遷,於96年3月8日出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核發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各新臺幣180 萬元,案經被 告認定原告等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以96年3 月19日北童 行字第0960000587號、第0960000586號函否准其請(下稱原 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96年8月6日 台內訴字第0960094337號、96年9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9 433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本件係屬私權爭執之範圍 ,應循民事訴訟謀求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 原告等為此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3日97年 度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此一補助費 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 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 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



,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原告等據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再審,經該部97年9 月8 日台 內訴字第0970115755號訴願決定:「一、本部96年8 月6 日 台內訴字第0960094337號訴願決定及96年9 月10日台內訴字 第0960094336號訴願決定撤銷。二、訴願駁回。」。原告等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二人搬遷補助費各180 萬元並陳報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為合法現住人:
按原告等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應以被告通知現住人搬遷時 為據,而非在房舍搬遷之後,才在事後加以認定是否為合 法之現住人。蓋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 :「陸、處理方式:……二、有關眷舍房地部分:……2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 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 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 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 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 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 萬元、薦任新台幣180 萬元、委任新台幣150 萬元。」上揭方案有關補助對象只 要合法現住人,且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 者即可發給一次補助費。查被告係在95年7 月10日接獲行 政院同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330號函同意被告對系爭眷 舍辦理騰空標售,而於同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應在 同年10月9 日前完成搬遷與斷水、電、瓦斯等及辦理請領 一次補助費手續,原告等均在期限內完成相關手續,自符 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查上開處理方案所指合法現住 人與被告嗣後發函稱原告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無關, 被告將合法現住人與其調查結果無人在家混為一談,顯有 誤解。蓋原告等為系爭眷舍之借用人為其所自承,有被告



歷次通知原告於所訂期間實施宿舍檢查函文可稽,被告歷 次檢查後,內部簽呈中僅簽報其檢查結果係有部分退休人 員無人在家,其並未作任何法律行為,亦未通知原告等, 更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 舍。是原告等與被告之借用契約依然存在,原告等為合法 借用人顯無庸置疑。
㈡被告雖歷次查訪,但迄報請行政院核准騰空標售前,均未 認定原告等有不符實際居住之事實。
原告等均年逾七十歲老人,兒女均已成家立業各奔西東, 無法與原告等同居,原告等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人照顧,系爭眷舍既欠缺醫療設備,更乏醫護人員,自不 適年逾七十歲且多病之老人長期獨居,惟該宿舍確實為原 告等所占用居住。被告雖曾多次檢查,然其僅在外圍觀察 ,並未實際入內查訪,自無法否定原告等有居住之事實; 原告等因信任被告將補助搬遷費用而未將室內擺設存證, 現因房屋業已拆遷,無法提出證明,對原告顯不公平。被 告多次查訪未果時,原告等均填具回覆通知單回覆被告( 均留存在被告查訪之卷宗內),被告未再依查考作業規則 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是原 告等並無不符實際居住之事實。
㈢原告等依約定將房地騰空,被告始能順利將現有房地在行 政院限定期限內標售:
查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 舍,乃授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方案,該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 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 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 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該處 理方案規定,此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基金項下勻支。其所以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 給與,乃避免原使用人反對遷讓,造成機關與原使用人興 訟,曠日廢時,造成所有土地及房舍無法標售。換言之, 被告將原告等所占用之房舍造冊送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 ,應已認定原告等為合法現住人,否則被告如何有把握能 在行政院限定之3 個月期限內辦理騰空標售?反之,被告 若認為原告等非合法現住人,自應依上揭處理方案陸、處 理方式第2 項第4 款依法訴追之方式,由管理機關派員勸 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 知遷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 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準此,被告既未依規定於原告等



主動搬遷前,加以勸說、發函催告或起訴,則原告等在搬 遷前為合法現住人之事實應已確認,被告實難再以事後之 函文加以否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應非系爭搬遷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
1.依原告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 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 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 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 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 職等,及簡任新台幣220 萬元、薦任新台幣180 萬元、 委任新台幣150 萬元。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 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 價之30%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 。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 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 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 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 請借住宿舍。
2.參諸上開規定,給付搬遷補助費者為住福會,並非被告 ,縱認原告符合可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被告至多僅 係負陳報上級機關轉住福會之協力義務,並不直接負給 付義務,原告逕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甲○○乙○○2 人均不符合得請領本件搬遷補償費 之資格:
1.按得依前開規定請領搬遷補償費者,須符合眷舍合法現 住人之要件。次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 304408號函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 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規定,如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 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 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亦即不具備前開 「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從獲得搬遷補償費。 2.被告為落實所屬眷舍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自行政院頒 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 業原則」後,即依規定每年至少2 次派承辦人會同政風 、人事部門人員,至現場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實際居



住情形,以為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然被告自前開規定 頒布後之歷次至現地訪查(計有92年8 月5 日、93年3 月17日、93年10月22日、94年7 月29日、94年12月23日 、95年6 月21日),原告等配住之眷舍均為大門深鎖無 人在家,其中更有多次發現原告等之眷舍環境髒污、雜 草叢生等情形,足見原告等確實長期未居住於所配眷舍 ;蓋原告等均早已退休,若其有實際居住於前開眷舍之 事實,於被告歷次訪查時,衡情應大部分或至少有一或 二次在家之情形,豈會歷次訪查渠二人均無一次在家, 況若其有實際居住於眷舍,應無可能放任住家雜草叢生 、大門鏽蝕,故原告確實有符合前開連續30日以上未居 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不符實際居住認 定標準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居住眷舍云云,實不足 為採。
3.被告為顧及原告等權益,並求慎重,曾函請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等配住眷舍每二月一次抄表之用 水資料,經核對原告甲○○於94年4月、94年8月、94年 12月至95年6 月間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0 度,另94年 6 月、95年8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亦僅為1 度;另原告 乙○○於92年6 月、92年8 月、93年4 月、93年6 月、 94年2 月至同年12月、95年4 月、95年6 月抄表之實際 用水量均為0 度,另93年8 月至同年12月、95年2 月抄 表之實際用水量均僅為1 度。衡諸常情,一般人只要實 際居住,因飲食、沐浴、盥洗之日常生活需要,每日應 有相當之用水量,僅用水量多寡會有差異,若原告等有 實際居住於眷舍之事實,其於眷舍之實用水量,斷無可 能於每二個月抄表時之實際用水量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 形;況由前開原告等配住眷舍實用水量,屬於0 度或1 度者之次數,甚至有連續多月均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 ,足見應認原告乙○○至遲自92年6 月起、原告甲○○ 至遲自94年4 月起即明顯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 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從而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原告等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被告本於依法行 政,自無從將原告等陳報上級機關轉住福會核發搬遷補 償費。
4.基於前述,由於原告等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及 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不符實際居住 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本於經管權責,眷舍搬遷補 償自應審慎覈實查核陳報,被告乃分別以96年2 月12日



童行字第0960000400號函、96年2 月15日北童行字第 0960000417號函分別覆知原告乙○○甲○○不符實際 居住之認定標準,又原告等並未另提出其符合前開實際 居住眷舍認定標準之相關舉證,自無從證明其確有居住 於前開眷舍之事實,原告等自無權請求本件搬遷補償費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搬遷補償費請求,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 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 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 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 關管有。」第8點規定:「(第1項)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 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依第 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 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 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 100 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台幣24萬元者,以24 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台幣150 萬元。(第2 項)前項及前 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 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 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 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 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次按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宿 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1 點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 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 月1 日前配住之眷屬 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 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 。㈡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第2 點規定: 「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 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㈠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 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 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 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



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㈢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 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 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 認定。」第3 點規定:「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 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㈢用水、用電紀錄 :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者。 ㈣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 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二、依前開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 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而第2 點 第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住福會為執行機關 ,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由以上規 定可知,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前提為經宿舍管理機關認定為合 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及造冊請領,又 係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之行為,其所為之決定即屬行政處 分,是應以宿舍管理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則僅係俟宿 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之執行機關,僅負責款項 之撥付,尚非處分機關。被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搬遷補償費之 給付義務人,給付搬遷補助費者為住福會,縱認原告符合可 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資格,被告至多僅負陳報上級機關轉住福 會之協力義務,並不直接負給付義務,原告逕向被告為本件 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不直接負給 付義務,但負有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及造冊請領之責任, 且為主管機關,非僅為協力義務,又原告業已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二人搬遷補助費各180 萬元並陳報住 福會撥付之行政處分」,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得依前開規定請領搬遷補償費者,須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 之要件。次依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頒「作業原則」第1 點 規定,如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 標準,亦即不具備前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從 獲得搬遷補償費。被告為落實所屬眷舍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 ,自行政院頒定「作業原則」後,即依規定每年至少2 次派 承辦人會同政風、人事部門人員,至現場實地訪查各宿舍借 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以為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然被告自前 開規定頒布後歷次至現地訪查計6 次(92年8 月5 日、93年 3 月17日、93年10月22日、94年7 月29日、94年12月23日、 95 年6月21日),原告等2 人配住之眷舍均為大門深鎖,無 人在家,更發現原告等之眷舍環境髒污、大門鏽蝕、雜草叢



生等情形,足見原告等確實長期未居住於所配眷舍,若有居 住之事實,衡情應大部分或至少有一或二次在家,豈會歷次 訪查渠二人均無一次在家,有被告歷次訪查原告等眷舍之簽 文及現場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被告為求慎重,曾函請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等2 人配住眷舍每二月一次 抄表之用水資料,經核對原告甲○○於94年4 月、94年8 月 、94年12月至95年6 月間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0 度,另94 年6 月、95年8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亦僅為1 度;另原告乙 ○○於92年6 月、92年8 月、93年4 月、93年6 月、94年2 月至同年12月、95年4 月、95年6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均為 0 度,另93年8 月至同年12月、95年2 月抄表之實際用水量 均僅為1 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及所附用水紀錄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只要實 際居住,因飲食、沐浴、盥洗之日常生活需要,每日應有相 當之用水量,僅用水量多寡會有差異,若原告等有實際居住 於眷舍之事實,其於眷舍之實用水量,斷無可能於每二個月 抄表時之實際用水量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況由前開原告 等配住眷舍實用水量,屬於0 度或1 度者之次數,甚至有連 續多月均為0 度或僅1 度之情形,足認原告乙○○至遲自92 年6 月起、原告甲○○至遲自94年4 月起即明顯有連續30日 以上未居住於眷舍及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 ,從而依「作業原則」第1 點之規定,原告等即屬不符實際 居住之認定標準,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否准原告核發搬遷補 償費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歷次檢查後,內部簽呈中僅簽報其檢查結果係 有部分退休人員無人在家,其並未作任何法律行為,亦未通 知原告等,更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遷讓房舍,是原告等與被告之借用契約依然存在,原告等 仍為合法借用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每次實地訪查後均會黏貼 通知單於門首,並請原告等與被告聯絡,有通知單及照片附 訴願卷可稽,且被告於95年8月17日即以北童行字第0950001 389號函通知原告等應於95年10月9日以前完成搬遷騰空,自 無庸再行終止借用契約,惟此並不意謂被告已認定原告為合 法現住人,原告前開主張,自屬誤會。又原告甲○○雖曾於 92年12月18日因車禍而住院,惟依其病歷所示,其住院期間 僅約半個月,尚不影響被告對於其不符實際居住標準之認定 。証人丁○○雖証稱原告等除住院那一次以外,未曾離開宿 舍超過30天云云,惟亦同時証稱其對於原告等平時居住的情 況沒有特別注意,是僅憑其有限之記憶,已難求其確實無誤 ,況其証言與上開被告所查訪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於眷舍及3 個月內 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已 如前述,原告等自無權請求搬遷補助費,是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等搬遷補助費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 核給原告二人搬遷補助費各180 萬元並陳報住福會撥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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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